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調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溫金泉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相 對 人 黃莉婷即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 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 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 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 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5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1,704 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又本件經聲請 人向原裁定移轉管轄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下稱內湖簡易庭)所陳報相對人戶籍地址及居所,經內湖 簡易庭送達調解通知書及移轉管轄裁定,皆為寄存送達,而 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以電話紀錄分別向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 詢結果表示相對人並未領取,而聲請人亦已向內湖簡易庭聲 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是以送達相對人之通知書,依法應為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毋庸 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 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