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2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3 年2 月18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29日執行完 畢。其復因竊盜、恐嚇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11月確定,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迄於民國99年2 月9 日假釋出監 後,嗣於同年7 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而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0 年6 月13日凌 晨1 時30分許,在其友人徐福鑫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50 4 巷7 弄2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同日2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㈡證人徐福鑫於警詢中之證述(100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卷〈 下稱偵卷〉第25頁)。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偵卷第65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偵卷第66、44、42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38頁)。
㈥現場照片6 張(偵卷第46頁)。
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4頁
)。
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92年間起經過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 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 。另外,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品行、生活 狀況,前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為警惕。扣案之注 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