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何秋玫
利害關係人 何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何麗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曾聖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曾友生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秋玫為未成年子女曾聖紘之母,茲 因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被繼承人曾友生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死 亡,因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為避免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何麗華任未成年 子女曾聖紘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曾聖紘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曾友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暨 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亦陳明因被 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為國民住宅,尚有貸款新臺幣(下同 )50幾萬元未為清償,依國宅貸款相關規定,若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同時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時,銀行會要求由配偶為登 記名義人並以配偶名義為貸款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 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亦承諾為遺產分割時,將會就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其他遺產如現金、存款等分配給未成年子女以為補 貼。且核何麗華為未成年子女曾聖紘之阿姨,何麗華於聲請 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子女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其 亦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曾聖紘之特別代理人,業據何麗華陳 明在卷,並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由 何麗華擔任未成年子女曾聖紘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