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1年度,1號
HLDV,101,消債清,1,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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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債 務 人 朱安妤即朱秋花即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安妤自民國101年6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同法第60條第1、2項規定:法 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法院即不得認可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更 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 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新 台幣(下同)4,400元,按清償年限6年計算可清償總額316, 800 元,經向債權人送達並進行書面可決,除債權人聯邦銀 行逾期未為確答而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反對 ,故本件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查,債務人名下 不動產(花蓮市○○段580 號土地)公告現值達91萬元,依 清算保障價值原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受償總額不得明顯低於91萬元,然債務人陳報更生方 案可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僅316,800 元,顯低於上 開數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告知債務人應重新提出更生方案 ,提高清償金額,亦未據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本件難認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要件。是債務人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所定 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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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