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52號、99年度偵字65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六、五、七、八、九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金海(綽號水仔)於99年7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毛仔」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毛仔」及 蘇祐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4 號判決確定)、陳嘉宏(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0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之犯意聯絡,以冒稱係檢察官欲監管財產、收取保證金等 之手段騙取金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等帳戶涉及洗錢等不法,要交 付保釋金否則會遭凍結不法財產,故需將存款提出交給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保 管,而致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並與該詐騙集團約定於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地點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再電話通知 鄭金海、蘇祐儀、陳嘉宏駕車前往取款,並由蘇祐儀持附表 二編號五、八、九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 科張重發書記官」之證件,及交付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被害人,致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蘇祐儀、陳嘉宏、鄭金海3 人收取其中百分之4 當作酬勞,其餘則均交由「毛仔」,而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書記官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張重發」、司法公信力並 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交付(附表一編號9康安邦部分未遂)。㈡、編號10部分:鄭金海與綽號「毛仔」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以冒稱係檢察官欲監管財產之手段 騙取金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樑宏,佯稱其母 親黃鍾清秀之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涉及不法,要由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人員監管50萬元財產,而於99年9 月27日中午 12 時45 分許,黃樑宏經通知約定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酒莊 停車場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再電話通知鄭金海、「毛仔」 駕車前往取款,並由鄭金海懸掛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監管科許世樂書記官」之證件,及手持黑色公事包 (內有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林秋田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存字第266 號公文」、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前往向黃樑宏取款, 惟為黃樑宏察覺有異,而扯下鄭金海配載偽造之書記官證件 及拉住鄭金海攜帶之黑色公事包,然鄭金海即丟棄公事包並 坐上由「毛仔」所駕駛之汽車逃逸而未取得款項,嗣經警循 黑色公事包內之鄭金海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而循線 查獲。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本件被告鄭金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㈡、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47號《下稱偵字6547號卷》第89至92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張魁英 (參見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61號《下 稱偵字5861號卷》第23至25頁)、張秀英(參見偵字第5861 號卷第30至31頁)、簡琇瑜(參見偵字第5861號卷第53至54 頁)、劉劉清(參見偵字第5861號卷第18至19頁)、秦國傳 (參見偵字第5861號卷第95至96頁)、王祥台(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下稱少連偵字52號卷》第71 至73頁)、鄭景禧(少連偵字52號卷第86至84頁)、徐鳳輝 (少連偵字52號卷第90至92頁)、證人陳嘉宏(少連偵字52 號卷第125 至136 )、蘇祐儀(少連偵字52號卷第114 至 118 頁)及被害人黃樑宏(偵字6547號卷第20至22頁)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各1 張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許 世樂」之識別證1 份。及另扣押於本院99年易字第1416號案 件中之附表二編號五、八、九等物可參(見偵字第5861號卷 第100 至101 頁、第107 頁、少連偵第52號卷第81至82頁、 第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卷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
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名 稱並非全然正確,機關內部亦無「監管科」之單位,該等文 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所蓋公印文亦有誤,然依前揭 說明,仍屬公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鄭金海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 9 至10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 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被告鄭金海持偽造 貼有其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書記官證,及 共犯「毛仔」等人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等 公文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蓋用於前述收據、公文書 等文件上,其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 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又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 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 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 款項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 書、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然 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 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 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 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 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 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係 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 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㈢、被告鄭金海與蘇祐儀、陳嘉宏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毛仔」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行使
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均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 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惡 性非輕,手段乖劣,且所得金額非少,更破壞人民對執法機 關之信賴及政府機關或檢察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 所生危害甚鉅。但衡酌其犯後仍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具 悔意,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㈤、沒收:
1、經查,本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張及附 表二編號二「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許世樂 」識別證1 張,乃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詐騙 被害人款項之用,既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內之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共2 枚)及「檢 察官林秋田」之署押各1 枚(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四、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公文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 個,雖 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雖經本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41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但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一併宣 告沒收。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附附表編號 五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公文、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文各1 張與扣案附表二編號 八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張重發書記官證1 枚 及編號九NOKIA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片),係共犯「 毛仔」等人所有,供被告蘇祐儀為上述犯罪之用,基於共犯 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又共犯「毛仔」等人所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七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 個 及「書記官張重發」印章1枚 、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 告沒收。又查附表二編號八「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下方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印」公印文各2 枚、「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下方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公印文共5 枚)、「書記官張重發」印文共3 枚、「主任 檢察官林正義」1 枚、檢察官林秋田之署押2 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蘇祐儀為 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1000 元,係被告蘇祐儀及前述詐 騙集團,對被害人為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犯行,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自應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 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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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詐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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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秀英│99年7月28日 │桃園縣八德市大│40萬元 │
│ │ │15時許 │勇國小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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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琇瑜│99年7月30日 │臺北縣板橋市國│35萬元 │
│ │ │11時30分許 │光公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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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劉清│99年10月1日 │苗栗縣公館鄉館│35萬元 │
│ │ │10時30分許 │中村大同路251 │ │
│ │ │ │巷25之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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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秦國傳│99年10月1日 │臺北縣汐止市大│40萬元 │
│ │ │13時30分許 │同路3段21巷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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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祥台│99年10月11日│桃園縣蘆竹鄉南│95萬元 │
│ │ │10時30分許 │昌路福祿貝爾幼│ │
│ │ │ │稚園門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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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景禧│99年10月15日│彰化縣員林鎮育│25萬元 │
│ │ │12時許 │英國小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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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鳳輝│99年10月19日│苗栗縣通霄鎮城│40萬元 │
│ │ │12時30分許 │北里城中國小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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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魁英│99年10月25日│苗栗縣公館鄉玉│13萬元 │
│ │ │11時許 │泉村9鄰239號 │ │
├──┼───┼──────┼───────┼────┤
│ 9. │康安邦│99年10月27日│苗栗縣公館鄉圖│報警查獲│
│ │ │15時許 │書館前停車場 │而未遂 │
├──┼───┼──────┼───────┼────┤
│ ⒑ │黃樑宏│99年9月27日 │苗栗縣大湖鄉大│未遂 │
│ │ │12時45分許 │湖酒莊停車場 │ │
└──┴───┴──────┴───────┴────┘
附表二:
編號一、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張。
編號二、「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許世樂」之識 別證1 份。
編號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公文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 印文各1 枚(共2 枚)及「檢察官林秋田」之署押各1 枚(共2枚)(參99偵字第5861號第100、101頁)。編號四、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公文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
印1 個。
編號五、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參99年度少 連偵字第52號卷第81至82頁、第88頁)、「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參99 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00 至101 頁)公文各1 份。編號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文內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 枚及「書記官張重發」 印章1 枚。
編號七、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文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共3 枚)及「書 記官張重發」印文3 枚、「主任檢察官林正義」署押1 枚(參9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81至82頁、第88頁)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參99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00 至101 頁) 公文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 共2 枚)、「檢察官林秋田」之署押2 枚。
編號八、「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張重發書記官證1 份。編號九、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