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632號
MLDM,101,苗簡,632,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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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春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春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者為腳踏車1 台等財物、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易春益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2巷
30號之4
居臺北市○○區○○街2段8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春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民國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6鄰76之1 號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山腳教會庭院內,見林國芳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腳踏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 ,在同縣苑裡鎮蕉埔里7鄰71之4號前為警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易春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國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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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