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681號
MLDM,101,苗簡,681,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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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彭月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陳彭月佟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5 鄰通灣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彭月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上午 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122號陳俊槐經營之啟 超機車行旁空地,徒手竊取陳俊槐所有,待回收之廢棄機車 排氣管3支(價值據告稱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 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準備載運離去之際,即為陳俊槐發覺喝 止,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彭月佟坦認未經被害人陳俊槐同 意,即擅自取走機車排氣管之事實等語,核與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 以不知該機車排氣管係他人所有之財物置辯,然被告竊取該 排氣管之地點在於被害人所經營之機車行旁,且被告曾於 100年9月間,在相同地點竊取同被害人所有待回收之廢棄機 車零件1批,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12號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該法院判處被告罰 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上開辯詞,顯為卸 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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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