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為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是伊交付背書人梁華珠以支付會款,然梁華珠交 伊之其他票據亦退票,梁華珠為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款,始背書轉讓予原告,由原 告出面向被告主張,實際上被告與梁女間並無債務關係,被告是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則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惡意云 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所辯自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