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楹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楹茹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61-HB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 份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為 恭醫院前時,見當時前方車輛均在停等紅燈,遂違規從外側 車道右方跨越路肩行駛,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其左側前方適有路人即少年陳○友(92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自對向車道違規跨越中央分隔島而來,張楹茹因 而不慎撞擊自停等紅燈中之車陣穿出之陳○友,致陳○友受 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 血腫、左臉及右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楹茹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於101 年6 月13日,與告訴人即少年陳○友之父 陳啟彬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準 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