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林秀玉
被 告 李榮輝 原住花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 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6月1日生效施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事件,嗣於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生效施 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程序終結,核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7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多 次毆打原告成傷,原告為家庭圓滿多方隱忍,被告仍不知約 束家庭暴力行為,於93年1月22日晚間酒後返家,竟辱罵、 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而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鈞院於93 年3月23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33號核發有效期間10月之通常 保護令。未料被告不滿,憤而離家,自此約一年回家2、3次 ,至99年間起,即不再返家,音訊全無。自被告離家後,獨 自負起照顧家中子女,而被告從未負擔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 用,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逾7 年未行夫妻生活,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 ,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8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並育有二名子女,但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 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查無被告行蹤,兩造分居已逾7
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 子女李靜怡到庭證陳稽詳(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護字33號卷查核無訛。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 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 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 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婚後 無故離家不歸,音訊全無,迄今已逾7年,可見被告對兩 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可知其亦不願 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7年,毫無聯繫,婚姻 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 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 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 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