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32號
MLDM,101,易,332,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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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4
、905 、190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本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本揚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98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至9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在附表所示時地, 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段遂行之。嗣張本揚於具偵查職權機關尚 未發覺附表編號1 、2 、4 犯行前即為自首,暨警方根據附 表編號3 現場遺留之香菸送驗DNA 型別而循線追查,始全案 破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又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 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卷證 可佐,是認其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 鑿,應依法論科。
三、按:
(一)侵入住宅、有人居住建築物或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 入室行竊,該侵入、毀越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不復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之罪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所 示意旨參照)。是附表各犯行自無另外評價侵入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土地、毀損等罪嫌問題。
(二)單純從門走入不得謂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錢箱即令係防護箱內現金之設 備,但究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門扇」、「 牆垣」等防護入侵之屬性有間,猶難認為在同款「安全設



備」之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尚無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 之適用。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成立,祇須 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意圖為必要,且不問來源如何(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78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3 所示鉗子雖未扣案 ,然被告既得用予破門入侵,洵屬堅硬之鈍器無疑,持之 揮舞顯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具兇器性 質;又附表編號4 所示鐵條因有一定長度足供揮舞、復係 金屬之硬物而顯可威脅他人,是縱為被告當場撿拾得來, 仍無礙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加重竊盜 罪(附表編號1 、2 均係第2 款,編號3 係第2 、3 款,編 號4 係第1 、3 款)。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內竊走附表編號 4 之鈔票11張,因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認係 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來評價較合理,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 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俱加重刑度。被告於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2 、4 之各罪前即主動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業經其陳述 綦詳,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04 號第19 頁、偵卷第905 號第23頁),堪認此等合乎自首要件,考量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就附表編號3 以外之罪 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本件被告同有刑度加重及減 輕事由的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被 告犯下本件數起竊案、盜取之物匪少,卻未提出任何賠償略 彌過錯,犯罪影響所涉不淺;兼衡被告早於88年間起,便一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遭判刑執行,素行 甚差,且觀其甫於99年11月27日因事實欄所示案件執行完畢 ,竟在出獄不到10個月就陸續犯下本案數罪(上舉前案資料 供參),顯見被告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屢次刑事 程序記取教訓,誠有必要判處一定長期監禁來確實矯治;惟 念諸被告坦然面對司法、自首部分犯罪暨全數自白不諱,犯 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附表編號3 所示鉗子、編號4 所示鐵條和紅線,雖係被告持 以犯罪使用之物,但無證據顯示為其所有,且查扣無著、未 可認定尚復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 所示口香糖 ,雖據被告坦認係供犯罪使用之所有物,然其也陳明行為後 已拋棄無著(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所載內容與卷證資料不符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
┌─┬─────┬────────┬──────┬──┬────┐
│編│犯罪時間、│犯罪手段 │證據 │自首│論罪科刑│
│號│地點 │ │ │ │ │
├─┼─────┼────────┼──────┼──┼────┤
│1 │100年8月中│張本揚翻過具安全│被告之自白、│有 │張本揚犯│
│ │旬某日21時│設備性質之窗戶而│證人古莉萍之│ │踰越安全│
│ │許,苗栗縣│侵入左揭處所,繼│證述、採證照│ │設備竊盜│




│ │竹南鎮中山│予徒手竊取置於其│片(偵卷第90│ │罪,累犯│
│ │路170號臺 │內桌上之手機2支 │4號第19-20、│ │,處有期│
│ │鐵收回管理│(查獲前贓物已遺│52頁、偵卷第│ │徒刑陸月│
│ │之舊員工宿│失無著)。 │1900號第47頁│ │。 │
│ │舍(收回後│ │反面,偵卷第│ │ │
│ │便封閉等待│ │904號第29-30│ │ │
│ │整理、拆除│ │,32頁)。 │ │ │
│ │而無人住居│ │ │ │ │
│ │)。 │ │ │ │ │
├─┼─────┼────────┼──────┼──┼────┤
│2 │100年8月27│張本揚攀爬圍牆而│被告之自白、│有 │張本揚犯│
│ │日13時許,│侵入左揭處所的院│證人劉見貞和│ │踰越牆垣│
│ │苗栗縣竹南│子,繼予徒手竊取│梁玉雲之證述│ │竊盜罪,│
│ │鎮○○街13│劉見貞之白鐵水溝│、採證照片(│ │累犯,處│
│ │1號之無人 │蓋6片(查獲前贓 │偵卷第904號 │ │有期徒刑│
│ │住居空屋。│物已遭變賣、花罄│第20-21頁、 │ │陸月。 │
│ │ │得款)。 │第52頁反面,│ │ │
│ │ │ │第25-28、33-│ │ │
│ │ │ │34頁,偵卷第│ │ │
│ │ │ │1900號第47-4│ │ │
│ │ │ │8頁,偵卷第9│ │ │
│ │ │ │04號第23-24 │ │ │
│ │ │ │頁)。 │ │ │
├─┼─────┼────────┼──────┼──┼────┤
│3 │100年9月10│張本揚持客觀上足│被告之自白、│無 │張本揚犯│
│ │日14時許,│對他人生命、身體│證人陳金輝之│ │刑法第三│
│ │苗栗縣竹南│、安全構成威脅,│證述、DNA型 │ │百二十一│
│ │鎮○○路29│具危險性之鉗子(│別鑑定書、採│ │條第一項│
│ │號之無人住│查扣無著),破壞│證照片(偵卷│ │第二款、│
│ │居空屋。 │左揭處所後門而侵│第1900號第19│ │第三款之│
│ │ │入其中,繼予竊取│、48,21-22 │ │竊盜罪,│
│ │ │陳金輝之防滑銅條│,25,30-35 │ │累犯,處│
│ │ │8條(查獲前贓物 │頁)。 │ │有期徒刑│
│ │ │已遭變賣、花罄得│ │ │拾壹月。│
│ │ │款)。 │ │ │ │
├─┼─────┼────────┼──────┼──┼────┤
│4 │100年11月2│張本揚逕自啟門進│被告之自白、│有 │張本揚犯│
│ │8日3時許,│入左揭建築物、來│證人陳進源之│ │刑法第三│
│ │苗栗縣竹南│到陳進源管理之錢│證述、採證照│ │百二十一│
│ │鎮龍鳳里12│箱前,而持客觀上│片(偵卷第90│ │條第一項│




│ │鄰42號之有│足對他人生命、身│4號第52頁反 │ │第一款、│
│ │人居住建築│體、安全構成威脅│面、偵卷第90│ │第三款之│
│ │物。 │,具危險性之鐵條│5號第16-17頁│ │竊盜罪,│
│ │ │(約30公分),再│、偵卷第1900│ │累犯,處│
│ │ │一端綁上紅線,紅│號第47頁反面│ │有期徒刑│
│ │ │線另一端則黏上口│,偵卷第905 │ │捌月。 │
│ │ │香糖(鐵條、紅線│號第19-20,2│ │ │
│ │ │為現場本有之物、│4頁)。 │ │ │
│ │ │口香糖為張本揚所│ │ │ │
│ │ │有,皆未查扣),│ │ │ │
│ │ │如此以垂釣沾黏方│ │ │ │
│ │ │式,接續竊取錢箱│ │ │ │
│ │ │內之新臺幣佰元鈔│ │ │ │
│ │ │票共11張(查獲前│ │ │ │
│ │ │已花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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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