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4號
HLDV,101,聲,34,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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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白俊雄
相 對 人 彭仁鈞
上列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3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借貸債務,有按時清償,但相對人 卻持聲請人於借款時簽立之契約書及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查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載地址為相對人戶籍地,實非 聲請人之住居所,收受該支付命令之人也非聲請人本人,聲 請人因未能知悉支付命令,故未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 生確定。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按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 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 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 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因支付命令未經實體上存否之審查 ,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相同法理,應許債務人就支付命令 成立前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符公平 原則。本件聲請人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是否有理 由仍待法院審查,未可事先論斷,就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合屬二事,故本件聲請人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事由,為此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289號支付命令確定 裁定,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2號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



,聲請人以前揭執行程序中,以支付命令裁定未經合法送達 ,及其有按時清償借款故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為由, 另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聲 請人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形式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對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 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 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所應審究者為支付命令有無合 法送達聲請人,是否屬於聲請再審範疇?縱已合法送達而生 確定效力,聲請人能否以前揭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前,其有依 約清償債務應無喪失期限利益之妨礙債權事由撤銷前揭執行 程序,案情尚非複雜,一、二審可能辦案期間為1年6月;及 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為新台幣(下同)927,235 元,及自民 國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率,暨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101年 5月20日止聲請人應支付之利息、違約金為1,112,682元(92 7,235元×20%×2×3年),加計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一、二 審可能辦案期間1年6個月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約為556,341 元(927,235元×20%×1.5年) ,按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停 止執行利息損失約129,813元{(927,235+1,112,682+556,3 41)×5%,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3萬元,作 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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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