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73號
KSDV,106,消債更,73,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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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趙明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明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6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8號卷,下稱調卷,調卷第5 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6 至8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9 至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4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1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87至8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 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薪資單(本案卷第24頁)、在 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5頁)、存摺(本案卷第26至43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可參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3 車(其中車號00-0000 之DAIHATSU車係1988年出廠,聲請人 稱已報廢,另車號00-000之日產營業小客車,有行政院環保 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乙紙為憑),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為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另有南山人壽保單 解約金95,112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910 元。又聲



請人於106 年2 月3 日起任職於頂鮮一零一公司高雄分公司 泊車員,自陳每月固定薪資為21,009元,而據頂鮮一零一公 司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6 年2 月及3 月以應領薪資20 ,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分別為19,275元、19,2 63元,又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每月領有社會局身障者生 活補助費3,628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 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調卷第6 至9 頁、本案卷第24 至25頁、第64至66頁、第7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亦以 上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 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所載數額相去不遠,尚非不可採信, 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1,009元加計身障補助3,629 元,合計 24,63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8,000元,於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3 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 元,惟現已無領 取,此有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等(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本院考 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6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1,941 元後,餘11,696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459,661 元(參調卷第91頁,包含 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4 家金融 機構債權合計4,005,179 元,及調卷第34頁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31,285元、第42頁元誠資產公司528,560 元、第74頁富邦 資產公司272,892元、第84頁良京實業公司621,745元),扣 除南山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共101,022 元,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38年【計算式:(5,459,661-101 ,022)÷11,696÷12=3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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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