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繼銘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陳建良原名:陳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四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通 譯 陳志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建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伍次,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胡繼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伍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良(原名陳松村)前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3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並於95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陳建良係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葛來仕公司)之 總裁且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營運。胡繼銘則為葛萊 士公司之業務,負責藥品推廣,其等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 之商業負責人。黃信鐘(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苗栗 縣竹南鎮慈祐醫院負責人,張瑀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為黃信鐘之妻,參與管理慈祐醫院。陳建良及胡繼銘基 於犯意之聯絡,由陳建良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先前 往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洽談應收帳款債務承購程序,胡繼銘則 負責前往慈祐醫院與張瑀芠、黃信鐘兩人商討藥品採購之業
務,胡繼銘向黃信鐘、張瑀芠表示,由葛萊士公司負責慈祐 醫院藥品供應一事,除實際採購部分可開立發票外,該公司 並可配合開立高額之統一發票,黃信鐘、張瑀芠可據以充列 慈祐醫院藥品費用以逃漏稅捐,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則以應收 帳款之方式收購該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債權,以便葛萊士公司 得到資金周轉,債務由該公司全額負責,雙方均可以此圖利 。迨黃信鐘、張瑀芠允諾後,與葛萊士公司簽訂藥品採購服 務合約,張瑀芠並應胡繼銘之託,交代該慈祐醫院不知情之 會計林春媚配合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查詢之程序。待陳建良與 胡繼銘分工完成上開事項後,明知葛萊士公司與慈佑醫院並 未有如附表一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藥品買賣事實,陳建良、 胡繼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填具會計憑證、幫助慈佑醫院逃漏稅捐、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於不詳時、地偽造「慈佑醫院」、「 黃信鐘」之印章,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後 ,持向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應收帳款收購之 程序,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待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承辦人 賴憲忠及吳淑芬等人向慈佑醫院不知情之會計林春媚查詢後 ,誤以為慈佑醫院確有向葛萊士公司購買該筆藥品,而依程 序向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簽准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該筆 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 929萬元 。胡繼銘並於95年8 月31日及同年12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一 編號一及編號四之統一發票交予黃信鐘與張瑀玟兩人,幫助 兩人逃漏稅捐合計1,196,829 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㈡被告胡繼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胡繼銘改過遷善以勵自新,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
㈢其等偽造之「慈祐醫院」、「黃信鐘」印章各1 枚,雖未扣 案,但尚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宣告沒收。
㈣共同被告林永博部分另行審結。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容辰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統一發票所載金額│
├──┼──────┼────────┼────────┤
│ 一 │NU00000000 │95.8.31 │4,808,320 │
├──┼──────┼────────┼────────┤
│ 二 │PU00000000 │95.9.28 │5,000,166 │
├──┼──────┼────────┼────────┤
│ 三 │PU00000000 │95.10.24 │4,813,386 │
├──┼──────┼────────┼────────┤
│ 四 │QU00000000 │95.12.25 │4,702,057 │
├──┼──────┼────────┼────────┤
│ 五 │RU00000000 │96.1.25 │4,801,921 │
└──┴──────┴────────┴────────┘
附表二: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提出日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撥款金額 │
│ │ │ │ │及署押 │ │
├──┼──────┼────┼────────┼─────┼─────┤
│ 一 │NU00000000 │95.9.22 │①慈佑醫院8月份 │①慈佑醫院│384萬 │
│ │ │ │採購明細。 │印文3 枚。│ │
│ │ │ │②慈佑醫院8份月 │②黃信鐘印│ │
│ │ │ │銷貨明細。 │文3 枚。 │ │
│ │ │ │③貨品驗收單。 │③「JK8/1 │ │
│ │ │ │④發票空白處偽造│」署押2 枚│ │
│ │ │ │「慈祐醫院」、「│④「郭8/2 │ │
│ │ │ │黃信鐘」印文各1 │」署押3 枚│ │
│ │ │ │枚用以表示慈祐醫│(起訴書誤│ │
│ │ │ │院收取葛來士公司│載為「郭9/│ │
│ │ │ │交付如發票上所載│28」)。 │ │
│ │ │ │金額之藥品的私文│ │ │
│ │ │ │書(檢察官於審理│ │ │
│ │ │ │時補正)。 │ │ │
├──┼──────┼────┼────────┼─────┼─────┤
│ 二 │PU00000000 │95.9.28 │①慈佑醫院9月份 │①慈佑醫院│400萬 │
│ │ │ │採購明細。 │印文3枚 │ │
│ │ │ │②慈佑醫院9月銷 │②黃信鐘印│ │
│ │ │ │貨明細。 │文3枚 │ │
│ │ │ │③貨品驗收單。 │③「JK9/28│ │
│ │ │ │ │」署押3枚 │ │
│ │ │ │ │④「郭9/28│ │
│ │ │ │ │」署押3枚 │ │
├──┼──────┼────┼────────┼─────┼─────┤
│ 三 │PU00000000 │95.10.24│①慈佑醫院12月份│①慈佑醫院│385萬 │
│ │ │ │採購明細(起訴書│印文2 枚。│ │
│ │ │ │誤載為10月)。 │②黃信鐘印│ │
│ │ │ │②慈佑醫院12月份│文2 枚。 │ │
│ │ │ │銷貨明細(起訴書│ ③「JK9/2│ │
│ │ │ │誤載為10月)。 │9 」署押2 │ │
│ │ │ │③貨品驗收單。 │枚。 │ │
│ │ │ │④發票空白處偽造│④「郭10/2│ │
│ │ │ │「慈祐醫院」、「│」署押2 枚│ │
│ │ │ │黃信鐘」印文各1 │。 │ │
│ │ │ │枚用以表示慈祐醫│ │ │
│ │ │ │院收取葛來士公司│ │ │
│ │ │ │交付如發票上所載│ │ │
│ │ │ │金額之藥品的私文│ │ │
│ │ │ │書(檢察官於審理│ │ │
│ │ │ │時補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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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QU00000000 │95.12.25│①慈佑醫院12月份│①慈佑醫院│376萬 │
│ │ │ │採購明細(起訴書│印文4 枚(│ │
│ │ │ │誤載為10月)。 │起訴書誤載│ │
│ │ │ │②慈佑醫院12月份│為3 枚) │ │
│ │ │ │銷貨明細(起訴書│②黃信鐘印│ │
│ │ │ │誤載為10月)。 │文4 枚(起│ │
│ │ │ │③貨品驗收單。 │訴書誤載為│ │
│ │ │ │④發票空白處偽造│3枚) │ │
│ │ │ │「慈祐醫院」、「│③「JK11/3│ │
│ │ │ │黃信鐘」印文各1 │ 0」署押3 │ │
│ │ │ │枚用以表示慈祐醫│枚 │ │
│ │ │ │院收取葛來士公司│ ④「郭12/│ │
│ │ │ │交付如發票上所載│1」署押3枚│ │
│ │ │ │金額之藥品的私文│。 │ │
│ │ │ │書(檢察官於審理│ │ │
│ │ │ │時補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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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RU00000000 │96.1.25 │①慈佑醫院1月份 │①慈佑醫院│384萬 │
│ │ │ │採購明細。 │印文7 枚。│ │
│ │ │ │②慈佑醫院1月份 │②黃信鐘印│ │
│ │ │ │銷貨明細。 │文6 枚。 │ │
│ │ │ │③貨品驗收單。 │ ③「JK12/│ │
│ │ │ │④發票空白處偽 │2 8」署押 │ │
│ │ │ │造「慈祐醫院」、│3枚。 │ │
│ │ │ │「黃信鐘」印文各│④「郭1/2 │ │
│ │ │ │1枚用以表示慈祐 │」署押3 枚│ │
│ │ │ │醫院收取葛來士公│。 │ │
│ │ │ │司交付如發票上所│ │ │
│ │ │ │載金額之藥品的私│ │ │
│ │ │ │文書(檢察官於審│ │ │
│ │ │ │理時補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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