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6號
HLDV,101,監宣,16,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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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麗美
相 對 人 陳文秀
利害關係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木連(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美為相對人陳文秀之長女,相對 人因患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腦出血之疾病,雖 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為多障(聲、肢)極重度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陳文秀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麗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文秀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陳木連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 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 ,為相對人一親等直系血親,核與法相符。次查:本院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 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張盛堂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點呼相對人請其舉左手,相對 人僅右手動,無法舉起,眼球會轉動,無法出聲,對叫喚 有反應但反應差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有耕莘醫 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之臨床精神疾病診斷為 「失智症(起因是腦中風與外傷性大腦損傷),末期」。 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3日發生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及大腦 損傷,認知功能受損、吞嚥困難、大小便失禁及左側癱瘓



,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 能力。民國100年雖然持續接受積極之復健科住院治療, 但仍無明顯進展,且於100年5月間發生第二次腦中風後, 整體功能更形退化,完全無法溝通或進行人際互動。相對 人在鑑定當日的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皆顯示相 對人的認知能力如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人際 互動、家庭事務能力等皆有極重度障礙,臨床失智量表等 級CDR=5,屬失智症末期。綜合上述資料,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因失智症末期,認知功能嚴重缺失,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復原之可 能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5月1日調查筆錄及耕 莘醫院101年5月14日耕醫批掛字第1010002028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末 期,認知功能嚴重缺失,無復原之可能,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宣 告陳文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相對人陳文秀既經受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本院 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訪視結果,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車禍官司刑事部 分不起訴,另民事訴訟因相對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而聲 請人需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方能提起民事訴訟,故聲請人 為訴請民事賠償而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表示 手足們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訪視相對人,觀察



相對人對於問題偶能以點頭回應,但無法辨識相對人是否 瞭解談話內容,亦無法辨識相對人受監護之意願。相對人 現生活開銷都仰賴保險費支付,預計3、4年內尚無虞,未 來保險費用罄,聲請人表示將由手足們協調分擔費用。聲 請人表示其胞兄即相對人之長子住處房間數不足,其胞弟 即關係人陳木連住處位於五樓,而聲請人家位於一樓且相 對人已習慣該住處,再者,聲請人有心力照顧相對人,故 未來仍計畫讓相對人住聲請人家,續聘請印尼籍看護全職 照顧,期待讓相對人持續復健以恢復自行吞嚥能力。聲請 人胞妹之住處鄰近聲請人家,亦時常至聲請人家協助照顧 相對人,評估關係良好且密切;聲請人表示與胞兄及胞弟 間也有聯繫討論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等語,有該局101年3 月30日北社工字第101149702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1件在卷可參。本 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陳麗美為相對人之長女,係相 對人主要照顧者,且與手足間素有往來,彼此互動佳,能 共同關懷、照顧相對人,堪認聲請人陳麗美之親屬支援系 統完善,並經最近親屬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聲請人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有同意書1紙在卷,本院認聲請人陳麗 美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麗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 利害關係人陳木連為相對人之次子,亦屬至親,爰併指定 關係人陳木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文秀之財產,應會同陳木連,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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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