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趙世堂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21
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堂於民國101年5月5日晚間8、9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銀河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迄同日晚間10時40 分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駕 駛車牌號碼0899-TX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 4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自強路口,因未注意號 誌遭警攔查,為警發覺其有飲酒跡象而施以酒精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