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蔡宗彥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晚上7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5423-FR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迨行經科義街與仁義路無號誌路口,先停靠道 路右側再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 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林瑞勇騎乘 車牌號碼899-JF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因煞避不及而與蔡宗彥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致林瑞勇受有右臉頰擦傷、雙膝擦傷、左手掌破皮及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瑞勇告訴被告蔡宗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瑞勇撤回告 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瑞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