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帆
鄭昆育
邱義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
8 、636 、667 、1598、17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睿帆:
(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3 、5 、 6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棉布手套 壹雙、破壞剪貳支沒收。
(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剪線鉗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棉布手套壹雙、破壞剪貳支、剪線鉗壹支沒收。
鄭昆育:
(一)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4 、5 、 6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棉布手套 壹雙、破壞剪貳支沒收。
(四)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剪線鉗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棉布手套壹雙、破壞剪貳支、剪線鉗壹支沒收。
邱義誠:
(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線鉗壹支沒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剪線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義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與黃睿帆(原名黃威偉)、鄭昆育 為以下之犯行:
(一)黃睿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20日前某日 凌晨1 時許,騎乘機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97號附近, 持足堪為兇器之鐵剪(未扣案、已丟棄),竊取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編號「福興幹19-20 、2- 2 低1 」電桿之PVC 風雨線285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2,255 元。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 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169 號旁,持上開鐵 剪竊取臺電公司編號「城南幹29支10- 支10支2 」電桿之 PVC 風雨線108 公尺,價值4,652 元。黃睿帆嗣於警詢中 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兩次加重竊盜犯行而自首。(二)黃睿帆、鄭昆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由鄭昆育駕駛車牌號碼7922-FT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睿帆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再由黃睿帆 持足堪為兇器之鐵剪(未扣案、已丟棄)剪斷電纜線,鄭 昆育負責把風,共同竊取臺電公司位於該處之電纜線(各 次遭竊電桿位置、數量及價值均詳見附表)。黃睿帆嗣於 警詢中主動供出其中未發覺之兩次加重竊盜犯行(附表編 號1 、4 )而自首;鄭昆育嗣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其中未發 覺之兩次加重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 、3 )而自首。(三)黃睿帆、鄭昆育、邱義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58分許,至郭正和 所有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腳裡錦山66號之倉庫,以石頭破 壞該處上鎖之窗戶、踰越而進入屋內,已著手搜尋財物, 但因未發現值錢物品且觸動保全警報,黃睿帆、邱義誠即 逃逸,鄭昆育不及離去,為警於該屋後方草叢內當場查獲 。
(四)黃睿帆、鄭昆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許,由鄭昆育駕駛上揭車輛 ,搭載黃睿帆至張俊健所有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1 鄰 1 之1 號旁貨櫃屋,再由黃睿帆持足堪為兇器之破壞剪竊 取屋內不銹鋼電表箱1 個、加壓馬達2 台、抽水馬達2 台 (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於上揭車輛內 逃逸。嗣於101 年1 月20日凌晨3 時10分許,鄭昆育駕駛 上揭車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中正127-2 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於該車後行李箱扣得22平 方PVC 風雨線245 公尺、60平方PVC 風雨線30.8公尺、破 壞剪2 支、棉布手套1 雙、不銹鋼電表箱1 個、加壓馬達 2 台、抽水馬達2 台,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黃睿帆、鄭昆育、邱義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22分許,由鄭昆育 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黃睿帆、邱義誠至張松盛管理之位於 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番仔寮白沙場「雙喜礦業」工地內, 由黃睿帆、邱義誠持足堪為兇器之剪線鉗著手拆卸該處之 發電機,適工地員工溫智良巡邏行經該處,黃睿帆、邱義 誠趁隙逃逸,鄭昆育不及離去,為溫智良報警逮捕,並於 鄭昆育駕駛之上揭車輛內扣得剪線鉗1 支。
案經涂國昌、張松盛、鄭桐益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證據名稱及可證明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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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可證明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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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睿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全部犯罪事實。 │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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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鄭昆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上揭犯罪事實一(二)、│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三)、(四)、(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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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邱義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上揭犯罪事實一(三)、│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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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林暐捷於警詢中之證述(101 年度│上揭犯罪事實一(一)。│
│ │偵字第1752號卷〈下稱1752號卷〉第60│ │
│ │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
│ │1752號卷第62頁)、照片(1752號卷第│ │
│ │21、2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1752號│ │
│ │卷第7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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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林暐捷於警詢中之證述(1752號卷│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5 │第63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
│ │表(1752號卷第66頁)、照片(1752號│ │
│ │卷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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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林暐捷於警詢中之證述(1752號卷│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第6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證人鄭桐益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752號卷第54-59 頁)、電力線路失│ │
│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752號卷第40頁)│ │
│ │、照片(1752號卷第41-43 頁)、公務│ │
│ │電話紀錄表(1752號第7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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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林暐捷於警詢中之證述(1752號卷│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第63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
│ │表(1752號卷第68頁)、照片(1752號│ │
│ │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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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林暐捷於警詢中之證述(1752號卷│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第63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
│ │表(1752號卷第69頁)、照片(1752號│ │
│ │卷第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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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涂國昌於警詢中之證述(101 年度│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 │偵字第667 號卷〈下稱667 號卷〉第24│。 │
│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667 號卷第26│ │
│ │頁)、照片(667 號卷第27、34-43 頁│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6│ │
│ │7 號卷第28-3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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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郭正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上揭犯罪事實一(三)。│
│ │1 年度偵字第568 號卷〈下稱568 號卷│ │
│ │〉第11-12 、32頁)、證人周棟堯於警│ │
│ │詢之證述(568 號卷第13頁)、照片(│ │
│ │568 號卷第15-17 頁)、臺灣新光保全│ │
│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568 號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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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張俊健於警詢中之證述(101 年度│上揭犯罪事實一(四)。│
│ │偵字第1598號卷〈下稱1598號卷〉第63│ │
│ │-64 頁)、照片(1598號卷第65-67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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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張松盛、溫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一(五)。│
│ │101 年度偵字第636 號卷〈下稱636 號│ │
│ │卷〉第12-16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636 號卷第7-18頁)、照片│ │
│ │(636 號卷第16-1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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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一)、│
│ │(本院卷) │(二)之附表編號1 至4 │
│ │ │有自首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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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持以竊盜之鐵剪、破壞剪、剪線鉗等物 品,均係尖型鋒利之物,且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業據 其等供述在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再查,被告黃睿帆、鄭 昆育所竊得之PVC 風雨線等均係屬臺電公司所有,業據相 關證人證述在卷,應為電業法第105 條所定之電線無訛, 則被告2 人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 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復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 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 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 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 條係 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具刑法 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 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刑法相關竊盜罪名即可,無須再 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又檢察官 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 條之條文,惟檢察官於起訴書 就此事實既已敘及,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中補充論及,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黃睿帆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四)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罪 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 盜未遂罪;被告鄭昆育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罪 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 盜未遂罪;被告邱義誠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加重竊盜 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黃睿帆 、鄭昆育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睿帆、鄭昆育、邱 義誠就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睿帆就犯罪事實一(一 一)、(二)之附表編號1 、4 ,被告鄭昆育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附表編號2 、3 ,均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案情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睿帆、鄭昆育、邱義誠 多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邱義誠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義誠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鄭昆育前僅因酒醉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素行尚佳,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仍未警惕,以其 等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反貪圖他人 財物而行竊取,造成被害人損失,且破壞當地社會治安, 被告黃睿帆、鄭昆育亦知剪斷使用中之電線將可能造成用 戶電線斷路致失火釀成火災,或路人誤觸掉落電線而喪命 ,且雖僅剪斷部分電線,惟臺電公司需花費數倍之金錢始 能修繕,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甚鉅,仍為圖小利,恣意
為之,所為甚不可取。惟其等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 時均坦白認罪,被告黃睿帆、鄭昆育尚自首部分犯行,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再參酌其等生活狀況、被告黃睿帆、 邱義誠均為國中畢業、被告鄭昆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 刑、被害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棉布 手套1 雙、破壞剪2 支、剪線鉗1 支,為被告等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作案工具,因未扣案、且已丟棄,亦據被告等人 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電業法第105 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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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數量與價值 │ 自首之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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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月12│苗栗縣通霄鎮五北│22平方PVC風雨線412公尺│黃睿帆 │
│ │日凌晨1時 │里12鄰糖埔段12右│,8平方PVC風雨線63公尺│ │
│ │許 │支10、低1-低5電 │,價值約1萬7,750元 │ │
│ │ │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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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月14│苗栗縣通霄鎮烏眉│22平方PVC風雨線241公尺│鄭昆育 │
│ │日晚上10時│里57號烏眉幹135 │,價值約1萬363元,PVC │ │
│ │許 │-135支2電桿 │鋁線95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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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月16│苗栗縣通霄鎮福興│22平方PVC風雨線266.5公│鄭昆育 │
│ │至18日間某│里97號福興幹15低│尺,價值約1萬1,460元,│ │
│ │日凌晨某時│1-3、20-20支1電 │裸硬銅線78公尺,價值約│ │
│ │ │桿 │1,895元 │ │
├──┼─────┼────────┼───────────┼─────────┤
│ 4 │101年1月17│苗栗縣苑裡鎮水坡│22平方PVC風雨線307.5公│黃睿帆 │
│ │日凌晨1時 │里15號後方果園水│尺,價值約1萬3,222元 │ │
│ │許 │波幹103支2-低3電│ │ │
│ │ │桿 │ │ │
├──┼─────┼────────┼───────────┼─────────┤
│ 5 │101年1月18│苗栗縣苑裡鎮蕉埔│22平方PVC風雨線245公尺│無 │
│ │日上午9時 │里142號苑連幹131│,價值約1萬535元 │ │
│ │許 │支3、低2、低1-3N│ │ │
│ │ │電桿 │ │ │
├──┼─────┼────────┼───────────┼─────────┤
│ 6 │101年1月20│苗栗縣苑裡鎮西平│60平方PVC風雨線30.8公 │無 │
│ │日凌晨2時 │里80-35號房庄幹 │尺,價值約3,526元 │ │
│ │許 │8支1電桿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