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723號
MLDM,101,苗簡,723,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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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李玟杋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8鄰五北74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537-DM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苗栗縣通霄鎮○○路66號告訴人溫秀青住處前,徒手竊取 溫秀青所有H型鋼1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載運至同鎮○○ 路203號俊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370元變賣予不知 情之蘇余秀蘭,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溫秀青報警並陳報上開 車牌號碼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秀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玟杋經合法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於上 揭時地徒手竊取H型鋼及變賣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溫秀青、 證人蘇余秀蘭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玟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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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