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松
輔 佐 人 李凱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武松平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9 鄰竹森70之1 號 住處飼養黑狗2 隻,原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55分 至56分許,彭清仁騎乘腳踏車行經其上開住處對面苗128 線 道路東向車道之高埔橋往東31公尺處時(李武松上開住處大 門為朝北,房屋位於該路段西向車道路旁),疏未將上開2 隻黑狗拴緊或加以適當管束,防止其追逐或咬傷他人,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以致上開黑狗中其一,於 彭清仁通過時,自路旁衝出追逐,彭清仁因而遭受驚嚇不慎 跌倒,受有額頭裂傷、上唇內裂傷、前額擦傷、左手背腕擦 傷、左膝瘀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上開黑狗見彭清仁跌倒後 ,旋奔回李武松上開住處,彭清仁亦因未隨身攜帶行動電話 ,而前往李武松住處求援,並以李武松家中電話聯繫配偶楊 滿嬌駕車前來協助,李武松於楊滿嬌駕車到達後,乃親自駕 車將彭清仁就醫。
二、案經彭清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武松所犯之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 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輔佐人於 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及於審理中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 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 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與輔佐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地點飼養黑狗2 隻之事實,然自警 詢、偵訊,迄至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疏未防止上開黑狗 追逐侵害他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彭清仁所提出之照片中 黑狗雖為其前來家中庭院所拍攝,但家中黑狗不會前往馬路 上追逐他人,案發當時在家中洗澡,不知發生何事,苗128 線路上有許多狗,監視器所攝得之黑狗,並非其家中所飼養 者,家中黑狗均有頸圈等語,輔佐人亦以案發現場附近為村 莊聚落,一定另有他人養狗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獨自騎乘腳踏車行經竹森 村苗128 線與高埔村交界處,亦即苗128 線高埔橋往東31 公尺處,遭路旁民宅所飼養之黑狗追逐攻擊,因而受到驚 嚇而跌倒受傷,受傷後前往被告住處,告知遭其家中黑狗 追逐,因而驚嚇受傷,被告乃駕車將其送醫等語;嗣於偵 訊時亦結證指稱:當時係下午8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 處,遭被告所飼養之黑狗追逐而跌倒受傷,其在附近居住 40-50 年,住家距離被告住處僅90-100公尺左右,之前被 告所飼養之上開黑狗亦曾對其及其他路人追逐,因此知悉 上開2 隻黑狗之飼主為被告等語;其於審理時亦結證稱: 當時騎乘腳踏車往銅鑼鄉方向行進,突然遭被告所飼養之 黑狗其中1 隻追逐,一時慌張煞車,因此跌倒受傷,爬起 時見該黑狗往被告家中奔去,其在附近居住長達40-50 年 ,兩家相距僅約90-100公尺,過去也曾遭上開黑狗追逐, 之前遭該黑狗追逐時,曾經停車喝叱,該黑狗隨即往被告
家中跑去,因此可確定被告為飼主,是在本件跌倒爬起後 ,因未隨身攜帶行動電話,故摀住頭往被告家中走去,欲 要求被告將其送醫,其到達被告家中時,上開黑狗即與另 1 隻黑狗在被告庭院中,其向被告配偶告知欲請被告將其 送醫,被告配偶答稱被告正在洗澡,其便告知未曾攜帶行 動電話,而向被告配偶借用室內電話聯絡證人楊滿嬌,經 過6 、7 分鐘後,證人楊滿嬌開車到達被告家中,被告亦 洗完澡,被告乃親自開車將其送醫,證人楊滿嬌則陪同前 往醫院,被告於其告知係家中黑狗追逐導致跌倒受傷,並 要求支付醫藥費時,僅回稱:「再看看」,嗣後即無下文 ,監視器所攝入橫越馬路之人影,即其受傷後走向被告家 中之畫面等語。明確指出其於案發時間、地點,因遭被告 所飼養之犬隻追逐而不慎跌倒受傷,並步行橫越馬路,前 往被告住處求援,被告得知後,親自駕車將其送醫之情節 。
(二)又證人楊滿嬌於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接 近8 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銅鑼鄉,當日係接獲室內電話 通知告訴人受傷,要求其搭載就醫,因此趕忙回家開車前 往被告住處,到達被告住處路旁時,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已 在路旁等候,告訴人因為頭暈,要求儘速將其送醫,被告 隨即開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前往醫院,而將其原本車輛停放 在路旁,告訴人提及被狗追逐受傷時,被告夫妻均保持沈 默,其自76年結婚後即住在附近,之前行經被告住處附近 時,亦曾遭自被告住處斜坡上來之黑狗追逐,黑狗追逐後 均返回斜坡下方之被告住處,現場附近只有其住處對面巷 子有住戶養米格魯,以及李永和家中有養狗,但李永和所 飼養之犬隻均以鐵籠圈養等語。亦具體指出案發現場附近 ,僅有被告所飼養之黑狗未加約束,且被告於告訴人求援 時,親自駕車搭載送醫,並於告訴人指稱遭其所飼養之黑 狗追逐致傷時,沈默以對,而無任何反駁。
(三)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滿臉是血,手腳 有擦傷,獨自一人至其家中投訴,指其家中黑狗在馬路上 對其追趕,致其騎腳踏車跌倒受傷,要求其負責,其雖認 家中黑狗不會追逐他人,但仍開車載送告訴人就醫等語。 可知告訴人及證人楊滿嬌指證,告訴人於當日遭到黑狗追 逐而跌倒受傷後,前往被告住處求援時,乃係被告親自開 車將告訴人送醫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四)而經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紀錄光碟,其中「PICT0262」檔 案影像雖然昏暗,且因係承辦員警另以攝影器材拍攝,而 非直接自系統下載檔案,以致影像略有模糊,難以判讀其
監視器紀錄之詳細時間,但仍可見有一行人自鏡頭左方向 右橫越馬路,且在「PICT0263」檔案中,亦可見有1 黑色 疑似犬隻之動物,自鏡頭左方,向右橫越馬路,而其影像 與100 年度偵字第4702號卷第18頁承辦員警翻拍照片編號 2 極為相似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再依承辦員警 所製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8-19 頁),於監視器 紀錄時間100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59分7 秒時許,有1 黑 狗自鏡頭右方奔向左方道路中央,嗣於同日下午7 時59分 9 秒2 時許,該黑狗旋自鏡頭左方,向右橫越馬路,並於 同日下午7 時59分9 秒6 許,移動至鏡頭右側,行至該道 路邊緣線以外,綠色交通標誌前方。復佐以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101 年5 月16日栗警偵字第1010010949號函及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相關位置圖及照片所示,監視器中所攝 得之綠色交通標誌乃係設立於苗128 線上,與被告住處及 高埔橋同向之西向車道旁,距離被告上開住處約31.9公尺 ,而承辦員警攝得之上開黑狗所跑向之道路,乃被告住處 出入通道無誤。再參之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稱上開監視器 中橫越馬路之人,乃其跌倒後前往被告住處求援之影像等 語。足認案發當時,確有1 隻黑狗自被告住處方向奔向對 向車道,旋在2 秒後,立即自對向車道橫越馬路,走向被 告住處出入通道,告訴人並於黑狗折返後,徒步走向被告 住處方向。是告訴人指稱其於遭黑狗追逐跌倒後,乃係跟 隨黑狗,而走向被告住處求援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因此 ,本件告訴人指稱追逐其腳踏車之黑狗,乃係被告所飼養 等語,即非毫無依據。
(五)另依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余增文於審理時所述,卷附監視 器翻拍照片乃係派出所警員所拍攝,監視器所標示之時間 ,與實際時間差約有3-4 分鐘,監視器之時間較快等語( 本院卷第70頁至同頁背面),可知本件告訴人遭黑狗追逐 之時間,應係在100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59分7 秒前3- 4 分鐘前,亦即同日下午7 時55分至56分間無疑。(六)又被告上開住處方圓500 公尺內,並無他人飼養犬隻,且 被告住處後方之苗128 線道路前後500 公尺內,平日及夜 間亦均無流浪犬活動等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 員調查明確,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相關位置 圖與照片等在卷足憑。且犬隻具有天賦之領域性,對於侵 入其認定之領域者,包含其他犬隻及人類,均會有攻擊並 驅趕之行為,故自古人類即有畜養犬隻以看守門戶之風俗 ,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家族世世代代均有養狗顧家之 習慣等語(偵卷第9 頁),可獲印證。再近年來迭有校園
為解決流浪犬問題,而採收留流浪犬,將其轉化成「校犬 」後,再利用其領域性行為,阻止其他流浪犬大肆入侵校 園之新聞,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復參之被告家中所飼 養之黑狗,在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23日)前往拍照時( 告訴人此時尚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無配戴任何頸 圈,亦未曾以任何繩索或鐵籠,約束其行動(偵卷第15頁 上方照片),顯然可隨心所欲移動,驅趕侵入其領域之人 員及犬隻之事實,以及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光碟所得,足 認前開追逐告訴人腳踏車,亦即在監視器鏡頭中所出現之 黑狗,確為被告所飼養無疑。被告辯稱其家中所飼養之黑 狗均有配戴頸圈,且追逐告訴人之黑狗,並非其飼養等語 ,輔佐人亦以四鄰尚有他人飼養犬隻等語為其辯護,均不 足採信。且被告於告訴人在案發當時登門求援並指責家中 黑狗肇禍時,並無絲毫反駁等情,更徵其自知理虧。(七)此外,復有證人余增文偵訊筆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證人余增文職務報告各1 份,以及告訴人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6 張(含偵卷第15頁上方照片)等在卷足憑,是本 件告訴人乃因被告所飼養之黑狗追逐而跌倒受傷之事實, 堪以認定。
(八)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曾經身為 民意代表,社會生活歷練豐富,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所飼養之黑狗,於告訴人在案發翌日 前往拍照時,既無任何防止其追逐或侵害他人之適當管束 措施,且被告於警詢時,復又供稱:家中黑狗平日均未綁 住等語(偵卷第9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未盡 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是其疏未 防止家中黑狗追逐他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 。且本件被告上開疏未防止其所飼養之黑狗侵害他人身體 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然其前曾擔任民意代表,對於人情事理當有深刻認識與瞭解 ,竟仍無視家中犬隻肇禍,不思彌補告訴人傷害,自始矢口 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暨其務農,與 配偶及子女同住,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