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文隆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及簽單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7號
被 告 嚴文隆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6鄰仁義巷6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文隆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某日起 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仁義 巷6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 以電話向其下注,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 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700元,「3 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 中者押注賭金歸嚴文隆所有。嗣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嚴文隆所有 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2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文隆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與被告同住於上址之胞兄嚴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上揭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嚴文隆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數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應論 以一罪。另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上揭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