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0號
HLDV,101,聲,30,201206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朱昭介
相 對 人 宋春年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5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因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前遵鈞院85年度全字第214號民事 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 未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85年度執全字第193、214號卷查明無訛,難謂其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 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 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