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21號
MLDM,101,訴,221,2012062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鐿繻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賴正偉
      鄭國成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6851號、第6855號、第6864號、101 年度偵字第
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鐿繻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鄭國成犯如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同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賴正偉犯如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同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張鐿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1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張鐿繻賴正偉鄭國成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與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詎仍為下列之犯 行:
張鐿繻基於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至、、至所 示之時、地,以同附表所載之方法與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柯朝凱鄭振華賴正偉鄭國成潘銘淵。 ㈡張鐿繻鄭國成基於共同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所載之方法與金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慶
張鐿繻賴正偉基於共同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所載之方法與金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慶




張鐿繻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所 載之方法與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評。 ㈤張鐿繻另基於轉讓藥事法所列管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至所載之時、地,以同附表所載 之方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昆育劉啟森林孟進 、吳志勇。
賴正偉基於幫助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所 載之方法與金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2 公克) 予鄭睿楓,幫助其施用。
鄭國成基於幫助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所 載之方法與金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約0.2 公克) 予張文聰,幫助其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鐿 繻、鄭國成賴正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供述,並無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情事。是其等上開自白供述,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柯朝凱鄭振華賴正偉鄭國成、潘 銘淵、林嘉慶李安評鄭昆育劉啟森林孟進、吳志勇 、鄭睿楓張文聰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二、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 載,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再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 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 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 。再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 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 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 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 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 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 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惟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0004 14號(參見他卷第95頁)、100 年聲監字第000432號(參見 他卷㈠第97頁)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交由司法警察執行,其監 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附表一、二、三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 ,則係對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 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 爭執譯文之真實性,本院復已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縱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並未由製作之公務員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 所屬機關並簽名,依上開說明及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鐿繻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張鐿繻坦承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供稱略以,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問:分裝夾鏈袋四包是否用來分裝安非他 命販賣用的?答:對。問:販賣毒品是獲利還是量差?答: 量差,比如拿一錢一萬五,我只有拿約兩千的量來用,其他 來賣(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下 列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 (參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被告張鐿繻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如 同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足 資佐憑,堪信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二、被告賴正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附表二部分): 被告賴正偉坦承如附表一編號所載,與張鐿繻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稱略以,問:對於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問:扣案的0000000000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答: 對。問:手機及SIM 卡是你自已申請?答:對。問:跟被告 張鐿繻販賣一次?答:我幫他跑腿交給林嘉慶(參見本院卷 第40、42頁);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下列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查,被告賴正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如同附表一編號 及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足 資佐憑,堪信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三、被告鄭國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附表三部分): 被告鄭國成坦承如附表一編號、所載,各次與張鐿繻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所載之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稱略以,問: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問:扣案手機0000000000是你的嗎?答:我 阿姨幫我申請給我的,不用還。問:此手機也有拿來聯絡販 賣毒品使用?答:是。問:幫張鐿繻跑腿?答:是(本院卷 第40、42頁)。經查,被告鄭國成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如同附 表一編號、及附表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 所載之證據,足資佐憑,堪信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已臻明確。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只須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次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其價格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並無二致。本案被告張鐿繻坦承購入毒品後,取其中一部分 供己施用,其餘販賣他人,係賺取其中之量差,已如上所載 。是被告張鐿繻主觀上顯有藉此方式,而從中牟取毒品量差 以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至被告賴正偉鄭國成明知被告 張鐿繻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參與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交付毒品),顯有與張鐿繻基於共同販賣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與張鐿繻論以共同正犯。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鐿繻賴正偉、鄭國 成意圖營利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及被告張鐿繻轉讓禁藥甲基安他命;被告賴正偉鄭國成另 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已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 轉讓。是核被告張鐿繻賴正偉鄭國成如附表一各次所為 (編號、、、、除外),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張鐿繻、賴正 偉、鄭國成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鐿繻就附表一編號、、、、部分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賴正偉鄭國成就附表二、三部分各次所為,則係分別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張鐿繻賴正偉鄭國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有差異,顯係數行為,均 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賴正偉就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鄭國成就附表一編號 、部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 部分,分別與被告張鐿繻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張鐿繻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各 次所犯,均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應就其各次所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七、被告賴正偉鄭國成就附表二、三部分各次所為,係屬幫助 犯,此部分所犯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八、「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張鐿繻賴正偉鄭國成如附表一各次所犯(編號、 、、、除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參見同附表「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爰均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至被告張鐿繻轉讓禁藥部分,因已適用藥事法之 規定論罪科刑,自無再割裂一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業已審酌被告 張鐿繻此部分在偵審中均有自白,予以從輕量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九、按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 大宗、大量販賣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是衡量販賣毒品情節之輕重,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刑期,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時,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綜合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更能符合量刑衡平原則。查被告賴正偉鄭國成與被告張鐿繻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戕 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惟衡酌其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圖得之利益 甚低,不過係小額交易,且非擔任主要犯罪角色,又被告賴 正偉所犯僅1 次、被告鄭國成所犯亦僅2 次,此較諸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雖論處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7 年,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刑度之刑,仍無從



與長期、大量或多次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別。是本院衡量被 告賴正偉鄭國成之犯罪情狀,認被告2 人上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十、被告張鐿繻所犯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併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張鐿繻販賣毒品行為之動機,僅係為牟取自己施 用量差利益之目的,被告賴正偉鄭國成雖係共犯,然僅居 於參與犯之角色,並非主要造意犯,及販賣毒品行為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再審酌 被告張鐿繻賴正偉鄭國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 告張鐿繻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且構成累犯 ;被告賴正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前科紀錄,然未構成累犯;被告鄭國成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然亦未構成累犯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被告3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所獲利益、轉讓禁藥之次數、幫助施用毒品之次 數,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張鐿繻賴正偉鄭國成所犯各罪,量處如 同附表一、二、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從輕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 償原則」,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 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鐿繻就附表一編號至、、至部分販賣毒品 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 千5 百元,並未扣案,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㈢被告張鐿繻鄭國成賴正偉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分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人,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罪所得之金額,自亦應 依上開規定,分別與鄭國成賴正偉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附表四編號三、五、七、八所示之物,分別為張鐿繻、鄭國 成、賴正偉所有,且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至42 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 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 ),及編號八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張鐿繻賴正偉所有, 供如附表一編號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在該項共犯罪名下, 併予諭知連帶沒收之;附表四編號三、七所示之物,分別係 告張鎰繻與鄭國成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犯罪所 用之物,亦應在各該項罪名下,分別諭知被告張鐿繻與鄭國 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併予連帶沒收之。 ㈤被告張鐿繻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 卡1 枚),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張鐿繻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被告張鐿繻 與共同正犯鄭國成;附表一編號,被告張鐿繻與共同正犯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在各該項罪名下,併予諭知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二、轉讓禁藥部分:
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張鐿繻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至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所示 犯行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張鐿繻所有供各該次轉讓禁藥使用,業據 被告張鐿繻供明如上,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上開轉讓禁藥部分既適用藥事法論罪科刑,參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自不能割裂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不應沒收部分:
㈠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 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 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扣案被告張鐿 繻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毛重2 公克),查無證據 證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張鐿繻基於販賣之意



圖而販入,或係供被告張鐿繻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 禁藥之用,該甲基安非他命5 包固屬違禁物,然依上揭說明 ,自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張鐿繻 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 及轉讓禁藥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正偉鄭國成 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之物,雖係供其2 人犯如附表 二、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依上揭判決意 旨,因幫助犯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不應在該項罪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張鐿繻賴正偉鄭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張鐿繻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犯 罪│販 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罪名暨宣告刑 │




│號│行為人│(轉讓)├────┤品種類、數量│卷內頁數) │ (含主刑、從刑) │
│ │ │對 象│犯罪地點│、犯罪所得(│ │ │
│ │ │ │ │新台幣) │ │ │
├─┼───┼───┼────┼──────┼────────────┼───────────┤
││張鐿繻柯朝凱│100 年10│柯朝凱以0911│⑴被告張鐿繻在偵查中自白│張鐿繻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9日下│455396門號行│ (偵6851卷第130 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 │ │午4 時10│動電話與張鐿│ );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訴│ │ │分許(起│繻持用之0917│ 院卷第40頁);審理中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書│ │ │訴書記載│204438門號行│ 白(本院卷第61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 │ │下午4 時│動電話,於10│⑵證人柯朝凱於警詢中之證│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表│ │ │許) │0 年10月29日│ 述(他1204卷㈡第112 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
│一│ │ ├────┤15時52分07秒│ );偵查中之證述(他12│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 │ │苗栗縣苑│至同日16時02│ 04卷㈡第126 頁反面)。│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號│ │ │裡鎮苑裡│分23秒共2通 │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1│ │ │火車站附│聯絡購買甲基│①【100 年10月29日15時52│其價額。 │
│︶│ │ │近某網咖│安非他命,張│分07秒】 │ │
│ │ │ │ │鐿繻於左揭時│柯:人在那。 │ │
│ │ │ │ │地,以【1千 │張:我等一下去我們那邊,│ │
│ │ │ │ │元】之價格,│ 你先去街上繞。 │ │
│ │ │ │ │販賣並交付【│柯:多久。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張:差10幾分。 │ │
│ │ │ │ │】1 包(重量│柯:好。 │ │
│ │ │ │ │不詳)予柯朝│②【100 年10月29日16時02│ │
│ │ │ │ │凱。 │分23秒 】 │ │
│ │ │ │ │ │張:你在那。 │ │
│ │ │ │ │ │柯:在火車站這。 │ │
│ │ │ │ │ │張:你繞過來後面這,臺阿│ │
│ │ │ │ │ │ 間這邊。 │ │
│ │ │ │ │ │柯:好。 │ │
│ │ │ │ │ │(他1204卷㈡第122 頁) │ │
├─┼───┼───┼────┼──────┼────────────┼───────────┤
││張鐿繻鄭振華│100 年10│鄭振華以0956│⑴被告張鐿繻在偵查中自白│張鐿繻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0日下│161119門號行│ (偵6851卷第86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 │ │午4 時17│動電話及037-│ ;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訴│ │ │分許(起│868996號室內│ 卷第40頁);審理中自白│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書│ │ │訴書記載│電話與張鐿繻│ (本院卷第61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 │ │下午4 時│持用之091720│⑵證人鄭振華於警詢中之證│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表│ │ │許) │4438門號行動│ 述(他1204卷㈡第29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
│一│ │ ├────┤電話,於100 │ ;偵查中之證述(他1204│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 │ │苗栗縣苑│年10月30日15│ 卷㈡第51頁反面)。 │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號│ │ │裡鎮中山│時47分25秒至│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2│ │ │路慈和宮│同日16時07分│①【100 年10月30日15時47│其價額。 │
│︶│ │ │前菜園 │15秒共3 通聯│分25秒】 │ │
│ │ │ │ │絡購買甲基安│鄭:你知我是誰? │ │
│ │ │ │ │非他命,後張│張:阿。 │ │
│ │ │ │ │鐿繻於左揭時│鄭:坎華。 │ │
│ │ │ │ │地,以【1 千│張:耶。 │ │
│ │ │ │ │元】之價格,│鄭:要向你買一包菸。 │ │
│ │ │ │ │販賣並交付【│張:等一下在打。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②【100 年10月30日15時50│ │
│ │ │ │ │】1 包(重量│分06秒 】 │ │
│ │ │ │ │不詳)予鄭振│張:你顯示要作什麼。 │ │
│ │ │ │ │華。 │鄭:阿。 │ │
│ │ │ │ │ │張:叫你打公共電話你聽沒│ │
│ │ │ │ │ │ 麻。 │ │
│ │ │ │ │ │鄭:好。 │ │
│ │ │ │ │ │③【100 年10月30日16時07│ │
│ │ │ │ │ │分15秒】 │ │
│ │ │ │ │ │鄭:那找你。 │ │
│ │ │ │ │ │張:你在巷子他家旁。 │ │
│ │ │ │ │ │鄭:旁。 │ │
│ │ │ │ │ │張:菜園。 │ │
│ │ │ │ │ │鄭:菜園現在。 │ │
│ │ │ │ │ │張:耶。 │ │
│ │ │ │ │ │鄭:好。 │ │
│ │ │ │ │ │(他1204卷㈡第33頁) │ │
├─┼───┼───┼────┼──────┼────────────┼───────────┤
││張鐿繻柯朝凱│100 年10│柯朝凱以0911│⑴被告張鐿繻在偵查中自白│張鐿繻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0日下│455396門號行│ (偵6851卷第130 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 │ │午5時許 │動電話與張鐿│ 至第131 頁);準備程序│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訴│ │ ├────┤繻持用之0917│ 中自白(本院卷第40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書│ │ │苗栗縣苑│204438門號行│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 │ │裡鎮外環│動電話,於10│ 61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表│ │ │道附近某│0 年10月30日│⑵證人柯朝凱於警詢中之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
│一│ │ │萊爾富超│16時54分57秒│ 述(他1204卷㈡第112 頁│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 │ │商 │至同日17時00│ 反面);偵查中之證述(│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號│ │ │ │分55秒共2 通│ 他1204卷㈡第126 頁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3│ │ │ │聯絡購買甲基│ )。 │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後│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 │ │張鐿繻於左揭│①【100 年10月30日16時54│ │




│ │ │ │ │時地,以【1 │分57秒】 │ │
│ │ │ │ │千元】之價格│柯:在那。 │ │
│ │ │ │ │,販賣並交付│張:一樣阿富。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柯:好啦。 │ │
│ │ │ │ │1包 (重量不│②【100 年10月30日17時00│ │
│ │ │ │ │詳)予柯朝凱│分55秒】 │ │
│ │ │ │ │。 │柯:到了。 │ │
│ │ │ │ │ │張:好。 │ │
│ │ │ │ │ │(他1204卷㈡第122頁) │ │
├─┼───┼───┼────┼──────┼────────────┼───────────┤
││張鐿繻林嘉慶│100 年10│林嘉慶以04-2│⑴被告張鐿繻在偵查中自白│張鐿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鄭國成│ │月30日晚│0000000號電 │ (偵6851卷第86頁反面至│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 │ │上11時許│話與張鐿繻持│ 第87頁);準備程序中自│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訴│ │ ├────┤用之00000000│ 白(本院卷第40頁);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書│ │ │苗栗縣苑│38門號行動電│ 理中自白(本院卷第61頁│與鄭國成連帶沒收,如全│
│附│ │ │裡鎮外環│話於100 年1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表│ │ │道附近某│月30日22時53│⑵被告鄭國成在偵查中自白│其與鄭國成財產連帶抵償│
│二│ │ │萊爾富超│分23秒聯絡購│ (偵6855卷第25頁反面至│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
│編│ │ │商 │買甲基安非他│ 第26頁);在準備程序中│、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號│ │ │ │命,後張鐿繻│ 自白(本院卷第40頁);│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鄭│
│1│ │ │ │於同日23時02│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國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分44秒以0917│ 61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國│
│ │ │ │ │204438門號行│⑶證人林嘉慶於警詢中之證│成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動電話撥打鄭│ 述(他1204卷㈡第2 頁反│鄭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國成持用之09│ 面);偵查中之證述(他│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00000000門號│ 1204卷㈡第23 頁 反面)│。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行動電話,指│ 。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張鐿│
│ │ │ │ │示交付毒品事│⑷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宜。後鄭國成│林嘉慶張鐿繻之通聯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 │於左揭時、地│錄: │鐿繻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交付價格為│①【100 年10月30日22時53│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七所│
│ │ │ │ │【9 百元】之│分23秒】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
│ │ │ │ │【甲基安非他│林:你在那。 │表五所示之物與張鐿繻連│
│ │ │ │ │命】1包(重 │張:你誰。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量不詳)予林│林:我阿慶。 │能沒收時,與張鐿繻連帶│
│ │ │ │ │嘉慶,並向其│張:喔你有辦法出來嗎。 │追徵其價額。 │
│ │ │ │ │收取9百元。 │林:有啊。 │ │
│ │ │ │ │ │張:車站後面外環萊爾富。│ │
│ │ │ │ │ │林:之前那。 │ │
│ │ │ │ │ │張:耶萊爾富。 │ │




│ │ │ │ │ │林:我先9 佰喔(指要買9 │ │
│ │ │ │ │ │ 佰元安非他命) │ │
│ │ │ │ │ │張:喔電話中。 │ │
│ │ │ │ │ │林:喂。 │ │
│ │ │ │ │ │張:好麻你電話中。 │ │
│ │ │ │ │ │林:好。 │ │
│ │ │ │ │ │張鐿繻鄭國成之通聯紀│ │
│ │ │ │ │ │錄: │ │
│ │ │ │ │ │①【100 年10月30日23時02│ │
│ │ │ │ │ │分44秒】 │ │
│ │ │ │ │ │張:你差不多等一下在2 、│ │
│ │ │ │ │ │ 3 分鐘,出去萊爾富有│ │
│ │ │ │ │ │ 一個胖胖的叫大胖慶阿│ │
│ │ │ │ │ │ ,日南耶。 │ │
│ │ │ │ │ │鄭:好。 │ │
│ │ │ │ │ │張:好。 │ │
│ │ │ │ │ │(他1204卷㈡第11頁) │ │
├─┼───┼───┼────┼──────┼────────────┼───────────┤
││張鐿繻林嘉慶│100 年10│林嘉慶以0963│⑴被告張鐿繻在偵查中自白│張鐿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鄭國成│ │月31日下│125257門號行│ (偵6851卷第86頁反面至│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