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6號
MLDM,101,訴,216,2012062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捷
      詹子毅
      賴昱峯
      黎俊旺
      徐睿詮
      張峯綸
      盧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03號、第1779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1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頭燈2 組均沒收。
詹子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頭燈2 組均沒收。
賴昱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頭燈2 組均沒收。
黎俊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頭燈2 組均沒收。
徐睿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頭燈2 組均沒收。
張峯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頭燈2 組均沒收。
盧明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肆拾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頭燈2 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累犯前科
(一)賴昱峯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經駁回 上訴確定。
(二)黎俊旺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刑4 月、7 月,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 4 號判決處有期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99年10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徐睿詮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 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3 號、100 年度苗簡 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
(一)詹子毅廖正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12月 10日前之某日(12月間之某日),結夥徒步前往苗栗縣泰 安鄉大湖事業區第53國有林班地(下稱第53林班地)內,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將牛樟木切成 約30塊(起訴書誤載為25塊),因未能於當日搬運下山, 嗣詹子毅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昱峯借用車牌號碼B2-4179 號 之自用小貨車,於100 年12月10日4 時許,搭載廖正捷共 同前往第53林班地搬運,徒手竊取前開牛樟木其中5 塊( 材積約為0.98立方公尺、重量約1080公斤、價值約為新臺 幣【下同】9 萬4080元)得逞,並將之放在前開小貨車內 搬運離去。
(二)廖正捷詹子毅承前犯意,接續於101 年2 月10日22時許 與新進加入之成員賴昱峯黎俊旺徐睿詮張峯綸、盧



明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廖正捷詹子毅先搭乘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另行偵辦)駕車返往 第53林班地,徒手將前開牛樟木中其餘25塊(材積約為1. 7 立方公尺、重量約1870公斤、價值約22萬320 元)(起 訴書誤載為20塊)推到林道上;賴昱峯則於同月11日7 、 8 時許聯絡黎俊旺徐睿詮盧明進上山搬運,另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法」之人(另行偵辦)連絡張峯綸上山 搬運,張峯綸遂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Z-2 171 號之租賃小貨車,搭載盧明進共同到場準備載運25塊 牛樟木,黎俊旺亦駕駛車牌號碼9G-0285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徐睿詮,準備載運共犯下山;徐睿詮並於苗栗縣泰安鄉 ○○○○道大湖溪支線路口下車,在該路口把風,並與盧 明進各持無線電對講機相互通報;張峯綸黎俊旺、盧明 進於同年月11日14時40分許抵達上揭牛樟木堆置處後,與 業已在場之廖正捷詹子毅合力將25塊牛樟木搬運到前開 租賃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結夥竊取25塊牛樟木得逞,嗣為 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廖正捷所有之無線 電對講機2 支、頭燈2 組。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正捷詹子毅賴昱峯徐睿詮黎俊旺張峯綸盧明進於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2 份(100 年12月16日、10 1 年2 月24日)、森林被害告訴書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
(四)衛星空照圖2份。
(五)現場照片16張。
(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責付認領保管單2張。
(七)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頭燈2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 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



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 ,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 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 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等7 人所為 ,均係犯森林法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廖 正捷、詹子毅遂行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雖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固亦構成 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 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 ,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最高法院年 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廖正捷詹子毅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上山,在相同地 點竊取起先分割後留置原地之牛樟木,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並無獨立性,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廖正捷詹子毅就犯罪事實(一)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就犯罪事實(二)之實施,與被告賴昱 峯、徐睿詮黎俊旺張峯綸盧明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互推分擔,共同實施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賴昱峯黎俊旺徐睿詮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或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等7 人未能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為貪圖一己 之私欲,竟共同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被告等7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參以渠等竊得上開森林主產物之價值,及本案 犯被告廖正捷詹子毅行竊在先,經警查獲猶為後續結夥 行竊,被告賴昱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 各共犯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分別求刑廖正捷詹子毅有期徒刑1 年、賴昱峯有期徒刑10月(公訴人未慮 及前案業遭判刑10月後猶再犯)、黎俊旺徐睿詮有期徒 刑9 月、張峯綸盧明進有期徒刑8 月,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被告廖正捷、詹子 毅以30塊牛樟木計之;其餘被告以25塊牛樟木計之),且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頭燈2 組,為被告廖正捷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 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三)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款、第42條第3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