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94號
KSDV,106,消債更,94,20170626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景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景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5年9 月起,分163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106 元。然因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清償,現已超出聲請人所能 負荷,雖勉為持續繳納協商金額,卻隨時有毀諾之風險,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5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 袋、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7頁 、第10頁、第16至21頁、第108至115頁、第117至118頁、第 127頁、第148頁),並有花旗銀行陳報狀(見卷第76至73頁 、第93至105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卷第99頁),而聲請人目前平 均月收入為21,000元,若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後, 雖尚餘8,059元,惟觀諸聲請人於協商時未將國泰世華銀行



債權2,003,17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資產公司)債權438,7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權147,905元列入協商債權,致 其尚有前揭3家債權銀行、公司之債權須予償還,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之8,059元,無法償還國泰世華銀行、富邦資產公 司、第一資產公司及每期協商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 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給及協商款項,致繼續 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 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 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 1989年出廠車輛2部、1990年出廠車輛1部;又聲請人目前於 林園北路中央市場阿香豬肉攤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21,000 元,農曆春節加發1個月薪資為獎金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存簿封面暨內 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卷第 16至17頁、第19至21頁、第113至115頁、第127頁、第148頁 )。另查聲請人曾任天祥通訊行之負責人,惟天祥通訊行業 於94年7月15日為撤銷登記,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 局、營業稅稅籍證明、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見卷第141 頁、第145頁、第147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750元(計算式: 21,000+21,000÷12=22,75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單 獨負擔房租4,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至26頁、第3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 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75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2,941元後,剩餘9,8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 31,220元(卷第56至88頁、第90至91頁,包括:花旗銀行20 6,847元、土地銀行709,394元、中國信託銀行225,198元、 國泰世華銀行2,003,176元、第一資產公司438,700元、富邦 資產公司147,90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 利息,約須32年(計算式:3,731,220÷9,809÷12≒32】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