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博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博為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葛萊士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公司管理業務,被告陳 建良為葛萊士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營運,被告胡 繼銘則為葛萊士公司之業務,負責藥品推廣,為商業會計法 上之商業負責人。黃信鐘(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苗 栗縣竹南鎮慈祐醫院負責人,張瑀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為黃信鐘之妻,參與管理慈祐醫院。被告陳建良、胡 繼銘(上述2 人均另行審結)及林永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 被告陳建良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先前往臺灣銀行頭份分 行洽談應收帳款債務承購程序後,由被告林永博以公司負責 人之名義配合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徵信調查。被告胡繼銘則 負責前往慈祐醫院與張瑀芠、黃信鐘兩人商討藥品採購之業 務,胡繼銘向黃信鐘、張瑀芠表示,由葛萊士公司負責慈祐 醫院藥品供應一事,除實際採購部分可開立發票外,該公司 並可配合開立高額之統一發票,黃信鐘、張瑀芠可據以充列 慈祐醫院藥品費用以逃漏稅捐,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則以應收 帳款之方式收購該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債權,以便葛萊士公司 得到資金周轉,債務由該公司全額負責,雙方均可以此圖利 。迨黃信鐘、張瑀芠允諾後,葛萊士公司由被告林永博出面 與黃信鐘、張瑀芠兩人簽訂藥品採購服務合約,張瑀芠並應 被告胡繼銘之託,交代該慈祐醫院不知情之會計林春媚配合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查詢之程序。待被告被告林永博、陳建良 與胡繼銘三人分工完成上開事項後,明知葛萊士公司與慈佑 醫院並未有如附表一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藥品買賣事實,被 告林永博、陳建良、胡繼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具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慈佑 醫院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於不詳時、地偽造「慈佑醫院」、 「黃信鐘」之印章,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 後,持向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應收帳款收購 之程序,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待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承辦 人賴憲忠及吳淑芬等人向慈佑醫院不知情之會計林春媚查詢
後,誤以為慈佑醫院確有向葛萊士公司購買該筆藥品,而依 程序向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簽准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該 筆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被告林永博、胡繼銘、陳建良合計 詐得新臺幣(下同)1, 929萬元。胡繼銘並於95年8 月31日 及同年12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四之統一發票 交予黃信鐘與張瑀玟兩人,以幫助兩人逃漏稅捐合計1,196, 829 元。嗣葛萊士公司逾期未償還附表二所示編號三、四、 五部分之債務後,經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依民事程序向慈佑醫 院求償獲准並扣押健保給付款後,黃信鐘不甘受損向檢察官 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永博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博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幫助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無 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㈠被告林永博、陳建良、胡繼銘之陳述。
㈡證人黃信鐘、張瑀芠、賴憲忠、林春媚、郭素月之證詞。 ㈢附表二所示不實買賣之統一發票等文書影本。 ㈣黃信鐘所提出之95年8 月起至96年1 月,與葛來士公司實際 買賣之統一發票等各項資料。
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0 年1 月19日中區國 稅竹南二字第1000000851號函。
五、訊據被告林永博固坦承擔任葛來士公司的負責人,但否認有 起訴書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整個的案情伊 所瞭解及所參與的,就是伊在銀行開一個戶頭,在陳建良出 監之前就已經開好的戶頭,不是陳建良出獄後才去銀行談戶 頭的事情。陳建良出獄以後,總經理在7 月31日就離職了, 伊應該要把公司負責人的名份歸還給陳建良,但時間上沒有 辦法配合,因為公司的董事會在陳建良出獄之前的5 月時就 已經開過了。陳建良告訴伊要變更負責人,要等到隔年開股 東會時才能變更。而在隔年陳建良告訴伊公司已經倒了,陳 建良是葛來士公司最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他全權負責公司 業務營運,包括慈祐醫院的採購流程,伊僅係公司登記負責 人,也不是公司的擁有人,關於公司業務營運,伊毫無插手 的餘地,陳建良是公司的總裁,位階在董事長之上。伊沒有 出面與黃信鐘和張瑀芠簽訂藥品採購合約,約在96年3 月間 ,應收帳款債務逾期,陳建良說應該要出面向銀行接洽處理
善後的事宜,伊出面去跟台銀協商,是他們告訴伊慈祐醫院 沒辦法還款。而伊是開立這個戶頭的連帶保證人,要伊出面 去跟銀行協商這個事情,要不然如果錢沒有償還,伊就會被 追討,還有沒有還款的責任。因為伊是登記的負責人,伊想 慈祐醫院既然沒有辦法還款,發生這樣的事情,是應該去跟 台銀談要怎麼處理。然後台銀告訴伊已經簽了還款展延協議 書,以銀行的角度來講,是可以追討慈祐醫院及葛萊士公司 ,更可以追討伊這個連帶保證人,沒有還款的人是慈祐醫院 ,伊是連帶保證人,伊就被台銀追討,伊不是加害人,伊是 被害人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慈祐醫院負責人黃信鐘證稱:
⒈慈祐醫院與葛來士公司約於95年7 月1 日左右簽訂藥品採購 服務合約,之前是林永博與胡繼銘跟伊接洽,跟林永博只見 過1 次面,其他都是胡繼銘跟伊談。那個時候跟胡繼銘談一 個重點,他說他跟臺灣銀行談好了。藥品採購合約是胡繼銘 拿過來,伊跟他簽的(參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第 90頁正面,100 年度偵字第110 號第33頁)。 ⒉葛來士公司有開超額的發票,超額的可以逃漏稅,伊以其中 2 張逃稅。那個時候,胡繼銘說可以幫伊,他可以開發票到 醫院來。發票是胡繼銘直接拿給伊的醫院,誰開的伊不知道 。就超額發票來逃漏稅的部分,所有過程都是胡繼銘在處理 的。後來沒有辦法清償時,胡繼銘有帶陳建良來醫院1 次, 其他都是由胡繼銘陸陸續續跟伊們洽商的。出事之後,伊就 沒有見過林永博(參審卷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 ⒊藥品採購服務合約上的慈祐醫院大小章(參99年度他字第13 2 號卷第66至68頁),就是99年度他字第1049號卷第22-2頁 最上方那1 組的大小章,是伊們醫院的章,是真正的(參審 卷第90頁背面)。伊們同意葛來士公司如果有資金困難,可 以用醫院採購的發票,去跟台銀頭份分行貸款,就是預付帳 款的意思(參審卷第90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110 號卷第 32頁)。
⒋慈祐醫院9 月份銷貨明細(參100 年度他字第132 號卷第72 頁正反面、第73頁正面)、葛來士公司95年7 、8 月份編號 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參同上他卷第76頁背面)、慈祐醫 院8 月份、11月份銷貨明細(參同上他卷第77頁正反面、第 85頁正面)、慈祐醫院10月、11月份、1 月份採購明細(參 同上他卷第81頁背面、84頁背面、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正 面)、葛來士公司95年9 、10月份編號PU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參同上他卷第82頁正面)、葛來士公司95年11、12月份
編號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參同上他卷第87頁正面)、葛 來士公司96年1 、2 月份編號R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參同 上他卷第91正面)上之慈祐醫院大小章不是伊們的。醫院有 一位姓郭的小姐,叫郭素月,是做藥品的接收的,一般她有 簽名的話會簽全名。99年11月4 日自首狀所寫的內容沒有錯 (參審卷第91頁正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瑀芠證稱:
⒈當初是胡繼銘來找伊們,要求簽立藥品採購服務合約。胡繼 銘跟伊們說因為現在景氣不好,有時候貨款沒有辦法馬上收 到。一般伊們給藥廠的貨款是3 到6 個月的票期,如果他需 要週轉用到時,他可不可以先簽訂合約,跟銀行貸款。那時 候我們才剛跟他接洽,很多的藥品也在詢價,所以伊們說好 。因為那時候的藥有很多,伊們也在尋訪有沒有比較便宜的 價格,基本上大部分都是跟胡繼銘接洽(以上參審卷第106 頁正面至第107 頁背面)。在簽訂藥品採購合約以前,林永 博只出現過1 次,介紹他是葛來士藥廠的董事長,介紹他的 背景(參審卷第108 頁正面)。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到五的統一發票,都不是慈祐醫院買的 藥品。伊們買兩百多萬藥錢,葛萊士公司另外有開發票給慈 祐醫院,慈祐醫院有拿兩張去報稅。一般來說慈祐醫院所收 到的電子發票,都是有採購的,大筆的葛來士貸款部分就登 記在簿冊上報稅。小筆有實際採購,就確實登載在另一本帳 冊,就是醫院的內帳,慈祐醫院進貨明細即是實際交易的數 量、金額。就訂單來講,慈祐醫院是庫房小姐直接跟葛來士 的業務下訂單。第一次胡繼銘打電話拜託伊們,因為他需要 台銀那個,希望幫他1 次,伊有跟會計小姐林春媚說,若台 銀打電話進來說OK(參審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正面、 背面、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正面,100 年度偵字第110 號 卷第32至34頁)。
⒊99年度他字第132 號卷第76頁背面、第82頁、第87頁、第91 頁發票上的慈祐醫院大小章,都不是慈祐醫院的章,伊們不 可能授權藥廠私自刻慈祐醫院的印章。伊不知道葛來士的發 票是誰開立的,慈祐醫院的庫房是郭素月小姐,但她簽收會 簽郭素月3 個字,不會只簽郭,醫院沒有JK這個人。台銀的 帳款部分出現問題後,胡繼銘分別帶陳建良、林永博到醫院 來,表示會負責把這件事情處理好,大部分都是胡繼銘在洽 談。就開立超額發票給醫院報稅,發票部分向台銀貸款部分 ,只有胡繼銘跟伊們接觸比較頻繁,林永博、陳建良基本上 沒見過(參審卷第109 頁正面、背面至第11 0正面、第112 正面,100 年度偵字第110 號卷第34頁)。
⒋慈祐醫院承諾書是胡繼銘拿過來說葛來士公司要重整及台銀 欠款,希望伊們幫忙,陳建良亦如此說,林永博是否有來醫 院已沒有印象,慈祐醫院的章是伊蓋的(參審卷第112 頁正 面)。
㈢證人即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職員賴憲忠證稱:
⒈葛來士公司於94年間與臺灣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業務承購 約定書,於95年6 月到期,一般是在到期前2 個月送資料到 銀行,辦理續約作業。陳建良在94年度的合約中擔任保證人 ,95年沒有擔任保證人。葛來士公司於95年6 月7 日與臺灣 銀行續約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業務承購約定書,伊負責徵信及 撥款的收件。伊在簽訂合約前先就對葛來士公司徵信,並就 葛來士公司之林永博、陳明宏、何昀彰徵信,其等3 人也是 保證人。伊徵信時有查聯徵資料、調資料及打電話,當時有 缺資料,是胡繼銘拿過來。徵信完了簽額度,額度成立了才 有買家。葛來士公司剛開始申請時是以重光醫院及大明醫院 當買家,後來才加入慈祐醫院,加入慈祐醫院時不需要再徵 信。林永博是葛來士公司的負責人兼保證人,有跟台銀簽國 內應收帳款業務承購約定書(參審卷第81頁正面、第82頁背 面、第83頁正面、第85頁正面、第87頁背面)。 ⒉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書(參99年度他字第132 號卷第62至 63頁)是胡繼銘帶過來的,葛來士公司先申請1 個應收帳款 的額度約3 千萬元,買方客戶可以陸陸續續來申請這個額度 ,這是葛來士公司拿慈祐醫院申請用這個額度的申請書。這 個額度可以給葛來士公司的好幾個買家共同使用,但要個別 申請。這個資料伊報到總行,核准同意要用這個額度,每次 撥款時他準備必要的單據,才由總行撥款。請求撥款是胡繼 銘。(參審卷第81頁正面、第83頁正面、第85頁正面,99年 度他字第132 號卷第106 頁)。
⒊慈祐醫院跟葛來士公司簽約,把應收帳款本來要給葛來士公 司的,變成台銀買應收帳款,慈祐醫院本來要還葛來士公司 的變成還台銀。如果慈祐醫院沒有付款,台銀先跟葛來士公 司收,收不到的話聲請發支付命令向慈祐醫院收。葛來士公 司貸款時,胡繼銘、會計陳小姐、陳建良還有1 位不認識的 先生都有來過,但不確定是送重光醫院或慈祐醫院的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的發票額度已經還了,後面3 張沒 有還。伊就慈祐醫院部分,每次撥款前先打電話給林春媚確 認發票金額是否有交易,其中有1 次是伊之同事吳淑芬打電 話確認,如果這5 次裡,有任何1 次慈祐醫院的答覆是沒有 此筆交易,銀行不會撥款。伊不敢確定5 次都是胡繼銘到銀 行遞件,但胡繼銘送比較多次(參審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
正面、背面、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8頁背面,99年 度他字第132 號卷第10 7頁)。
⒋前述應收帳款無法償還後,林永博、陳建良有到銀行談要怎 麼重整,怎麼分期償還。後來在9 月份時,慈祐開始1 個月 還15萬,還了4 個月(參審卷第83頁正面、第84頁背面,99 年度他字第132號卷第107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胡繼銘證稱及陳稱:
⒈當初伊與林永博有一家侑麟藥品有限公司,後來被葛來士公 司合併,當時葛來士公司的負責人是陳建良。公司合併之初 ,負責人由陳建良更換為林永博,係因林永博在醫學界有一 定的名望、人脈,將來有助於上市上櫃,但實際業務全部是 陳建良負責。後來伊負責推廣藥品業務,當時公司要上市櫃 ,需要業績,也要資金,所以陳建良告訴伊可以用醫療院所 的採購合約,去跟銀行融資(參審卷第129 頁背面、第125 頁正面)。
⒉葛來士公司的藥品採購合約書,原本是與頭份的重光醫院合 作,慈祐醫院是伊去接洽後同意與葛來士公司簽約,伊與張 瑀芠簽訂。合約簽訂後會繳回公司,公司在會議中會討論這 個事情,林永博應該知悉此合約。在簽約之前,伊有帶董事 長林永博到慈祐醫院6 樓會客室,與慈祐醫院黃信鐘院長見 面(參審卷第125 頁正面至第126 頁背面)。 ⒊簽訂藥品採購服務合約書時沒有想到要開立不實的發票去貸 款,是在好幾個合約後,陳建良要貸款做後續的,伊才曉得 有這樣的情形,陳建良是整個的發起。伊發覺葛萊士公司有 提供不實或超額的發票等相關資料,去向臺灣銀行申請應收 帳款業務的撥款後,伊仍繼續做,且陸續執行。葛來士公司 與慈祐醫院的藥品採購服務合約簽訂後,伊有拜託張瑀芠幫 伊把公司的業績做到,其中包括以不實的發票去向臺灣銀行 貸款。林永博沒有叫伊拿不實的文書給台銀,這是有一個流 程,簡略的講是陳建良。葛來士公司有關發票的開立,以及 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業務的撥款等事宜,是陳建良有決定的 權力。那時候葛萊士公司遇到財務的困境,林永博是負責人 ,所以伊們去台銀談善後處理,伊們也確實希望能夠把它展 延。伊與陳建良用本件不實或超額的發票及相關文件去跟銀 行申請應收帳款業務撥款,這些事情林永博是事後才知情的 (參審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30 頁正面)。 ⒋「(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我承認。」等語(參審卷第40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良證稱:
⒈伊是葛萊士公司的最大股東,是實際負責人。葛萊士公司
跟慈祐醫院簽的藥品採購服務合約,程序上是業務部門的 胡繼銘去簽訂合約,交由行政部走程序。如果銀行開完戶 之後,業務部跟財務部就可以執行了。合約上有蓋公司的 大小章,業務部門就可以蓋了,公司有好幾百家客戶,不 需要董事長一一蓋(參審卷第131頁)。
⒉在公司的流程,公司出貨時出具發票,是事後沒有交易。 林永博就不實發票這點,他不知情,可是他必須要配合銀 行作業,所以他有開立應收帳款買賣業務。後來慈祐醫院 無法償還,要求台銀展延,當時的法律程序來講葛萊士公 司是保證人,去協商展延。因為慈祐醫院是客戶,所以慈 祐醫院才提出償還書給台銀,並不是葛萊士公司提出償還 計劃書給台銀(參審卷第132頁正面至第133頁正面)。 ⒊銀行下來的資金是由公司財會部門動用,由伊決定動用, 財會部門會跟伊回報有無向銀行請求撥款,醫院有幾次採 購伊也知道。葛萊士公司的負責人,在林永博之前是伊, 葛萊士公司有跟林永博與胡繼銘所合開的侑麟公司合併, 合併之後,因為有上市櫃的計畫,所以由林永博擔任負責 人。當時公司有元富證券跟勤業會計事務所輔導,因為伊 有前科,所以認為由林永博擔任公司對於上市櫃的規劃是 正面的,所以伊沒有具名但掛名總裁,有關公司業務部門 、財會部門、行政部門的相關資料,在總經理權限以上的 才會到伊這邊,當時的總經理叫何昀彰,他已經離職了。 (參審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正面,99年度他字第13 2 號卷第115 頁)。
⒋伊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參審卷第61頁背面 )。
㈥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胡繼銘、陳建良上述的證詞,可知其等 係均證稱葛來士公司的負責人原為被告陳建良,被告胡繼銘 、林永博先前合開侑麟公司。嗣後葛來士公司與侑麟公司合 併,被告陳建良雖為公司最大股東但有前科紀錄,因計劃上 櫃、上市,乃由具有醫師身份的被告林永博擔任葛來士公司 負責人,希冀以其聲望及人脈,達到上櫃、上市之目的。而 被告陳建良則擔任公司總裁,位階在總經理、董事長之上, 被告胡繼銘係負責藥品推廣業務。被告胡繼銘在與慈祐醫院 簽訂藥品採購服務合約書後,因被告陳建良要貸款從事後續 的上櫃、上市等相關工作,乃提供不實或超額的發票等相關 資料,向臺灣銀行申請應收帳款業務的撥款。被告胡繼銘並 請證人張瑀芠幫其做到業績,包括以不實的發票向臺灣銀行 貸款。被告林永博係於臺灣銀行向葛來士公司追償應收帳款 之債務後,才知悉葛來士公司提供不實或超額的發票等相關
資料,向臺灣銀行申請應收帳款業務的撥款等情事之後,才 出面與臺灣銀行協商還款事宜等情。
㈦復參酌證人賴憲忠的上述證詞,再衡酌葛來士公司與臺灣銀 行於95年6 月7 日簽訂的國內應收帳款約定書、最高限額保 證書各1 份(參審卷第95至97頁)、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 書(參99年度他字第132 號卷第62至63頁)所示,可知葛來 士公司於94年間即已與臺灣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約定書, 合約為期1 年,雙方約定葛來士公司出貨與客戶之應收帳款 ,由臺灣銀行向葛來士公司收購,葛來士公司則持發票等相 關資料,向臺灣銀行申請撥款,葛來士公司的客戶則將原應 給付予葛來士公司的貨款,逕行支付予臺灣銀行。嗣於95年 6 月7 日葛來士公司與臺灣銀行續約簽訂前述國內應收帳款 約定書,當時被告林永博為葛來士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林永 博本人及陳明宏、何昀彰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葛來士公司以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5 五所示的發票請求台銀撥款,絕 大部分是胡繼銘遞交相關文件至台銀,台銀的承辦人員在撥 款前,均會打電話予慈祐醫院之林春媚確認有收到貨品後, 才會撥款等事實。繼觀諸證人黃信鐘、張瑀芠的前述證詞, 及參酌刑事自首狀3 份及附件(參99年度他字第1049號卷第 6 至15頁、99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4 至5 頁)所示,可知 係胡繼銘與慈祐醫院洽談藥品採購服務合約,被告林永博僅 於簽約前,由胡繼銘介紹予證人黃信鐘認識,告以被告林永 博係葛來士公司的負責人,及被告林永博的學經歷背景。簽 約後,胡繼銘表示葛來士公司可幫忙開超額的發票,供慈祐 醫院逃漏稅,並請求慈祐醫院在台銀打電話確認時,請林春 媚向台銀人員說藥品OK。嗣台銀的帳款部分出現問題後,胡 繼銘分別帶陳建良、被告林永博到慈祐醫院,胡繼銘表示會 負責打這件事情處理好等事實。
㈧是觀諸證人黃信鐘、張瑀芠、賴憲忠、胡繼銘及陳建良等人 的上述證詞,參酌前述國內應收帳款業務承購約定書、黃信 鐘自首狀及附件、慈祐醫院承諾書(參99年度他字第132 號 卷第125 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99年3 月16日頭份營字第 0990000785號函、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書(買方資料)、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資料表(慈祐醫院)、藥品採購 服務合約、預支價金撥付通知書95.9.28 、應收帳款讓與明 細表(發票專用)95 .9.28、應收帳款承購送件清單95.9.2 8 、統一發票影本(PU00000000)、慈祐醫院9 月份採購明 細、慈祐醫院9 月份銷貨明細、慈祐驗收單9 月、預支價金 撥付通知書95.9.25 、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95 .9.2 2、應收帳款承購送件清單95.9.22 、統一發票影本(
NU00000000)、慈祐醫院8 月份銷貨明細、慈祐醫院8 月份 採購明細、慈祐驗收單8 月、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發票專 用)95 .10.24 、預支價金撥付通知書95.10.24、應收帳款 承購送件清單、慈祐驗收單10月、統一發票影本(PU000000 00)、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95.12.25 、 預支 價金撥付通知書95.12.25、應收帳款承購送件清單、慈祐驗 收單10月、統一發票影本(QU00000000)、應收帳款承購送 件清單96.1月、預支價金撥付通知書96.1月、應收帳款讓與 明細表(發票專用)96.1.25 、慈祐醫院1 月份採購明細、 統一發票影本(RU00000000)【以上參99年度他字第132 號 卷第61至9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9年 5 月27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0990001061號函、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0 年1 月19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 第1000000851號函【以上參99年度他字第132 號卷第103 頁 、100 年度偵字第110 號卷第25至28頁】、台灣銀行匯入還 款明細帳、頭份分行逾期戶葛來士公司不良債權劃付分行明 細帳號000000000000號、葛來士公司應收帳款(慈祐醫院) 及還款明細、台灣銀行催收款項帳明細【以上參99年度他字 第132 號卷第94至98頁】、100 年度偵字第110 號緩起訴處 分書(參同上偵卷第78至82頁)所示,可知葛來士公司的最 大股東即實際負責人之共同被告陳建良,與負責藥品推廣的 共同被告胡繼銘2 人,計劃葛來士公司於將來要上櫃上市, 為取得公司營運及週轉資金,由共同被告胡繼銘向證人黃信 鐘、張瑀芠表示,葛萊士公司負責慈祐醫院藥品,該公司並 可配合開立高額之統一發票,充作慈祐醫院藥品費用以逃漏 稅捐,並獲得證人黃信鐘、張瑀芠的同意。共同被告胡繼銘 、陳建良即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 一發票後,再於不詳時、地偽造「慈祐醫院」、「黃信鐘」 之印章,復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後,持向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應收帳款收購之程序。 而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承辦人即證人賴憲忠及吳淑芬等人, 向慈祐醫院之會計林春媚查詢後,誤以為慈祐醫院確有向葛 萊士公司購買該筆藥品,乃向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簽准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向葛來士公司購買該筆統一發票所載之 金額並撥款。迄葛來士公司、慈祐醫院無法清償附表二編號 三、四、五部分之應收帳款債務後,臺灣銀行乃向葛來士公 司、連帶保證人及慈祐醫院追償。被告林永博係葛來士公司 登記負責人,且為上述應收帳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乃與共 同被告胡繼銘、陳建良等人,至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慈祐醫 院商談展延及分期償還事宜,並由慈祐醫院簽署慈祐醫院承
諾展延應收帳款融資餘額以攤繳方式分期付款之承諾書(參 99年度他字第132 號卷第125 頁)等事實。 ㈨被告林永博雖係葛來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代表葛來士公司 與臺灣銀行簽立國內應收帳款業務承購約定書,並與慈祐醫 院簽訂藥品採購服務合約前,曾與共同被告胡繼銘至慈祐醫 院與院長即證人黃信鐘見面,復於慈祐醫院無償償還前述應 收帳款債務後,出面與臺灣銀行洽談展延及分期償還事宜。 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良、胡繼銘均結證稱被告林永博對於 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幫助逃漏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行為,在事前不知情,係於前揭應收帳款債務未能履行之 後才知悉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賴憲忠、黃信鐘及張瑀芠 之前述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永博有參與共同被告陳建 良、胡繼銘2 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㈩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尚不足 以佐證被告林永博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幫助逃漏 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亦無足證明其與共同被告胡繼 銘、陳建良2 人就上述犯行,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 擔。公訴人認被告林永博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幫助逃漏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固非 無據;惟公訴人所舉前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林永博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永博確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 告林永博被訴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林永博無罪之諭知。
七、共同被告胡繼銘、陳建良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統一發票所載金額│
├──┼──────┼────────┼────────┤
│ 一 │NU00000000 │95.8.31 │4,808,320 │
├──┼──────┼────────┼────────┤
│ 二 │PU00000000 │95.9.28 │5,000,166 │
├──┼──────┼────────┼────────┤
│ 三 │PU00000000 │95.10.24 │4,813,386 │
├──┼──────┼────────┼────────┤
│ 四 │QU00000000 │95.12.25 │4,702,057 │
├──┼──────┼────────┼────────┤
│ 五 │RU00000000 │96.1.25 │4,801,921 │
└──┴──────┴────────┴────────┘
附表二: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提出日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撥款金額 │
│ │ │ │ │及署押 │ │
├──┼──────┼────┼────────┼─────┼─────┤
│ 一 │NU00000000 │95.9.22 │①慈祐醫院8月份 │①慈祐醫院│384萬 │
│ │ │ │採購明細。 │印文3 枚。│ │
│ │ │ │②慈祐醫院8份月 │②黃信鐘印│ │
│ │ │ │銷貨明細。 │文3枚。 │ │
│ │ │ │③貨品驗收單。 │③「JK8/1 │ │
│ │ │ │④發票空白處偽造│」署押2 枚│ │
│ │ │ │「慈祐醫院」、「│④「郭9/28│ │
│ │ │ │黃信鐘」印文各1 │」署押3 枚│ │
│ │ │ │枚用以表示慈祐醫│。 │ │
│ │ │ │院收取葛來士公司│ │ │
│ │ │ │交付如發票上所載│ │ │
│ │ │ │金額之藥品的私文│ │ │
│ │ │ │書(檢察官於審理│ │ │
│ │ │ │時補正)。 │ │ │
├──┼──────┼────┼────────┼─────┼─────┤
│ 二 │PU00000000 │95.9.28 │①慈祐醫院9月份 │①慈祐醫院│400萬 │
│ │ │ │採購明細。 │印文3枚 │ │
│ │ │ │②慈祐醫院9月銷 │②黃信鐘印│ │
│ │ │ │貨明細。 │文3枚 │ │
│ │ │ │③貨品驗收單。 │③「JK9/28│ │
│ │ │ │ │」署押3枚 │ │
│ │ │ │ │④「郭9/28│ │
│ │ │ │ │」署押3枚 │ │
├──┼──────┼────┼────────┼─────┼─────┤
│ 三 │PU00000000 │95.10.24│①慈祐醫院11月份│①慈祐醫院│385萬 │
│ │ │ │採購明細(起訴書│印文2 枚。│ │
│ │ │ │誤載為10月)。 │②黃信鐘印│ │
│ │ │ │②慈祐醫院11月份│文2 枚。 │ │
│ │ │ │銷貨明細(起訴書│ ③「JK9/2│ │
│ │ │ │誤載為10月)。 │9 」署押2 │ │
│ │ │ │③貨品驗收單。 │枚。 │ │
│ │ │ │④發票空白處偽造│④「郭10/2│ │
│ │ │ │「慈祐醫院」、「│」署押2 枚│ │
│ │ │ │黃信鐘」印文各1 │。 │ │
│ │ │ │枚用以表示慈祐醫│ │ │
│ │ │ │院收取葛來士公司│ │ │
│ │ │ │交付如發票上所載│ │ │
│ │ │ │金額之藥品的私文│ │ │
│ │ │ │書(檢察官於審理│ │ │
│ │ │ │時補正)。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