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茂樹
代 理 人 阮慶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支調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以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