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朱昭介
相 對 人 宋春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5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4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朱懷子間因給付委任報酬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 字第2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朱懷子之繼承人宋 春年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5年度訴字第333 號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85 年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85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中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79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三、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朱懷子因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 供34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而於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88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核 發禁止朱懷子收取對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之債權(即被繼承人宋渠遺產之應繼分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朱懷子清償之執行命令(但 據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台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聲稱已於86年4月16日 ,將宋渠遺產200 萬元核撥予朱懷子由其代理人受領,並提 出領據影本),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屬實;嗣本案訴 訟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 ,已經終結,亦有前揭裁判書可稽。查前揭提存物擔保利益 人朱懷子已歿,是以聲請人以朱懷子繼承人即相對人宋春年
為受催告對象,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洵屬 有據。而依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 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相對人於受領催告後,僅向本院具狀陳明聲 請人須將訴外人魏東敏所扣留之宋渠遺產交還,否則不同意 撤訴云云,顯未依法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