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76號
MLDM,100,易,876,201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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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重易字第2號
                   100年度易字第439號
                   100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輝
      邱瓊瑤
      楊盛合
      吳明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吳明杰
      林加奇
           巷15弄124號
      吳振源
           號
      蔡裕翔
           號
      洪有慶
           之3號
      楊峻昌
           6號
      吳瑋達
      李孝華
           3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陳煌楠
           號
      蔡明倫
      張安良
           巷6弄2號2樓之1
      袁健峯
           0號
      吳承諺
           巷37號
      曾英誌
           樓(限居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   告 汪耀龍(原名:汪賢龍)
           0號(限居址)
      高建維(原名:鄭鈺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林于航
           之4號
      林士閔
           (限居址)
      何文傑
      李昱霖
           6巷2之2號
      沈政良
           巷28之1號
      吳昇翰
           9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   告 凃志霖
           13之1號7樓
      鄭宇廷(原名:鄭英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438號、100
年度偵字第175 號、第373 號、第37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
度偵字第2283號、第4186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
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涂村宇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證據名稱、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啟輝所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瓊瑤所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宣判日起參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楊盛合所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福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十三至一三一、附表 一之二至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十、十五「罪 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十 、十三至一三一、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二之一 編號一至十、十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吳明杰所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十、附表二之一編號三 、四、十五、附表二之三編號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十、附表二之一編號三 、四、十五、附表二之三編號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宣判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參萬元。
林加奇所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十、附表二之一編號九 、十、十二、十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十、附表二之一編號九、十、十二、 十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振源所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十、附表一之十一、附 表二之一編號一至五、十一、十四、十五、附表二之四編號 七「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 表一之十、附表一之十一、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五、十一、 十四、十五、附表二之四編號七「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宣判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參萬元。
蔡裕翔所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編號一○三、附表一 之十、附表二之一編號三、四、十一、十四「罪名及應處刑 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編號一○ 三、附表一之十、附表二之一編號三、四、十一、十四「罪 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宣判日 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洪有慶所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編號一○三、附表一 之十至附表一之十二、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二「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編號一 ○三、附表一之十至附表一之十二、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二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峻昌所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十、附表二之一編號一 、五、十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之一、附表一之十、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五、十四「罪名及 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瑋達所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十「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十「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宣判日起參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孝華所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附表二之二編號一 至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 附表一之九、附表二之二編號一至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煌楠所犯如附表一之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倫所犯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四「罪 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 二編號一、二、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安良所犯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編號三「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編號三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健峯所犯如附表一之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諺所犯如附表一之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英誌所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附表二之一編號一 、三、四、十四、十五、附表二之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附表二之一編 號一、三、四、十四、十五、附表二之三「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耀龍所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建維所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十、附表 二之一編號一至四、七、附表二之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十、 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四、七、附表二之四「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于航所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至九「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至九「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閔所犯如附表一之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文傑所犯如附表一之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昱霖所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附表二之五「罪名 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 、附表二之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政良所犯如附表一之六、附表二之五「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六、附表二之五「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昇翰所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附表二之六「罪名 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 、附表二之六「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志霖所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廷所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案紀錄:
陳啟輝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 國93年7 月3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甫於93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 。
楊盛合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其不服上 訴,於89年2 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4 月5 日發監、94年6 月2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吳明福前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4 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 ⒋楊峻昌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 於97年4 月16日入監,97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李孝華前因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嗣其就判處5 年2 月部分不服上訴,於82年1 月15日經 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 ②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2年7 月2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前開①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為 5 年4 月確定,並與②案接續執行,於82年3 月24日入監85 年2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於假釋期間又③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88 年6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使前開①②案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6 年2 月7 日後,再接續執行③案,於95年3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構成累犯)。




張安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22 日以89年度易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其所犯 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96年11月2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⒎曾英誌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20 日以93年度度簡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 ⒏吳昇翰前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 犯)。
㈡犯罪事實:
⒈緣陳啟輝(綽號大支)與邱瓊瑤係夫妻關係。陳啟輝、邱瓊 瑤、楊盛合(綽號三哥)為牟取高額利息,先後招募李孝華 (綽號小華)、吳明福(綽號阿福、阿木)、曾英誌(綽號 K 胖)、汪耀龍(綽號阿龍、龍哥,原名汪賢龍)、林于航李昱霖(綽號粉圓)、吳昇翰(綽號阿翰)、凃志霖(綽 號烏龜、小郭)、鄭宇廷(綽號炫、小吳、紅不讓,原名鄭 英炫)等人,加入其等所經營組織之地下錢莊,由陳啟輝擔 任地下錢莊「金主」負責提供資金,陳啟輝並與楊盛合指派 各地區幹部及資金調度,邱瓊瑤則負責管理全國各地區資金 出入之帳務,而李孝華吳明福曾英誌、汪耀龍、林于航李昱霖吳昇翰凃志霖鄭宇廷等人則分別擔任全國各 地區放款及收款業務之主要幹部,即由陳啟輝邱瓊瑤、楊 盛合、李孝華吳明福曾英誌、汪耀龍、林于航李昱霖吳昇翰凃志霖鄭宇廷等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 別詳如下列所示:
吳明福曾英誌負責「台北、桃園地區」放款及收款業務, 再與所招募之高建維(原名鄭鈺慶)、林加奇吳明杰、洪 有慶、吳振源蔡裕翔楊峻昌吳瑋達等人,共同基於重 利之犯意聯絡,先在「台北、桃園地區」散發俗稱「日仔會 、日日會」之借錢廣告,待需錢孔急之人撥打廣告上所留之 電話後,再推由吳明福曾英誌或其二人所指派,即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之「行為人」,分別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貸放款項予附表一之一「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並取 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表一之一「借貸金額」及「 已繳利息」欄所載(其中就吳明福被訴涉犯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十一、十二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⑵李孝華負責「台北地區」放款及收款業務,其與所招募陳煌



楠、張安良、王翊權(業據本院於100 年7 月7 日審結且確 定)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在「台北地區」散發 俗稱「日仔會、日日會」之借錢廣告,待需錢孔急之人撥打 廣告上所留之電話後,再推由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行為人」 ,分別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款項予附表一 之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取得渠等所交付與原本不相 當之利息,詳如附表一之二「借款金額」及「已繳利息」欄 所載。
曾英誌另自99年10月1 日起獨自負責「桃園地區」放款及收 款業務,其與所招募楊博強(業據本院於100 年8 月25日審 結且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在「桃園地區」散 發俗稱「日仔會、日日會」之借錢廣告,待需錢孔急之人撥 打廣告上所泉之電話後,再推由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行為人 」,分別於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款項予附表 一之三「借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取得渠等所交付與原本不 相當之利息,詳如附表一之三「借款金額」及「還款方式」 欄所載。
⑷汪耀龍則負責「竹苗地區」放款及收款業務,其與高建維、 張志宏(業據本院於100 年8 月25日審結且確定)等人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在「竹苗地區」散發俗稱「日仔會 、日日會」之借錢廣告,待需錢孔急之人撥打廣告上所留之 電話後,再推由附表一之四所示之「行為人」,分別於附表 一之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款項予附表一之四「借款人 」欄所示之人,而取得渠等所交付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詳 如附表一之四「借貸金額」及「已繳利息」欄所載。 ⑸林于航負責「台中地區」放款及收款業務,其與所招募周哲 雄、林嘉記、蕭文宗、鄭麗娥(前開四人部分,本院已於10 0 年7 月7 日或同年8 月25日審結且確定)等人,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鄭麗娥擔任放款業務之總機,林于航等 人則在「台中地區」散發俗稱「日仔會、日日會」之借錢廣 告,待需錢孔急之人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電話後,再推由附表 一之五所示之「行為人」,分別於附表一之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貸放款項予附表一之五「借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取 得渠等所交付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表一之五「借貸 金額」及「已繳利息」欄所載。
李昱霖負責「台南地區」放款及收款業務,其與所招募沈政 良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在「台南地區」散發俗稱「 日仔會、日日會」之借錢廣告,待需錢孔急之人撥打廣告上 所留之上開電話後,再推由附表一之六所示之「行為人」, 分別於附表一之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款項予附表一之



六「借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取得渠等所交付與原本不相當 之利息,詳如附表一之六「借貸金額」及「已繳利息」欄所 載。
吳昇翰負責「高雄地區」一部分之放款及收款業務,其與所 招募許桐嘉、王敬翔(前開二人部分,本院已於100 年7 月 7 日或同年8 月25日審結且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先在「高雄地區」散發俗稱「日仔會、日日會」之借錢廣 告,待需錢孔急之人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電話後,再推由附表 一之七所示之「行為人」,分別於附表一之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貸放款項予附表一之七「借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取 得渠等所交付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表一之七「借貸 金額」及「已繳利息」欄所載。
凃志霖負責「高雄地區」一部分之放款及收款業務,其與所 招募謝宇軒、李信元與詹士育(前開三人部分,已於100 年 7 月7 日或同年8 月25日審結且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在「高雄地區」散發俗稱「日仔會、日日會」之借錢 廣告,待需錢孔急之人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電話後,再推由附 表一之八所示之「行為人」,分別於附表一之八所示之時間 、地點,貸放款項予附表一之八「借款人」欄所示之人,而 取得渠等所交付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表一之八「借 貸金額」及「已繳利息」欄所載。
鄭宇廷負責「屏東地區」放款及收款業務,其基於重利之犯 意,先在「屏東地區」散發俗稱「日仔會、日日會」之借錢 廣告,待需錢孔急之人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電話後,乃分別於 附表一之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款項予附表一之九「借 款人」欄所示之人,而取得渠等所交付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 ,詳如附表一之九「借貸金額」及「已繳利息」欄所載。 ⒉另吳明福自99年10月1 日起,因見重利所得驚人,遂另行起 意與林加奇吳明杰洪有慶吳振源蔡裕翔楊峻昌吳瑋達、葉瑞民、高建維等人經營組織地下錢莊,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散發「日仔會、日日會」之借錢廣告, 並提供手機聯絡門號,待需錢孔急之人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電 話後,再由吳明福指派,由附表一之十所示之「行為人」等 ,於如該附表一之十所示之時、地,貸放款項予如該附表一 之十所示之「借款人」,並向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詳如附表一之十「借貸金額」及「已繳利息」欄所載。 ⒊又吳明福吳振源洪有慶等三人則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吳明福負責放款及討債,洪有慶吳振源則負責散發廣 告及收款業務,以散發「日日會、借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日繳1,000 元」之借款廣告等方式,藉此招徠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人,嗣如附表一之十一所示之「借款人」,果 因急需用錢而與吳明福等人聯繫,乃由如附表一之十一「行 為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之十一所示時間、地點,放款 予上開「借款人」,並向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均詳如附表一之十一「借貸金額」及「已繳利息」欄所載。 另洪有慶則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亦先散發俗稱「日日會」 之借款廣告名片,待需錢孔急之人與之聯絡後,即前往約定 地點放款,迨於99年9 月28日及同年11、12月間,林美芳、 李秀枝2 人因急需用錢周轉,而先後與洪有慶聯絡,洪有慶 即分別與其2 人約在桃園市○○街91號及桃園縣中壢市○○ 路108 巷18號碰面,並分別借予林美芳、李秀枝各30,000元 ,惟經洪有慶各預扣一個月之利息5,000 元後,其2 人分別 僅實拿25,000元,而後,林美芳、李秀枝均須按日繳付1,00 0 元予洪有慶至滿30日止(即詳如附表一之十二所示)。 ⒋此外,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六「行為人」欄所示之吳明 福等人,於放款期間,因借款人無力按時交付利息,竟由如 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六所示之「行為人」欄之吳明福等人 ,或基於恐嚇犯意或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之 一至附表二之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 二之六所示之恐嚇方式,致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六「被害 人(即借款人本人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配偶、親屬、友人等 )」欄所示人,因而心生恐懼。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啟輝邱瓊瑤楊盛合吳明福吳明杰林加奇吳振源蔡裕翔洪有慶楊峻昌吳瑋達李孝華、陳煌 楠、蔡明倫張安良袁健峯吳承諺曾英誌、汪耀龍、 高建維、林于航林士閔何文傑李昱霖沈政良、吳昇 翰、凃志霖鄭宇廷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 本院卷㈨第10頁至第13頁、第79頁)。
㈡證人即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十二所示「借款人」於警詢 之證述(各該頁碼詳見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十二「證據清 單」欄所示);證人即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六「被害人 」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各該頁碼詳見附表二之一至附表 二之六「證據清單」欄所載)。
㈢扣案廣告傳單、客戶資料、日報表、借款名冊等。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44條、第305條。
五、附記事項:
㈠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而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後,或受保護管束或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 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同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 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 年內未再受刑之宣 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 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 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 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 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安良固有部分前科因 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業據塗銷在 案;惟被告張安良前於89年間犯竊盜案件時,已年滿18歲, 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6058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則關於此部分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 條之1 第1 項塗銷前案紀錄之適用,而其此部分所犯既與他 罪(已塗銷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 96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從而,被告張安良於執畢 之日起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成 立累犯,合先敘明。
㈡次按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 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 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責。而我國目前民間之 通行月利率約為1.5 %至3 %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至 36%之間),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 案被告吳明福等人收取之利息乃詳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 十二「金額及預扣利息」欄所示,即換算之利率遠高於上開 民間行情,是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 責。
㈢按「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 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劉進來(即賭債 債務人)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與恐嚇取財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之一至 附表二之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或係被告等所涉前開重 利罪之「借款人」,或係與該「借款人之配偶、親屬或友人 等」,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係因與「借款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方以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六所示之恐 嚇行為追討債務,則被告等主觀上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應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準此,起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在卷(見本院卷㈨第13



頁),本院即無需再予更正。
㈣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6 2 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啟輝所涉重利罪嫌部分,經核與本件被 告陳啟輝所涉重利犯行,非屬同一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1】
┌──┬───┬───┬────┬──────┬───────┬───────┬───────┬────┐
│編號│行為人│借款人│貸款時間│金額及預扣利│還款方式 │證據清單 │罪名及應處刑罰│除行為人│
│ │ │ ├────┤息(新臺幣)│(新臺幣) │ │ │以外之其│
│ │ │ │貸款地點│ │ │ │ │他共犯 │




├──┼───┼───┼────┼──────┼───────┼───────┼───────┼────┤
│01 │吳明福│許松竹│98年8 月│30萬元,預扣│每天收取3 千元│①證人許松竹警│吳明福共同犯刑│陳啟輝
│ │ │ ├────┤利息4 萬5 千│作為償還,總歸│ 詢筆錄(偵字│法第三百四十四│邱瓊瑤
│ │ │ │苗栗縣竹│元,實際取得│還金額30萬元。│ 374 卷㈡21- │條重利罪,處有│楊盛合
│ │ │ │南鎮金天│25萬5 千元。│ │ 24頁)。 │期徒刑伍月,如│李孝華
│ │ │ │地29號 │(月息4 萬5 │ │②被告吳明福於│易科罰金,以新│曾英誌
│ │ │ │ │千元,即15分│ │ 本院準備程序│臺幣壹仟元折算│汪耀龍 │
│ │ │ │ │,相當週年利│ │ 之自白(本院│壹日。 │林于航
│ │ │ │ │率180%) │ │ 卷㈨10頁)、├───────┤李昱霖
│ │ │ │ │ │ │ 審理程序之自│陳啟輝共同犯刑│吳昇翰
│ │ │ │ │ │ │ 白(本院卷㈨│法第三百四十四│凃志霖
│ │ │ │ │ │ │ 79頁)。 │條重利罪,處有│鄭宇廷
│ │ │ │ │ │ │③被告陳啟輝於│期徒刑伍月,如│吳明杰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易科罰金,以新│林加奇
│ │ │ │ │ │ │ 之自白(本院│臺幣壹仟元折算│吳振源
│ │ │ │ │ │ │ 卷㈨10頁)、│壹日。 │蔡裕翔
│ │ │ │ │ │ │ 審理程序之自├───────┤洪有慶
│ │ │ │ │ │ │ 白(本院卷㈨│邱瓊瑤共同犯刑│楊峻昌
│ │ │ │ │ │ │ 79頁)。 │法第三百四十四│吳瑋達
│ │ │ │ │ │ │④被告邱瓊瑤於│條重利罪,處有│高建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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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