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輝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林祐雯
黃詹桂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祐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詹桂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
(一)核就被告林祐雯所為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第 825 、825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364 建號建物,向苗栗縣 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銘輝之犯 行,被告林祐雯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林祐雯與林銘輝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被告 林銘輝就此部犯行雖非債務人,然其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 林祐雯共同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斷。
(二)復核被告林銘輝所為將其所有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 小段96之25、1008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167 建號建物,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詹桂香之犯行,被告林銘輝係犯刑 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而被告林銘輝與黃詹桂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黃詹桂香就此部犯行 雖非債務人,然其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林銘輝共同犯刑法 第356 條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
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而被告林銘輝 上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債權人債權損 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林銘輝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
7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祐雯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4號26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
7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詹桂香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32
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4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輝、林祐雯2人為父女,緣因珀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珀億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對林銘輝、林祐雯及呂美 雲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7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2日判 決林銘輝應給付珀億公司新臺幣(下同)474萬2,384元,及 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林祐雯則應給付珀億公司45萬5,876元,及自99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珀億公 司於供擔保後,得對林銘輝、林祐雯為假執行。惟林銘輝、 林祐雯、黃詹桂香3人於前開判決後,已知珀億公司取得假 執行之執行名義,卻仍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林祐雯先於99年12月27日將其 坐落在苗栗縣頭份鎮○○段第825、82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 364 建號建物,向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已設定 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林銘輝,林銘輝復於100年1月 14日將其坐落在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96之25、 100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167建號建物,向苗栗縣頭份鎮地政 事務所申請登記已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給黃 詹桂香,而以前開處分財產之方式,使辦理登記業務之該管 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珀億公司債權獲償之利 益。嗣因珀億公司對林銘輝、林祐雯為假執行時,查詢林銘 輝、林祐雯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珀億公司(告訴代理人廖宜祥律師、錢炳村律師)訴由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林銘輝於偵訊時之供│⒈被告林銘輝坦承係為保護│
│ │述。 │ 伊的房子免於遭到扣押,│
│ │ │ 並且要籌裁判費,所以跟│
│ │ │ 被告黃詹桂香說伊有困難│
│ │ │ ,房子要拍賣了,請黃詹│
│ │ │ 桂香幫忙,伊設定抵押給│
│ │ │ 黃詹桂香是在99年底及 │
│ │ │ 100年1月,到2月才跟被 │
│ │ │ 告黃詹桂香說要借錢,但│
│ │ │ 實際上迄今尚未跟被告黃│
│ │ │ 詹桂香借得款項,此有違│
│ │ │ 一般民間抵押後立即借款│
│ │ │ 之交易習慣之事實。 │
│ │ │⒉被告林銘輝雖辯稱:伊沒│
│ │ │ 有脫產之意,是要籌措擔│
│ │ │ 保金云云。惟查: │
│ │ │⑴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假│
│ │ │ 執行之執行名義,卻又將│
│ │ │ 其財產設定抵押給他人,│
│ │ │ 顯然有阻礙告訴人行使強│
│ │ │ 制執行之主觀認識及客觀│
│ │ │ 行為,自已構成毀損債權│
│ │ │ 之犯行。 │
│ │ │⑵至於被告將其財產設定抵│
│ │ │ 押之目的是否係為籌措擔│
│ │ │ 保金,僅係犯案動機之問│
│ │ │ 題,不影響被告之犯行成│
│ │ │ 立與否。否則行為人在毀│
│ │ │ 損他人債權後,均可編織│
│ │ │ 冠冕堂皇之犯罪動機以脫│
│ │ │ 罪,自失事理之平。 │
│ │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
│ │ │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㈡ │被告林祐雯於偵訊時之供│⒈被告林祐雯坦承確於臺灣│
│ │述。 │ 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
│ │ │ 字第73號判決後,為籌措│
│ │ │ 上訴費用,才將其財產設│
│ │ │ 定抵押之事實。 │
│ │ │⒉被告林祐雯雖辯稱:伊沒│
│ │ │ 有脫產之意,是要籌措其│
│ │ │ 母之上訴費,且因伊是要│
│ │ │ 向臺灣銀行借款,本來是│
│ │ │ 要辦抵押給臺灣銀行,但│
│ │ │ 代書即證人曾碧珠聽錯,│
│ │ │ 將抵押權人辦成被告林銘│
│ │ │ 輝,伊後來發現有去塗銷│
│ │ │ ,改抵押給臺灣銀行云云│
│ │ │ 。惟查: │
│ │ │⑴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假│
│ │ │ 執行之執行名義,卻又將│
│ │ │ 其財產設定抵押給他人,│
│ │ │ 顯然有阻礙告訴人行使強│
│ │ │ 制執行之主觀認識及客觀│
│ │ │ 行為,自已構成毀損債權│
│ │ │ 之犯行。 │
│ │ │⑵至於被告將其財產設定抵│
│ │ │ 押之目的是否係為籌措上│
│ │ │ 訴費用,僅係犯案動機之│
│ │ │ 問題,不影響被告之犯行│
│ │ │ 成立與否。 │
│ │ │⑶另外,被告林祐雯真意究│
│ │ │ 竟要抵押給被告林銘輝或│
│ │ │ 是臺灣銀行,亦與本件犯│
│ │ │ 行之成立無涉。蓋無論是│
│ │ │ 設定抵押給何人,均構成│
│ │ │ 毀損債權罪嫌。 │
│ │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
│ │ │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㈢ │被告黃詹桂香於偵訊時之│被告黃詹桂香坦承被告林銘│
│ │供述。 │輝有講說是要還假扣押(應│
│ │ │為假執行)的錢,仍然同意│
│ │ │被告林銘輝將房地抵押給伊│
│ │ │。顯然被告黃詹桂香已知悉│
│ │ │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猶│
│ │ │與被告林銘輝共謀以設定抵│
│ │ │押之方式,以毀損告訴人債│
│ │ │權之事實。 │
├──┼───────────┼────────────┤
│㈣ │告訴人珀億公司之告訴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
│ │及告訴人之代表人楊嘉榮│ │
│ │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㈤ │證人曾碧珠於偵訊時之證│證人曾碧珠均是依被告林銘│
│ │述。 │輝及林祐雯之指示及資料辦│
│ │ │理抵押,而被告林祐雯之房│
│ │ │地於99年12月27日設定抵押│
│ │ │給被告林銘輝,復於100年1│
│ │ │月24日改設定給臺灣銀行,│
│ │ │應該是被告林祐雯想從臺灣│
│ │ │銀行借款,惟因之前有抵押│
│ │ │給被告林銘輝,需先塗銷才│
│ │ │能向臺灣銀行借款,才會改│
│ │ │設定抵押給臺灣銀行,並非│
│ │ │證人曾碧珠於辦理抵押時產│
│ │ │生錯誤所致之事實。 │
├──┼───────────┼────────────┤
│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
│ │重訴字第73號判決影本1 │ │
│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
│ │11頁。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假執行裁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 名義,某乙移轉房屋之時間,既在某甲取得執行名義之後, 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規 定相當,而乙移轉房屋之目的,又係為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 行,則其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自應成立損害債權 罪。此項犯罪,於其處分財產時,即已成立,縱其後某甲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亦無解於其刑責,司法 院74年6月2日(74)廳刑一字第492號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3人於告訴人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以設定抵押
權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是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中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雖係因身分關係 成立之罪,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銘輝、林 祐雯為債務人,其與被告黃詹桂香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犯行 ,被告黃詹桂香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等人以不 實內容辦理移轉登記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毀損債權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其中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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