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閎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閎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應補充敘明:徐閎運與少 女李OO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結婚登記申請書(偵卷第44頁)上之「李兆詠」及「楊榛样 」之印文各壹枚,共貳枚。
二、結婚書約(偵卷第45頁)上之「李兆詠」、「楊榛样」、「 李彥緯」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共陸枚。
三、偽造之「李兆詠」、「楊榛样」、「李彥緯」之印章各乙顆 ,共參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徐閎運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1
之2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街382之2號1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閎運與少女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結識而相戀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少女李○○並未經少女 李○○之父母親李○○、楊○○及胞兄李○○(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同意或授權,且未在場見證,為求辦理結婚 登記便宜行事之計,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偕同 少女李○○至苗栗縣公館鄉市區某印章店,委以不知情之業 者刻印少女李○○之父母親李○○、楊○○及胞兄李○○之 印章各1顆後,繼而於同日上午某時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戶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公館鄉戶政事務所),推由徐閎運在空白 結婚書約上證人欄親簽黃建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住址並蓋印(按此係經由黃建凱同意為之),而少女李○ ○則在父母親及證人欄各偽造李○○、楊○○及胞兄李○○ 之署名各1枚,並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另擅自 取出先前所偽刻少女李○○之父母親李○○、楊○○及胞兄 李○○之印章各1顆,並蓋印在該紙結婚書約上,從而製作 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結婚書約1份(按少女李○○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部分,另由報告單位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 院調查審理)。其後,徐閎運即與少女李○○共同出具該份
偽造之結婚書約,連同其等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等物,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課員曾金英誤信2人之結婚要件已具備屬實,而將2人於 該日經少女李○○之父母親同意及相關證人見證結婚登記而 互為配偶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 及戶口名簿上,並在其等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等公 文書上為不實之配偶註記,足以生損害於少女李○○之父母 親李○○、楊○○及胞兄李○○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戶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而徐閎運即在未經由有監督權之少女李○○ 之父母親李○○、楊○○之同意下,與少女李○○同居在苗 栗市○○街382之2號10樓,至今仍未回家(按徐閎運涉犯妨 害家庭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0年11月下旬 某日,少女李○○之父親李○○因事需戶口名簿,遍尋不著 下,乃前往公館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始知少女李○○早已與 徐閎運辦理結婚登記並遷移他處之事,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少女李○○之法定代理人(父、母親)李○○、楊○○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 ㈠ │被告徐閎運於警詢及本│坦承並未經由少女李○○之│
│ │署偵查時之自白。 │父母親、胞兄之同意而偽刻│
│ │ │印章並簽名蓋印在結婚書約│
│ │ │上,再持往辦理結婚登記等│
│ │ │事實。 │
├──┼──────────┼────────────┤
│ ㈡ │告訴人即少女李○○之│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
│ │父母親李○○、楊○○│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
│ │指訴。 │ │
├──┼──────────┼────────────┤
│ ㈢ │證人即少女李○○於警│係與被告並未經由其父母親│
│ │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胞兄之同意而偽刻印章並│
│ │。 │簽名蓋印在結婚書約上,再│
│ │ │持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
├──┼──────────┼────────────┤
│ ㈣ │證人即公館鄉戶政事務│被告持以偽造之結婚書約辦│
│ │所課員曾金英於警詢中│理結婚登記,其並係經由形│
│ │之證述。 │式審查而為辦理之事實。 │
├──┼──────────┼────────────┤
│ ㈤ │公館鄉戶政事務所101 │被告持以偽造之文件辦理結│
│ │年3月8日公鄉戶字第10│婚登記之事實。 │
│ │10000319號函暨所附結│ │
│ │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 │
│ │書影本各1份及戶籍謄 │ │
│ │本影本2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對於其 中少女李○○之父母親李○○、楊○○及胞兄李○○之印章 部分,乃利用不知情之業者,藉以遂行其偽刻印章之犯行, 請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之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 責任。又被告偽造少女李○○之父母親李○○、楊○○及胞 兄李○○之印章及印文等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 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卷附偽造之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 請書各1份,因已行使交付予公館鄉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 所有,惟其上父母親及證人簽名欄內「李○○」、「楊○○ 」、「李○○」之署名各1枚、「李○○」之印文1枚及「李 ○○」、「楊○○」之印文各2枚,皆係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少女李○○結婚,且告訴人李○○、楊 ○○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不予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稽,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