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林焜煉」署押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林焜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葉新增侵占林焜煉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復 變造該駕駛執照供自行行使,另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林焜煉之姓名並行使之, 核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 216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另分別論以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本件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查被告葉新增曾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而於民國99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惟被告所犯關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非屬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就該部不構成累犯,其餘各罪仍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 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之「 林焜煉」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之林焜煉汽車駕駛執照1 張,為被 告葉新增所有,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
據足資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第 450條第1項 。
(二)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5號
被 告 葉新增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219巷
2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增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0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按出獄後再執行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竊盜案件之拘役20日,故實際上於98年11月3日出所),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大潤發對 面工地,拾得林焜煉於99年11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工地 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即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0年4月 底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219巷2號住處,貼上 自己之照片,而變造該駕照供自己使用。嗣於100年5月19日 22時2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SEZ-840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 帽,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舉發,詎葉新 增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交付上開變 造駕照予開單員警,並在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上偽簽 之林焜煉姓名,再交還員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焜煉。迨 林焜煉於100年10月4日,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 所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時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焜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新增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焜煉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0年5月19日22時20分許偽 造文書時之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 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犯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揭3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其所偽造之林焜煉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被告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