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培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培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富群」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有關其累犯之前科,應改列95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於95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姚培基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16鄰平元101
號之3(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姚培基曾於民國97、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確定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一)於98年4月27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62-RU號曳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50巷口時,為 警攔檢,詎姚培基因無曳引車駕駛執照,為免被處罰,竟萌 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許富群」之名義,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96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 造「許富群」之署名,以示收受該違規單,再交還值勤員警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富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 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二)另於同日14時 50分許,再度駕駛車牌號碼162-RU號曳引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6號前時,為警攔檢,姚培基另基於生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許富群」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71361號違規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 ,偽造「許富群」之署名,以示收受該違規單,再交還值勤 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富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姚培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姚永良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96499號及第AEY071361號違規 單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培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 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 AEX596499號及第AEY071361號違規單上偽造之「許富群」署 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