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冬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冬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 「左前臂夕處線狀磨損」之記載更正為「左前臂多處線狀磨 損」,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家屬及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知理性解決,竟為本件傷害犯行, 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陳冬新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120之23號
居臺中市○○路154巷48弄21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新前因妨害自由、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減刑,於97年2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與張韻如之母張麗淑原為夫妻,3人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 栗市○○路101巷53弄1號5樓之2,陳冬新與張韻如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曾為同居家屬及直系姻親之 家庭成員關係,於100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2人在上址 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冬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 打張韻如,致張韻如受有右臂皮下淤血、左前臂夕處線狀磨 損及皮下淤血、右膝處皮下淤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韻如、張麗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冬新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韻如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3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受│告訴人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
│ │書影本1份 │ │
└──┴───────────┴───────────┘
二、核被告陳冬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