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7號
100年度易字第870號
101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博
謝麗鳳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邱瑋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吳德寬
楊台邦
賴國汀
徐嘉政
吳聲倫
劉彥祥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彭信千
號
陳業弘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39號、100 年度偵字第3627、4573、5395、5895、6166號),
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4801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
字第1565號),並經本院合併審判(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7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聖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二、謝麗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被訴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三、邱瑋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一、二重利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四、吳德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五、楊台邦無罪。
六、賴國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徐嘉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八、吳聲倫無罪。
九、劉彥祥無罪。
十、彭信千無罪。
十一、陳業弘無罪。
事 實
一、徐聖博與謝麗鳳係夫妻關係。徐聖博為牟取高額利息,自民 國99年間起即與謝麗鳳、邱瑋基等人在苗栗縣銅鑼鄉○○路 292 號紅綠燈檳榔攤成立重利之地下錢莊,由徐聖博負責管 理經營該地下錢莊及重利放款,邱瑋基負責提供資金予徐聖 博,謝麗鳳則負責管理帳務資金之出入。詎渠等竟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陳國材等人需款 孔急之際,於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時、地,貸放款項予 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陳國材等人,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本 票及借據用以擔保,及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其等所交 付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本 案起訴、徐聖博併案部分】
二、吳德寬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 經假釋後,甫於99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詎邱瑋基、吳德寬(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牟 取高額利息,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起,
由邱瑋基負責提供資金,吳德寬負責進行重利放款及催討債 務,趁如附表編號1 、14至17所示之曾彥程等人需款孔急之 際,於如附表編號1 、14至17所示之時、地,貸放款項予如 附表編號1 、14至17所示之曾彥程等人(交付時先行預扣第 1 期利息),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本票及借據用以擔保,及 取得如附表編號1 、14至17所示其等所交付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邱瑋基合併審判部分】
三、又邱瑋基、吳德寬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邱瑋基出 資,吳德寬負責尋找借款人出借款項之行為分擔方式,趁如 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羅義鈞等人急迫用錢之際,於如附表 編號18至20所示之時、地,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貸放款項予 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羅義鈞等人(交付時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藉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其等所交付之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邱瑋基、吳德寬追加起訴部分】四、緣詹奇錦、廖晟宏、邱鼎坤3 人,於98年2 月28日晚間8 時 40分許,在苗栗縣某OK便利商店旁,欲下車開車門時,因不 慎碰到懷孕中之謝麗鳳,致謝麗鳳與同行之徐慧婷心生不滿 ,雙方遂起口角,徐聖博獲悉後,遂通知邱瑋基、徐嘉政、 賴國汀等人及10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徐聖博毆打詹奇 錦、廖晟宏、邱鼎坤(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後,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8 時45分許將詹奇錦帶往苗栗縣警察局銅鑼分駐所,廖晟宏 、邱鼎坤則自行前往銅鑼分駐所,詎徐聖博、邱瑋基、徐嘉 政、賴國汀等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9 時許陸續進入銅鑼分駐所內,向詹奇錦 、廖晟宏、邱鼎坤等人脅稱:出去外面後,要打其等語,防 堵詹奇錦等人離開銅鑼分駐所,且作勢要毆打詹奇錦等人, 致詹奇錦等人心生恐懼,而詹奇錦等人因恐懼遭毆打,故不 敢出銅鑼分駐所,且亦無法即時於銅鑼分駐所內由警方製作 被害人筆錄,直至次(29)日2 、3 時許,始經警載送詹奇 錦等人返家。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二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共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 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 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 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100 年度訴字第567 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㈢第76至9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之銅鑼分駐所現場照片8 張,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等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 能力。
二、關於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4 人所涉重利罪 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 吳德寬4 人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徐聖 博、謝麗鳳、邱瑋基就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重利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瑋基 、吳德寬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 、14至20所示之重利犯行,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 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
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 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 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 人前後各次借款行為,既均係於需款急迫之際始向被告等人 借款,自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原即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況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亦得以明確分開,而 難認屬接續實行,是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乃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德寬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 定,經假釋後,甫於99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邱瑋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均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所提刑事準備程序狀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4 頁),爰各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⑴被告徐聖博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乃本件 重利犯行之核心角色;⑵被告謝麗鳳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乃協助 被告徐聖博從事本件重利犯行之較邊緣角色;⑶被告邱瑋基 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乃提供資金予被告徐聖博、吳德寬從事本件 重利犯行之角色(金主);⑷被告吳德寬有上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乃本件重利犯行之核心角色;其等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 害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實不足 取,惟本院念及其等收取利息之金額尚非鉅,且犯後亦均對 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關於被告徐聖博、邱瑋基、賴國汀、徐嘉政4 人所涉強制罪 部分:
㈠上開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徐聖博、邱瑋基、賴國汀、徐嘉 政4 人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奇錦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鼎坤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銅鑼分駐所員警張文雄、謝義鴻、王秋鴻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張文雄100 年11月 16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報告書 2 份、廖晟宏病歷1 份、銅鑼分駐所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證明 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4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人於起訴時 認被告4 人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嫌,惟公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見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故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 人起訴之法條。被告徐聖博、邱瑋基、賴國汀、徐嘉政4 人 就上開強制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人共同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詹奇錦等3 人 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徐聖博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被 告邱瑋基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賴國汀前因違反漁業 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素行非佳;被告徐嘉 政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素行非 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詎其等竟藐視公權力,公然於銅鑼分駐所內對被害人詹奇錦 等人為上開犯行,並使被害人詹奇錦等人因心生畏懼而不敢 離去,且無法即時由警方製作被害人筆錄,所為實不足取, 惟本院念及其等犯後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 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被告徐聖博、邱瑋基部分,並與上開重利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審酌被告謝麗鳳、邱瑋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憑,其2 人乃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 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被告謝麗鳳)、3 年(被 告邱瑋基)。惟為使其等能自本案從中記取教訓,以為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謝麗鳳)、12萬元(被 告邱瑋基),以啟自新,並資儆戒。
貳、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徐嘉政、吳聲 倫、劉彥祥、彭信千、陳業弘等人所涉重利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徐聖博為牟取高額利息,自97年間起,即與被告謝麗鳳 、邱瑋基(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等人,係指附表二 編號1 、12至15部分)、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 、陳業弘(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弘 等人,係指附表二編號1 至17全部)等人在苗栗縣銅鑼鄉○ ○路292 號紅綠燈檳榔攤成立重利之地下錢莊,其等分工如 下:由徐聖博負責管理經營該地下錢莊,邱瑋基負責提供資 金予徐聖博,謝麗鳳負責管理帳務資金之出入,另由被告吳 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弘「負責進行重利放 款及催討債務」。嗣渠等即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趁如附表二所示之曾彥程等人需款孔急之際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貸放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曾 彥程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曾彥程等人所交付之本票 及借據用以擔保,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曾彥程等人所交付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本案起訴部分】
⒉被告邱瑋基、吳德寬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邱瑋基出 資,吳德寬負責尋找借款人出借款項之行為分擔方式,趁如 附表三編號1 、2 、5 、7 所示之吳聲慶等人急迫用錢之際 ,於如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之時、地,約定以每月 為一期,貸放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之吳聲 慶等人(交付時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藉以取得如附表編 號1 、2 、5 、7 所示其等所交付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邱瑋基、吳德寬追加起訴部分】
⒊公訴人因認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徐嘉政
、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陳業弘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邱瑋基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1 、 2 之重利部分,被告邱瑋基前已經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在 案(見本院卷㈠第2 至12頁、即附表二編號1 、13部分), 詎公訴人竟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則揆 之上開說明,此追加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先 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⑴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⑵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⑶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⑷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⑸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⑹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 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 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 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 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 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 當之。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公眾週 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 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 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 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敘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 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329、506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吳聲倫 、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宏等人涉犯上開重利罪嫌 ,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之證據。
⒉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宏等人部分: ⑴被告吳聲倫部分:
徐聖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聲倫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30日17時10分33秒通聯譯 文;內容略以:「吳:那個阿義說想借2 萬他問說要怎麼算 。徐:你雞八啦那個自己人要怎麼算,你要怎麼跟他算。吳 :我也不知道啊。徐:晚上過去檳榔攤再說。吳:好。」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㈡,下稱3627號偵卷㈡,第 246 頁)。
⑵被告劉彥祥部分:
①扣案被告劉彥祥持有之「欠錢找我」名片(0000000000)20 張、「閣樓聖博」名片(0000000000、0000000000)80張( 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㈠,下稱3627號偵卷㈠,第209 頁)。
②徐聖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彥祥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1分18秒通聯譯 文;內容略以:「劉:我先包紅包,薪水下來我在(應係【 再】之誤)還,還也(應係【給】之誤)你那1 萬元,加上 他的萬元夠拉。徐:1 萬元給我怎麼會夠。劉:我不是跟你 說先1 給你。徐:你1 給我另外那個不用算嗎,1 是阿雞(
指邱瑋基)的利息喔劉:我不是說薪水下來先給你1 ,考績 還沒下來阿所以…。」等語(見3627號偵卷㈡第246 頁)。 ③徐聖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詳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 日18時58分13秒通聯譯文 ;內容略以:「徐:你在哪。某人:我載我老婆去產撿。徐 :十你要不要我用別人的名字跟他借的。某人:阿雞的喔好 啦。徐:我用彥祥的名字跟他借的。某人:好阿... 。」等 語(見3627號偵卷㈡第247 頁)。
⑶被告彭信千部分:
扣案被告彭信千持有之黑色衣服1 件、本票3 張(見3627號 偵卷㈡第109 頁)。
⑷被告徐嘉政、陳業宏部分:
①證人趙翊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 號卷㈢,下稱3627號偵卷㈢,第175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39號卷㈡,下稱少連偵卷㈡,第148頁背面)。 ②扣案徐聖博持有之趙翊辰本票1 張(票號NO773161、面額6 萬元,見3627號偵卷㈠第26、29頁)。 訊據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除附表二編號12部分外 )、吳德寬等人均表示認罪,被告邱瑋基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辯稱:這一次伊不知道等語;另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 千、徐嘉政、陳業宏等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 利犯行,⑴被告吳聲倫辯稱:徐聖博借人家錢的事情伊不知 道,伊等平常只是一起喝酒而已,電話錄音是伊哥叫伊向徐 聖博借,沒有說重利那些,就是以朋友的關係等語;⑵被告 劉彥祥辯稱:重利部分伊沒有參與,因為伊本身還去跟邱瑋 基借錢,沒有錢可以放款,沒有幫徐聖博放款,也沒有催討 債務等語;⑶被告彭信千辯稱:重利部分伊沒有參與,因為 伊有上班,不知道徐聖博有借人家錢,平常伊等只是一起喝 酒而已;⑷被告徐嘉政辯稱:重利部分伊完全不知道,趙翊 辰部分,伊在現場,但有無參與拿錢、給錢伊忘了;⑸被告 陳業宏辯稱:重利部分伊人在臺中,哪有可能去放重利,趙 翊辰部分,是徐聖博跟趙翊辰自己去接洽的,伊並不知情等 語。
㈤本院查:
⒈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本案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 12至15部分)、被告吳德寬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至被告邱瑋基此部份則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 ):
⑴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害人曾彥程):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程固曾於100 年7 月4 日警詢中證
稱:伊於99年5 月22日20時許,因急需用錢修理汽車,就打 電話給伊朋友吳德寬借錢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57 頁背面 );惟觀之其嗣於100 年8 月11日警詢中係證稱:伊是於10 0 年5 月22日開始借貸,當時伊發生車禍,須要錢修車,不 得已才向吳德寬借款,伊共向吳德寬借1 次3 萬元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第46、73、74頁),且核其於100 年8 月11日該次證述,與被告徐聖博於本院中供稱:曾彥程 沒有跟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頁背面),及被告吳 德寬於本院中供稱:伊99年5 月22日時還不認識曾彥程,曾 彥程跟伊借1 次3 萬元,時間是100 年5 月22日等語(見10 1 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第26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害人曾 彥程應係於「100 年5 月22日」始向被告吳德寬(非被告徐 聖博)借款3 萬元無訛。至證人曾彥程於100 年7 月4 日該 次證述,則因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真實性,是自難遽以 憑採。據此,可知公訴人起訴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 共同於「99年5 月22日」對被害人曾彥程犯重利犯行部分, 及被告邱瑋基、吳德寬於「99年5 月22日」共同對被害人曾 彥程犯重利犯行部分(被告邱瑋基此部份公訴不受理,已如 前述),均顯乏所據,是依上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被告徐 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等人無罪之諭知(按公訴人 雖認被告吳德寬此部份行為與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此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同前壹、二 、㈢所述,茲不贅述,併此敘明)。
⑵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害人吳聲慶):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吳聲慶固曾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缺錢 ,所以向伊朋友徐聖博借錢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42 頁背 面),惟此情為被告徐聖博所否認;且被告吳德寬於偵查及 本院中並供稱:伊借錢給吳聲慶,但錢是從邱瑋基那邊拿的 ,錢與徐聖博無關係,吳聲慶借錢是為了吃喝玩樂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1565號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2頁) ,被告邱瑋基亦於本院中供稱:此部份伊係與吳德寬共犯, 與徐聖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足見被害人 吳聲慶應係向「被告吳德寬」(非被告徐聖博)借款無訛。 又依被害人吳聲慶上開所述,其乃因「缺錢」始借錢,而被 告吳德寬復供稱吳聲慶借錢係為「吃喝玩樂」,則公訴人究 何以認被告吳德寬確係乘吳聲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 金錢?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被告吳德寬有利之認定, 認被告吳德寬並未乘吳聲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 ,自不構成重利罪。又被告吳德寬此部份既未構成重利犯行
,被告邱瑋基自無共同犯罪可言。據此,可知公訴人起訴被 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共同對被害人吳聲慶犯重利犯行 部分,及被告邱瑋基、吳德寬共同對被害人吳聲慶犯重利犯 行部分(被告邱瑋基此部份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俱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被告徐聖博、 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等人無罪之諭知。
⑶附表二編號12、14、15部分(被害人趙翊辰、吳泰燿、余貴 春):
①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被害人吳泰燿、余貴春): 此部份公訴意旨顯係認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共同分 別向被害人吳泰燿、余貴春取得「月息3 分」之利息(吳泰 燿、余貴春均係借款40,000元,每月利息1,200 元),即涉 犯重利罪嫌;惟依上開說明,雙方約定月息3 分之利息,依 當時國內(含苗栗地區)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難認屬顯 不相當之重利,是公訴人遽認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 此部份係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有未洽。 ②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害人趙翊辰):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趙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 於97年5 月20日向徐聖博借款6 萬元,實拿5 萬元,伊被要 求簽立面額6 萬元本票1 張,及於97年11月19日前還清共6 期,每期償還1 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48 頁背面、36 27號偵卷㈢第175 頁),且其嗣於本院中亦為大致相符之證 述(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至173 頁), 核與被告徐聖博於本院中供稱:趙翊辰跟伊借5 萬,簽6 萬 的本票給伊,1 萬元是利息,分6 期還伊,1 個月還1 萬等 語(見同上卷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互核相符,並有 扣案之發票人趙翊辰、票號No773191、面額6 萬元本票1 張 (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㈠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害人趙翊辰於97年5 月20日應係向被告徐聖博借款6 萬元, 惟實拿僅5 萬元,其餘1 萬元則為分6 期(每月1 期,共6 個月)償還之利息無訛。據此,若被告徐聖博收取被害人趙 翊辰之1 萬元利息,以6 期(每月1 期)計算,每月利息約 僅為1,667 元(計算式:10,0006 =1666.6,四捨五入) ,換算月息亦僅約為2 分8 釐7 毫(計算式:1,667 60,0 00=2.78%),尚「低於月息3 分」,則依上開說明,即難 謂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此部份係共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③綜上所述,此部份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既未共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應為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 瑋基等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邱瑋基、吳德寬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 、7 部 分):
⑴附表三編號5 部分(被害人吳嘉源):
此部分卷內查無被害人吳嘉源關於100 年4 月12日借款之陳 述內容,則公訴人究何以認被告吳德寬該次確係乘吳嘉源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 被告吳德寬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吳德寬本次並未乘吳嘉源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自不構成重利罪。又被告吳 德寬此部份既未構成重利犯行,被告邱瑋基自無共同犯罪可 言。據此,可知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邱瑋基、吳德寬共同對 被害人吳嘉源犯重利犯行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 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被告邱瑋基、吳德寬等人無罪之諭知 (按公訴人雖認被告吳德寬此部份行為與其於98年10月間對 被害人吳嘉源所為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此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同前 壹、二、㈢所述,茲不贅述,併此敘明)。
⑵附表三編號7 部分(被害人曾冠中):
此部分卷內亦查無被害人曾冠中關於99年11月6 日借款之陳 述內容,併參曾冠中前雖曾分別於97年2 月中旬某日、9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