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3號
HLDV,100,重訴,43,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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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王祥泰
原   告 林煥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王家藏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呂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家藏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3所得分配之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元應更正為新臺幣零元。
被告王家藏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4所得分配之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柒萬壹仟玖佰元應更正為新臺幣零元。
被告呂清河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應予剔除。
確認被告王家藏對於原告林煥輝之借款本金債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貳萬元、借款違約金債權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捌拾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呂清河對原告林煥輝就坐落花蓮市○○段第473、473-1、473-2、475、475-1、475-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登記次序2、登記日期民國88年6月8日、權利人呂清河、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6月8日起至民國89年6月7日、債務人林煥輝、設定義務人林煥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呂清河(以下對原告、被告均僅稱呼姓名)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473、473-1、473-2、475、475- 1、475-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林煥輝所有, 至民國90年5月18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祥泰。 系爭土地由林煥輝所有期間,由林煥輝設定下列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
1.林煥輝於88年5月間,設定「登記次序1、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8年、收件字號花資登字第116560號、登記日期88 年5月19日、權利人王家藏、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5月19日起至89年5月18日、利息無、 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日按壹萬分之十五計算、債務人林煥 輝、設定義務人林煥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王家藏
2.林煥輝於88年5、6月間,設定「登記次序2、權利種類抵押 權、收件年期88年、收件字號花資登字第135120號、登記日 期88年6月8日、權利人呂清河、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 1,8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6月8日起至89年6月7日、利息 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林煥輝 、設定義務人林煥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呂清河林煥輝雖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惟林煥輝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曾簽發票據予被告, 被告對林煥輝並無何債權。
二、嗣王家藏於99年間聲請鈞院拍賣王祥泰所有系爭土地,鈞院 並以99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王 家藏進而以鈞院99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062號債權人王家 藏與債務人王祥泰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拍賣王祥泰所有系爭土地;呂清河則為系爭 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結果,以26,461,000元拍定。其後,鈞院作成99年9 月19日分配表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載如原告 訴之聲明之㈠至㈧之內容。王家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 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無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甚明。王祥泰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三、以王祥泰所悉,被告對於林煥輝並無如鈞院99年9月19日分 配表所示之借款本金、違約金或其他債權存在,自均不能就 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受償。其中:
1.系爭分配表中如原告訴之聲明之㈠㈡㈣㈤㈦關於王家藏部 分,包括其執行費、債權本金、違約金、受分配金額、不足 額金額等,均應予剔除。
2.系爭分配表中如原告訴之聲明之㈢㈥㈧關於呂清河部分, 包括其債權本金、違約金、受分配金額、不足額金額等,均 應予剔除。又呂清河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受分配金額雖為0元 ,但因王祥泰已就王家藏順位在前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呂清河順位在後之債權仍有受分配之風險,王祥泰就呂 清河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有實益。
四、王家藏對於林煥輝並無如原告訴之聲明系爭分配表所示之 借款本金債權1,962萬元、借款違約金債權119,809,530元、 本票債權2,000萬元存在。呂清河並無如原告訴之聲明所 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800萬元存在。林煥輝請求確認如 原告訴之聲明、。並補充陳明如下:
1.王家藏於鈞院99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程序中,主張其 對林煥輝有借款本金債權1,962萬元、借款違約金債權 119,809,530元、本票債權2,000萬元存在,又於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之,就此,林煥輝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2.就王家藏所主張其對林煥輝有借款本金債權1,962萬元、借 款違約金債權119,809,530元、本票債權2,000萬元存在之事 實,應由王家藏舉證證明之。
3.王家藏所主張其對林煥輝有本票債權2,000萬元存在,由王 家藏所提出之本票觀之,該本票顯然非林煥輝所簽名,復未 記載發票日,為未完成之本票,此一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4.系爭分配表,就參與分配債權人呂清河部分,列載如原告訴 之聲明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800萬元,而林煥輝主 張呂清河之此一債權不存在,就此,林煥輝有受確認判決之 利益。
5.呂清河主張其對林煥輝有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1,800萬元存在,應由呂清河舉證證明之。五、王家藏所稱其與林煥輝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非係以 「林煥輝確實係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 保」、「王家藏係依林煥輝之指示於88年5月21日匯款1,962 萬元至訴外人即林煥輝之姐夫李文祥帳戶,有被證六可證」 、「原告於當日交付票號347638號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 票正本一紙給王家藏收執作為擔保」、「上揭事實時間連續 ,可見林煥輝願意對本票債務負債務人責任」、「該本票業 經原告簽名蓋印即足以證明王家藏林煥輝間具有債權債務 關係,為有效之債權憑證」等。然:上開王家藏所稱各節, 除「林煥輝確實係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 擔保」部分為真實外,其餘均非真實:
1.王家藏所稱「林煥輝確實係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人,並提供系 爭土地為擔保」部分:依原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林煥 輝確曾於88年5月間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王家藏屬實 。但上開設定抵押權一事,並不等同於王家藏所稱之「林煥 輝確實係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人」。究竟有無林煥輝王家藏 借款之事實,林煥輝否認之,有待王家藏舉證證明。



2.王家藏所稱:「王家藏係依林煥輝之指示於88年5月21日匯 款1,962萬元至林煥輝之姐夫李文祥帳戶,有被證六可證」 部分:林煥輝否認有何指示王家藏匯款1,962萬元予李文祥 之事。王家藏為此抗辯,有待其舉證證明。被證六不足證明 此一事實。
3.王家藏所稱:「原告於當日交付票號347638號票面金額 2,000萬元之本票正本一紙給王家藏收執作為擔保」部分: 林煥輝否認有何交付任何本票予王家藏之事。王家藏為此抗 辯,有待其舉證證明。
4.王家藏所稱:「上揭事實時間連續,可見林煥輝願意對本票 債務負債務人責任」部分:所謂林煥輝指示王家藏匯款予李 文祥,以及林煥輝交付本票予王家藏之事,均非真實,更無 從由各該事情之時間,作任何之推論。
5.王家藏所稱:「該本票業經原告簽名蓋印即足以證明王家藏林煥輝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有效之債權憑證」部分: 林煥輝否認原證四即被證七票號347638號面額貳仟萬元之本 票上之「林煥輝」簽名蓋章之真正。就原證四、被證七本票 上「林煥輝」之簽名蓋章之真正,應由王家藏舉證證明之。 實則,王家藏對於原證四、被證七本票上「林煥輝」簽名蓋 章係由何人作成,知之甚詳,實無指各該簽名蓋章係林煥輝 所為之理。
六、呂清河抗辯稱:林煥輝於88年間透過其姐夫李文祥呂清河 傳達其抵押借款之意願,並已透過李文祥取得借款,該抵押 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早已成立部分:林煥輝否認有呂清河所稱 上情,林煥輝絕未透過李文祥為上開借款。依呂清河自承之 事實,已可顯見呂清河林煥輝之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
七、證人李文祥業已證明王家藏所提出之被證六即保證責任桃園 市信用合作社存款憑條於88年5月21日存入1,962萬元,為證 人李文祥王家藏借貸之款項,且該1,962萬元,非林煥輝 叫證人李文祥王家藏借款,該款項亦未交付林煥輝。該 1,962萬元,既係證人李文祥王家藏所借款項,而非林煥 輝向王家藏所借款項,則:
1.王家藏林煥輝,無有如王家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 對林煥輝之借款本金債權1,962萬元、借款違約金債權 119,809,530元可言。
2.證人李文祥王家藏所借上開款項,不在林煥輝前此設定予 王家藏之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王 家藏不得依該抵押權而獲優先受償。
八、證人李文祥業已證明王家藏所提出被證七面額2,000萬元、



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發票人林煥輝及金額2,000萬元係由證 人李文祥所寫,而非林煥輝所填寫。該被證七本票(未載發 票日)自非由林煥輝所簽發。王家藏持該由證人李文祥所填 載之被證七本票(未載發票日),自不足證明王家藏對林煥 輝有何債權。
九、證人李文祥另稱「他(林煥輝)提供土地讓我去跟王家藏借 錢…」;「是林煥輝提供土地給我擔保,讓我去借的」;「 (你跟游象政在88年5月間到花蓮辦理抵押權人王家藏最高 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當時,林煥輝是否知道要把土地設定 抵押給王家藏?)那是一定知道的,印鑑證明他本人才能領 到,我又不能領到」等語:
1.林煥輝僅提供系爭土地予證人李文祥作為向銀行借款擔保之 用,而非作為向私人借款之用。證人李文祥所謂林煥輝提供 系爭土地予證人李文祥作為向王家藏借款擔保之用之說,不 實在。
2.本件由證人李文祥、代書游象政與王家藏向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抵押權設定時,所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內容,載明「債務人 及債務額比例:林煥輝」。由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內容,可知 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林煥輝王家藏之債務」,而非林 煥輝以外之人對王家藏之債務。證人李文祥所證上開內容, 本已不實在,而即使認為證人李文祥各該證言可採,亦不影 響王家藏林煥輝無債權存在之事實。
十、就被證七面額2,00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之 「林煥輝」印文,證人李文祥雖稱:「當初是林煥輝的地, 後來變成王祥泰的,我不曉得,但是王家藏要求開一張本票 跟他擔保,我有打電話告訴林煥輝林煥輝說我不管,說反 正你把地搞掉,就是要賠我就對了」;「我跟林煥輝報告, 他說不管,你自己處理,王家藏要求我開票,我跟林煥輝說 ,我隨便刻個印章蓋上去做保證,要刻印章我有跟林煥輝報 告,他說不管怎樣,我把他的地搞掉了,就要賠他7,000萬 元,現在我賠他8,100萬元」等語:
1.證人李文祥所述係王家藏要求證人李文祥簽發被證七本票( 未載發票日)一節,應屬真實;但證人李文祥所稱曾打電話 告知林煥輝,或曾告知要刻用林煥輝之印章云云,則非真實 。
2.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非小可之事,證人李文祥所謂 曾打電話告知林煥輝,而林煥輝於獲知此事時稱「我不管」 、「我不管,你自己處理」云云,實不合情理之至。證人李 文祥上開說詞,無非係為脫免自己偽造本票之責任而已,實 不可採。




3.綜合證人李文祥之全部證述,所謂之1,962萬元借款,本為 證人李文祥王家藏之借款,王家藏要求證人李文祥開立被 證七本票,亦係作為該借款擔保之用,無論證人李文祥於開 立被證七本票時之經過情形如何,均不能認為林煥輝對王家 藏有何借款1,962萬元或本票票款2,000萬元之債務。綜合證 人李文祥之證述內容,及王家藏前此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 八,均不足證明王家藏林煥輝有何債權。
十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 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之下列部分,應予剔除: ㈠系爭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部分之次序3執行費欄、債 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姓名王家藏、債權原本新台幣(以下 同)209,10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209,100元、不足 額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㈡系爭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部分之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 欄、債權種類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王家藏、債權原 本19,620,000元、債權利息違約金119,809,530元、債權共 計139,429,530元、分配比率16.4039%、分配金額 22,871,900元、不足額116,557,63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㈢系爭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部分之次序5第2順位抵押權 欄、債權種類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呂清河、債權原 本1,800萬元、債權共計1,800萬元、分配比率0、分配金額0 元、不足額1,8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㈣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執行費部分)債權人姓名王家 藏、債權原本209,100元、債權本利和209,100元、分配金額 209,100元、不足額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㈤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債權人姓名王 家藏、債權原本1,962萬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119,809,530 元、債權本利和139,429,530元、分配金額22,871,900元、 不足額116,557,630元、違約金119,809,530元部分,應予剔 除。
㈥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債權人姓名呂 清河(兼抵押權人)、債權原本1,800萬元、債權利息及違 約金0元、債權本利和1,800萬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 1,8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㈦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之債權人姓名王家藏、分 配金額23,081,000元、不足額116,557,630元部分,應予剔 除。
㈧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之債權人姓名呂清河(兼 抵押權人)、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1,800萬元部分,應予剔



除。
、確認王家藏對於林煥輝之借款本金債權1,962萬元、借款違 約金債權119,809,530元、本票債權2,000萬元均不存在。、確認呂清河對於林煥輝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1,800萬元不存在。
參、被告則以:
一、王家藏方面:
㈠債權人王家藏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9年 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嗣分別經鈞院99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王祥泰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 因此,王家藏因取得鈞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王家藏屬於「有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王祥泰抑或 其前手林煥輝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即王家藏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 其等並非以此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係主 張林煥輝雖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王家藏,然林煥輝未 曾向王家藏借款,亦未曾簽發票據予王家藏王家藏對林煥 輝並無任何債權,事後王祥泰亦得知其前手即林煥輝並未曾 向王家藏借款,而以上揭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與上 揭規定不符,亦即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 求鈞院就此部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 ㈡林煥輝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而王祥泰則為承受系爭土地 之現所有人,據聞林煥輝王祥泰具有妻舅關係。依民法第 867條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林煥輝確實係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 擔保後,王家藏始依其指示匯款至林煥輝之姊夫李文祥之帳 戶,李文祥既代理林煥輝王家藏成立消費借貸並代林煥輝 收受借款,自對林煥輝發生效力,因此,系爭抵押債權確實 具體存在,蓋王家藏於系爭土地確定設定抵押權登記完成後 ,立即於88年5月21日(即於擔保債權期間內)匯款1,962萬 元至李文祥之帳戶,而林煥輝並於當日交付票號347638號、 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正本一紙給王家藏收執並作為 擔保,由上揭事實時間之連續,亦可見林煥輝當時願意對本 項債務負債務人之責任,雖上揭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但其上確實有林煥輝之簽名及蓋章,而該本票雖因欠缺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然借款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即可成 立,非以書面為必要,該本票業經林煥輝簽名蓋印即足以證 明王家藏林煥輝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仍為有效之債權憑



證,益證系爭債務確實為林煥輝所願意承擔,否則其無由簽 署該本票以承擔債務之必要。王家藏林煥輝間確實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林煥輝亦確實係就本件借款債務而提供其當時 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經王家藏催告後,林煥輝仍未 清償上開債務,王家藏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 爭抵押物,並就該抵押物拍賣之價金受償。
㈢不論原告是否為借款人,抑或證人李文祥為借款人,證人李 文祥已明確證明王家藏確有支付系爭之款項為借貸法律關係 之金錢,而系爭土地即係做為上開借貸關係之擔保物,則主 權利即借貸關係之債權已經存在,擔保該主權利之抵押權, 其從權利自非無所附麗。參諸證人李文祥於鈞院證稱:「當 初我做山坡地開發業,但是劉邦友(前桃園縣長)拖了我一 大筆錢使我週轉困難,我跟我小舅子林煥輝講,他說他個人 沒有錢借給我,他提供土地給我去跟王家藏借錢,這筆錢是 王家藏存入我的帳戶,我跟游代書即游象政來花蓮辦好抵押 設定後,好像隔一天或二兩,王家藏就把錢轉給我了。」等 語,足證系爭土地是做為借貸關係之擔保物,且林煥輝事前 即允諾李文祥,借貸與抵押權間既無任何虛偽不實,被告執 行抵押物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原告對此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更遑論,被告訴代於法庭上亦不 否認林煥輝同意李文祥執系爭土地是去向他人借錢,益證該 土地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債務之存在,金錢匯入李文祥戶頭, 但係林煥輝同意以土地向王家藏借錢,王家藏林煥輝為真 正借款人,否則何可能出借偌大之款項,匯入李文祥戶頭; 就當時王家藏認知借款人係林煥輝,必也經林煥輝同意李文 祥以其為借貸債務人名義,作為借款抵押之擔保,故有由土 地代書就抵押設定,把林煥輝列為債務人之情。更退步言之 ,至少亦可認定,林煥輝授權李文祥向他人貸款,而持相關 抵押設定文件供辦設定抵押權,即係同意本人為「借款人」 無訛,致王家藏相信李文祥之被授權行為,兩造存在借貸債 務關係亦有表見代理情事之存在。
㈣原告質疑當年證人李文祥持系爭土地向他人借款,係指其應 向銀行貸款,而非私人借貸云云,惟該土地係被規劃作為特 殊用地,銀行似乎不會同意貸款,且原告上開抗辯,為證人 李文祥所否認,原告既未限制只能向銀行借款,故系爭土地 做為擔保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即無疑義。況且即令當年其二人 間有約定係向銀行借款之擔保,但亦僅為其二人內部之相互 約束,為王家藏所不知,至少李文祥亦有向王家藏借款之表 見代理之成立,林煥輝尚難因此而卸免抵押債務人之責任。 系爭本票無發票日之書立,屬無效之票據,本即無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何況王家藏亦非執此本票行使債權,原 告對系爭本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抵押權之主債務既現實合法存在,抵押物裁定 即合乎法律規定,今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之存在 ,亦屬無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情事。
二、呂清河並未到場,據其前曾提出之書狀記載:王祥泰承受系 爭土地所有權自林煥輝,應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王祥 泰之前手即林煥輝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清河 ,擔保其對呂清河之借款債務,以最高限額1,800萬元為限 額,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王祥泰未塗銷該抵押權直 接承受,所承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 林煥輝於88年間透過其姊夫李文祥呂清河傳達其抵押借款 之意願,並陸續向呂清河借款1,800萬元,其已透過李文祥 取得借款,李文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人於88年6月以 後89年6月間陸續居間代林煥輝傳達,向呂清河借款的要求 ,當時林煥輝亦事先提出花蓮市○○段473、475地號之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呂清河,之後借款共計1,800萬元, 陸續由本人代為收受現金並轉由林煥輝收受,並由本人承諾 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致呂清河先生。」該抵押權擔 保之借款債權早已成立。事後林煥輝並未清償上揭借款,雖 之後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王祥泰,但對呂清河之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呂清河自得依法參與分配,故原告主張呂 清河不得依法受分配或應受分配債權額為零,顯與事實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林煥輝所有,於9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王祥泰所有。
二、林煥輝於88年5月間,設定「登記次序1、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8年5月19日、權利人王家藏、擔保債權總金額最 高限額2,4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5月19日起至89年5月18 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日按一萬分之十五計算 、債務人林煥輝、設定義務人林煥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王家藏
三、林煥輝於88年間,設定「登記次序2、權利種類抵押權、登 記日期88年6月8日、權利人呂清河、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1,8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6月8日起至89年6月7日、利 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林煥 輝、設定義務人林煥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清河。四、王家藏於99年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4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准予拍賣上述不動產獲准,並於99年9月13日以該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062號事件受理,而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00之7號(建號116號) 、100之8號(建號117號)、100之6號(建號118號)進行拍 賣,於100年7月7日由王桂霜標價26,461,000元拍定。本院 並於100年9月19日作成分配表,分配金額如原告訴之聲明 ㈠至㈧所載。
五、王祥泰對上述分配表,於分配期日100年10月21日前之100年 10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0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王祥泰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二、王家藏辯稱已於88年5月21日匯款1,962萬元予林煥輝之姊夫 李文祥帳戶,及王家藏持有原證四即被證七發票人林煥輝、 面額2,000萬元本票,是否即證王家藏林煥輝有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證四即被證七是否為林煥 輝所簽發?林煥輝有無指示王家藏匯款1,962萬元予李文祥林煥輝有無交付原證四即被證七支本票予王家藏?三、林煥輝是否為擔保1,962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王家藏
四、林煥輝有無向呂清河借款1,800萬元?茲審酌如下。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 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 件乃債權人王家藏對債務人王祥泰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王祥泰於分配期日 100年10月21日前之100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0 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呂清河係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 ,於100年6月9日具狀參與分配,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 上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且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呂清河並未有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持異議事由,無須 侷限於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故王家藏辯稱原告所持異議 理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28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參照),上開修正將最高限額抵押 權獨立另成一節,並增訂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又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 、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其立法說明謂:「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於實務上行之多年,最高法 院並著有若干判例,惟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 處分、確定及實行等尚未能為周延規範。為此,修正之民法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除 第881條之1第2項就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第 881條之4第2項有關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不得逾30年之規定、 第881條之7有關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 及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營業而與其他營業有合併情形等規定 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宜 適用,俾求明確。」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因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實務上雖然運作有年,於最高法院亦形成若干判例,但 仍不周延,因之以立法之方式,就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的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予以詳細之規範,並例外的 賦予溯及的效力,以解決目前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之 問題。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時點,均在前開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依據前述說明,自有各該修正條文之適用。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 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足參)。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消費借貸關係時,因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民法 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 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



251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記載所擔保之債權 為被告與債務人林煥輝間之債權,而原告主張王家藏就系爭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1,962萬元及違約金 債權均不存在,暨呂清河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1,800萬元不存在,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即須舉 證證明其等與林煥輝間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始得信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王家藏就此,提出保證 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入憑單、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卷59 、60頁),並舉證人李文祥為證,呂清河則提出李文祥具名 之證明書(卷64頁)為憑。經查:
㈠卷59頁之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入憑單,記載存入李 文祥帳戶1,962萬元,卷60頁未載發票日面額2,000萬元、發 票人林煥輝之本票,因無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依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為無效之本票,且票據 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 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述事證 顯然均不足作為林煥輝王家藏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證 明。呂清河提出之證明書固記載:「本人於88年6月以後89 年6月間陸續居間代林煥輝傳達,向呂清河借款的要求,當 時林煥輝亦事先提出花蓮市○○段473、475地號之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呂清河,之後借款共計1,800萬元,陸續 由本人代為收受現金並轉由林煥輝收受,並由本人承諾對該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致呂清河先生。立證明書人李文祥 」,惟原告否認該文書為真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 定,應由呂清河證明其為真正。
㈡證人李文祥到庭結證稱:林煥輝是我太太的弟弟,我與被告 沒有親戚關係,但被告是我的好朋友。我在做山坡地開發。 (法官提示卷59頁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並問 :你的帳戶是否於88年5月21日存入1962萬元?是何帳戶? 何人存入?該筆款項是何用途?)這是我跟王家藏借的錢, 我是借2,000萬元,但是利息錢扣下來,不夠2,000萬元,就 是1,962萬元,存入我信用合作社的帳戶,當初我做山坡地 開發業,但是劉邦友(前桃園縣長)拖了我一大筆錢使我週 轉困難,我跟我小舅子林煥輝講,他說他個人沒有錢借給我 ,他提供土地讓我去跟王家藏借錢,這筆錢是王家藏存入我 的帳戶,我跟游代書即游象政來花蓮辦好抵押設定後,好像



隔一天或兩天,王家藏就把錢轉給我了。(法官提示卷64頁 證明書並問:此證明書是否你簽名?)呂清河這個都已經放 棄並清除了,我另外一筆錢還給呂清河了,叫呂清河放棄了 ,他放棄這個,我另外一筆錢給他,他放棄債權了,這筆債 權已經沒有了,就是清償了。這張證明書是我簽名沒有錯。 關於林煥輝部分,當初我是一定會賠償林煥輝,我到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律師那邊有寫協議承諾書,還林煥輝他的土地拍 賣有二千多萬元,我最近有一筆土地成交,可以賠償林煥輝 ,我簽了協議要賠償他8,100萬元,都在陳律師那裡寫好承 諾書了,很快就可以圓滿解決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 時你為何出具林煥輝的本票即鈞院卷60頁面額2,000萬元、 未載發票日之本票?)我都承認,你就不必再問了,我有跟 王家藏說,你不要告,我會再加1,000萬元還給他,最近就 可以解決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962萬元你有無交給 林煥輝?是林煥輝叫你去借的嗎?)沒有,錢在我這裡,我 怎麼有交給他,是林煥輝提供土地給我擔保,讓我去借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林煥輝提供他所有的系爭土地給你去 借款,林煥輝有沒有告知你借款的對象應該是銀行而非個人 ?)沒有指定銀行,因為他說他就只有這塊地能提供去借款 ,沒有指定那間銀行,他還說那塊土地價值7,000萬元,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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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