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677號
MLDM,101,苗簡,677,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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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富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徐德富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3鄰水尾坪31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富徐松生之子,與徐德寶徐巧芸徐慧如為兄弟、 兄妹,徐德富徐松生徐德寶徐巧芸徐慧如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徐德富於 民國101年1月24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 村3鄰水尾坪31號住處房間睡覺時,因認其父徐松生及其兄 徐德寶、妹徐巧芸徐慧如等人在客廳之聊天音量過大致其 無法安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徐松生、徐德 寶、徐巧芸徐慧如等人恫稱:要殺死全家人及放火燒房子 等語,致徐松生等人心生畏懼,嗣經徐慧如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徐松生徐慧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德富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 │因被證人徐松生等人吵到│
│ │ │而對證人徐松生等人大聲│
│ │ │講話之事實。 │
├──┼───────────┼───────────┤
│ 2 │證人徐松生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證│
│ │時之證述 │人恐嚇要殺死全家人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徐德寶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4 │證人徐巧芸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5 │證人徐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被告對證人徐松生、徐德│
│ │述 │寶、徐巧芸徐慧如恐嚇│
│ │ │要殺死全家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徐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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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