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
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育弘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經撤回上訴確定, 於96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莊育弘與其父莊訓達、其母林含笑、妻子游安鈺、綽號忠 哥之楊宸驊(原名楊欽忠)、譚家明、賴佐倉、賴文杰、 賴春榮、賴鐵城(均另行偵辦),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黑」、「阿郎」、「阿平」、「小李」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推由莊訓達、楊宸驊、「小黑」、「阿郎」、「阿平 」、「小李」自大陸地區分別致電民眾,以「親人作保欠 錢未還,須支付贖款始釋放」等言語恫嚇之,而莊育弘、 譚家明、賴佐倉、賴文杰、賴春榮、賴鐵城在臺灣地區分 組,依照莊訓達、楊宸驊、「阿郎」、「阿平」等人之指 示,前往各指示地點取款,並由負責取款者自行抽成被害 人交付款項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不等金額,作為前去 取款之報酬,餘款則交由莊育弘、游安鈺或莊訓達指定之 人,或依莊訓達等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莊育弘、林含笑 或游安鈺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再輾轉匯入地下匯兌業者提 供之帳戶,以此方式匯至大陸地區,由莊訓達等人取出後 分配供花用。前揭犯罪集團迄查獲為止,分別基於恐嚇取 財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各所示之被 害人致電恐嚇,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⑴之各被害人 於附表一各所示地點,放置附表一各所示之財物,犯罪集 團恐嚇取財既遂;至附表一編號14、17⑵,因該不詳被害 人、詹泉富發覺有異,犯罪集團始未得逞。
(二)莊育弘與前揭犯罪集團成員莊訓達、楊宸驊,為進一步擴 展範圍,莊育弘另與姜禮修、葉尚鈞(均另行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間(在1 月月內) ,接續向大陸地區之各被害人致電謊稱:「子女因鬥毆傷 害人,故遭拘留在派出所,進行協調需賠償費用」或「親 人因重大車禍需要急救,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共同實 施詐術,迄警查獲時止,尚未得逞(尚無證據證明大陸地 區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
二、嗣於100 年12月27日13時許,莊育弘繼取得詹泉富(附表一 編號17之被害人)放置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款項後,欲 再向詹泉富收取25萬元時,在苗栗縣三義鄉鄉立圖書館前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莊育弘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碟 1 個、記事本1 本、NOIKIA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之SIM 卡2 枚)、郵政存簿1 本、郵政 金融卡2 張、臺灣企銀金融卡2 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 張。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莊育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坦承上揭事實一(一)(含附表一)、(二)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月桃(見偵三卷第47頁)、陳經木( 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84頁)、黃淑娟(見偵二卷第87頁至第 88頁、偵二卷第90頁至第92頁)、林雲(見偵二卷第104 頁 反面)、林伯佑(見偵三卷第54頁至第55頁)、劉瑛媛(見 偵三卷第59頁至第60頁)、蔡李麥(見偵三卷第50頁至第51 頁)、劉秀詒(見偵三卷第63頁至第64頁)、陳裕佳(見偵 二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林碧玉(見偵二卷第146 頁至 第147 頁)、連紫喬(見偵二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蔡 詹萬(見偵二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李陳龍(見偵一卷 第149 頁至第150 頁)、詹泉富(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偵二卷第98頁至第9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文 海(見偵三卷第101 頁)、周至中(見偵三卷第99頁)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譚家明(見偵三
卷第169 頁至第177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180 頁18 2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游安鈺(見偵三卷第112 頁 至第11 7頁、第118 頁、第184 頁)、賴佐倉(見偵三卷第 131 頁至第139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林含笑(見偵 三卷第1149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206 頁 )、姜禮修(見偵三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66頁至第16 8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葉尚鈞(見偵三卷第140 頁 至第14 3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 、賴鐵城(見偵三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85 頁至第18 8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車牌號碼2221-QV 、8106-FP 之車 行資料(見偵三卷第66頁至第72頁)、林含笑聯邦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游安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奇安三信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二卷第51頁至第54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自 扣案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中列印之教戰手冊(見偵一卷第32 頁至第38頁)、大陸地區民眾個資(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97 頁)、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2月23日之監視器拍畫面( 見偵一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贓物保管單(見偵一卷第 30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67 頁至 第268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 任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 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 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 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 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 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 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 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28 年 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 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事實一(一)附表一 編號1 至17,以恫嚇言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核被告附表一 編號1 至13、15至17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4、17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上揭事實一(二), 尚未使被害人生畏佈之心,而屬施用詐術之手段,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33 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人認上揭事實一(一),均係犯刑法之詐欺既、未遂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公訴人認上揭事實一(二)係犯刑法之詐欺既遂罪, 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未得逞,被 害人未交付財物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復查無卷內 有何大陸地區被害人交付或匯款財物之證據,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論以被告詐欺未遂罪名,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前揭犯 罪集團成員就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與姜禮修、葉尚鈞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 推分擔,或推由其中成員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對上揭事實一(一)附表一編 號17之被害人詹泉富先後恐嚇取財5 萬元既遂(編號17⑴) 、25萬元未遂(編號17⑵),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 同,為接續犯而屬單純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被告亦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犯意,對大陸地區人民先後詐欺未遂,亦應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上揭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 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16次、編號14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上揭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個別 ,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上揭事實(一)編號14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上揭事實 一(二)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著手犯罪之實行,惟未生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伍、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 與其父莊訓達等人、大陸地區成員合組犯罪集團,以對不特 定人恐嚇取財為業,向被害人恫稱「親人作保欠錢未還,須
支付贖款始釋放」等言語,自100 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 2 個月內被害人即多達17位(其中1 位被害人未遭恐嚇取財 得逞),受害金額高達約250 萬元餘,且行騙對象擴及大陸 地區,對社會所生危害重大,再參酌被告於犯罪集團中之角 色及分工地位(取款、提供帳戶、經手部分款項),及被告 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承所獲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生活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既遂部分7 月、 未遂部分6 月,定應執行刑4 年,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陸、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各供本案聯絡取款、所 得贓款匯存帳戶內,屬被告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55頁),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致電恐嚇時間(│犯罪集團指示被│被害人放置│取款者 │金額流向 │
│ │ │民國) │害人放置財物之│財物之數額│ │ │
│ │ │ │地點 │(新臺幣)│ │ │
├──┼───┼───────┼───────┼─────┼─────┼──────┤
│ 1 │呂月桃│100年10月25日 │臺南市善化區善│7萬元 │莊育弘 │莊育弘於100 │
│ │ │9時30分許 │化高中門口 │ │ │年10月25日匯│
│ │ │ │ │ │ │款5 萬元至林│
│ │ │ │ │ │ │含笑聯邦商業│
│ │ │ │ │ │ │銀行00000000│
│ │ │ │ │ │ │5014號帳戶。│
├──┼───┼───────┼───────┼─────┼─────┼──────┤
│ 2 │陳經木│100年10月31日 │苗栗縣通霄鎮慈│38萬元 │譚家明、賴│譚家明分別匯│
│ │ │13時許 │后宮天橋榕樹下│ │佐倉 │款20萬、30萬│
│ │ │ │ │ │ │1,400元進入 │
│ │ │ │ │ │ │林含笑聯邦商│
│ │ │ │ │ │ │業銀行035500│
├──┼───┼───────┼───────┼─────┼─────┤055014號帳戶│
│ 3 │黃淑絹│100年10月31日 │苗栗縣通霄鎮慈│13萬元(起│譚家明、賴│內,剩餘款項│
│ │ │10時30分許 │后宮天橋榕樹下│訴書誤載為│佐倉 │扣除自身獲利│
│ │ │ │ │41萬元) │ │後轉交莊育弘│
│ │ │ │ │ │ │。嗣經林含笑│
│ │ │ │ │ │ │於100年11月1│
│ │ │ │ │ │ │日經由地下匯│
│ │ │ │ │ │ │兌(奇安帳戶│
│ │ │ │ │ │ │)匯至大陸地│
│ │ │ │ │ │ │區。 │
├──┼───┼───────┼───────┼─────┼─────┼──────┤
│ 4 │林雲 │100年11月2日 │彰化縣員林鎮山│5萬元 │譚家明、賴│譚家明匯款4 │
│ │ │14時30分許 │腳路5段286號前│ │佐倉 │萬元進入林含│
│ │ │ │反射鏡 │ │ │笑上揭帳戶。│
├──┼───┼───────┼───────┼─────┼─────┼──────┤
│ 5 │林伯佑│100年11月10日 │雲林縣斗六市中│20萬元 │譚家明、賴│賴佐倉、譚家│
│ │張錦鳳│11時許 │華路斗六國小側│ │佐倉 │明於100年11 │
│ │ │ │門 │ │ │月11日匯款3 │
├──┼───┼───────┼───────┼─────┼─────┤萬1,1 5元、 │
│ 6 │不詳 │100年11月11日 │台南縣官田鄉高│13萬元、4 │譚家明、賴│12萬元進入林│
│ │ │ │速公路下涵洞 │萬1,150元 │佐倉 │含笑上揭帳戶│
│ │ │ │ │ │ │。 │
├──┼───┼───────┼───────┼─────┼─────┼──────┤
│ 7 │劉瑛媛│100年11月22日 │臺中縣潭子區潭│12萬元 │莊育弘 │ │
│ │ │17時許 │興路3段130號甘│ │ │ │
│ │ │ │蔗農會旁電線桿│ │ │ │
├──┼───┼───────┼───────┼─────┼─────┼──────┤
│ 8 │蔡李麥│100年12月5日 │南投縣草屯鎮仁│15萬元 │譚家明、賴│賴佐倉匯款14│
│ │ │13時許 │愛街76路前白色│ │佐倉 │萬6,780元進 │
│ │ │ │轎車底下 │ │ │入游安鈺彰化│
├──┼───┼───────┼───────┼─────┼─────┤銀行00000000│
│ 9 │劉秀詒│100年12月6日 │彰化縣芬園鄉芬│18萬元(起│譚家明、賴│861800號帳戶│
│ │ │11時許 │園圖書館右邊水│訴書誤載為│佐倉 │,剩餘款項扣│
│ │ │ │泥柱 │20萬元) │ │除自身獲利後│
│ │ │ │ │ │ │轉交莊育弘。│
│ │ │ │ │ │ │嗣經莊育弘、│
│ │ │ │ │ │ │游安鈺於100 │
│ │ │ │ │ │ │年12月6日、7│
│ │ │ │ │ │ │日分別經由地│
│ │ │ │ │ │ │下匯兌(奇安│
│ │ │ │ │ │ │帳戶)匯至大│
│ │ │ │ │ │ │陸地區。 │
├──┼───┼───────┼───────┼─────┼─────┼──────┤
│ 10 │陳裕佳│100年12月8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2萬元 │譚家明、賴│賴佐倉匯款31│
│ │ │10時10分許 │陽路與六路十七│ │佐倉 │萬3,200元進 │
│ │ │ │街口的朝順宮牌│ │ │入游安鈺上揭│
│ │ │ │樓下 │ │ │帳戶。 │
├──┼───┼───────┼───────┼─────┼─────┤ │
│ 11 │林碧玉│100年12月8日 │臺中市龍井區中│35萬元 │譚家明、賴│ │
│ │ │13時3 分許 │山路路旁 │ │佐倉 │ │
├──┼───┼───────┼───────┼─────┼─────┼──────┤
│ 12 │連紫喬│100年12月13日 │臺中市潭子區潭│9萬元 │譚家明、賴│莊育弘於100 │
│ │ │16時15分許 │子國小前天橋下│ │佐倉 │年12月14日經│
│ │ │ │ │ │ │由地下匯兌(│
│ │ │ │ │ │ │奇安帳戶)匯│
│ │ │ │ │ │ │至大陸地區。│
├──┼───┼───────┼───────┼─────┼─────┼──────┤
│ 13 │蔡詹萬│100年12月19日 │彰化縣溪州鄉中│4萬5,000元│譚家明、賴│游安鈺於100 │
│ │ │15時許 │山路2段橋義國 │ │佐倉 │年12月20日經│
│ │ │ │小 │ │ │由地下匯兌(│
│ │ │ │ │ │ │奇安帳戶)匯│
│ │ │ │ │ │ │至大陸地區。│
├──┼───┼───────┼───────┼─────┼─────┼──────┤
│ 14 │不詳 │100年12月21日 │彰化縣田中鎮員│不詳 │莊育弘 │因被害人子女│
│ │ │ │集路一段697號 │ │ │突然返家而未│
│ │ │ │ │ │ │得逞 │
├──┼───┼───────┼───────┼─────┼─────┼──────┤
│ 15 │不詳 │100年12月22日 │臺中市大安區 │3萬元、1萬│莊育弘 │莊育弘轉交42│
│ │ │ │ │元 │ │萬元予游安鈺│
├──┼───┼───────┼───────┼─────┼─────┤後,游安鈺於│
│ 16 │李陳龍│100年12月23日 │苗栗縣苑裡鎮世│50萬元 │莊育弘 │100年12月26 │
│ │ │10時20分許 │界路與新興路口│ │ │日經由地下匯│
│ │ │ │之7-11便利商店│ │ │兌(奇安帳戶│
│ │ │ │門口桌下 │ │ │)匯至大陸地│
│ │ │ │ │ │ │區。 │
├──┼───┼───────┼───────┼─────┼─────┼──────┤
│ 17 │詹泉富│100年12月27日 │⑴苗栗縣三義鄉│5萬元 │莊育弘 │莊育弘經當場│
│ │ │11時40分許 │建中國小大門右│(既遂) │ │查獲,5 萬元│
│ │ │ │側變電箱 │ │ │部分已交還被│
│ │ │ ├───────┼─────┼─────┤害人。 │
│ │ │ │⑵苗栗縣三義鄉│25萬元 │莊育弘 │ │
│ │ │ │鄉立圖書館佈告│(未遂) │ │ │
│ │ │ │欄 │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筆記型電腦 │1台 │
├──┼────────────────┼─────────┤
│ 2 │隨身碟(內含教戰手冊、大陸民眾個│1個 │
│ │資) │ │
├──┼────────────────┼─────────┤
│ 3 │記事本 │1 個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9│1支(2枚) │
│ │00000000之SIM卡2枚) │ │
├──┼────────────────┼─────────┤
│ 5 │郵政存簿 │1本 │
├──┼────────────────┼─────────┤
│ 6 │郵政金融卡 │共2 張 │
├──┼────────────────┼─────────┤
│ 7 │臺灣企銀金融卡 │2張 │
├──┼────────────────┼─────────┤
│ 8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
├──┼────────────────┼─────────┤
│9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 │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