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增列「被告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 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 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 自首、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第 450條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陳筱晴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75
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101年2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951號9樓立亞大飯店201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26號圓寶電子遊藝場為警另案緝 獲,復在其所居住之上開房間內扣得玻璃頭吸食器1只,並 經陳筱晴同意於翌日(17日)凌晨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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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陳筱晴於警詢中之│陳筱晴前揭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筱晴所排放之尿液經送│
│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反應之事實 │
│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
│ │編號:101C068)各1份│ │
├──┼──────────┼───────────┤
│(三)│扣案玻璃頭吸食器1只 │陳筱晴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陳筱晴未戒斷毒癮,再犯│
│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