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28號
HLDV,101,家聲,28,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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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鍾賢
相 對 人 鍾錦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賢為相對人鍾錦水之胞姐,相 對人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及腦病,經鈞院於民國95年5月30 日以95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5年12月 28日以95年度監字第65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家聲字第60號裁定指定鐘錦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另於100年1月17日向鈞院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以100年家聲字第12號准 予備查在案。緣相對人現無法照料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 南華村南華四街138巷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 茲將處分系爭房屋,所得資金以作為相對人生活之資金,為 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上揭花蓮縣吉安 鄉○○村○○○街138巷6號房屋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 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 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三、經查:相對人鍾錦水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32號查核無誤,並有裁定書 影本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鍾賢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受法 院為禁治產宣告,並經本院指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 鍾錦坤為開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於100年1月17日 具狀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監字第65號、99年 度家聲字第60號、100年度家聲字第1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原禁治產人鍾錦水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惟查, 聲請人前於100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段第10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72號建號 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30號建物,且經本 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准許處分在案,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2號卷宗查證屬實。又經本院 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處分之 上揭南華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 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所示,聲請人確已處分上開經本院准予 處分之相對人財產,並取得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73 6,439元(花蓮縣吉安鄉○○段第105地號土地價金2,117,63 9元+花蓮縣吉安鄉○○村○○○街30號建物價金618,800元 =2,736,439元),此有花蓮縣政府花蓮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 6日花地所登字第1010006555號函既檢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佐。然於本件審理時, 聲請人未陳報有關上開買賣價金之流向,及有何必要再處分 本件系爭房屋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本院曾要求聲 請人陳報處分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或市價等資料供本院 為審酌,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無從審酌是否係為 相對人之利益為之。又相對人目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長期照護,並依該 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中第五條所載:乙方(即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鍾錦坤)應繳納養護(長期照護)費,其數額 及繳費方式如下:養護(長期照護)費:每月縣政府補助 17, 000元整,家屬應另繳3,000元整等內容,準此,顯見以 相對人每月長期照護費用僅須支出3,000元,尚無造成相對 人財產耗費過鉅之可能。且依聲請人所附支出費用收據及明 細以觀,大多係本院前揭100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前所支 出之費用,且均係於聲請本院前揭裁定時即已提出之費用收 據,而於本院前揭裁定後所支出之費用亦僅有每月交付予長 春養護之家32,300元,則除上揭長期照顧費用外,並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必要費用支出。再者,關係人鐘錦坤到庭陳述 :我是為了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之地基,所以才以 買賣名義購買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為土地即將被強制 執行,可能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目前是我在居住,相對 人則住在安養院等語綦詳。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之目的,並非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係為鍾錦



坤之利益至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 人之財產,尚難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1 3條、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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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