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716號
MLDM,101,苗簡,716,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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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鴻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多次觸犯本罪,最後一次甫於101 年2 月18日 犯本罪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苗 簡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惟被告未能斷絕毒癮, 於101 年2 月23日再犯本罪,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 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被 告 譚鴻恩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25
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鴻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尖 下里1鄰尖下4號後方山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經譚鴻恩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譚鴻恩於警詢及偵查│譚鴻恩前揭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譚鴻恩所排放之尿液,經送│
│ │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代│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反應之事實 │
│ │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 │
│ │1C074)各1份 │ │
├──┼───────────┼────────────┤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譚鴻恩未戒除毒癮,再犯本│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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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