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勲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勲非法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高壓鋼瓶肆拾參瓶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正勲(起訴書記載為莊正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96、97年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 紅色警戒」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購 買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嗣於101 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 萬榮鄉明利村2鄰明利23之1號莊正勲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上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瞄準 器、照明燈、氣閥各1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43瓶、金屬彈 珠(8mm)2包、金屬彈珠(8mm)及塑膠BB彈(8mm)各1瓶 、六角板手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莊家銘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莊正勲及其辯護人對 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 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言
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莊家銘 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98、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 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職故,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鑑定書面係由員警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結果,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扣案物品亦均係員警合法搜索扣押而得;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無意見,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等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參照)。綜上,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上開空氣槍長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瞄準器、照明燈、氣閥各1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 43 瓶、金屬彈珠(8mm)2 包、金屬彈珠(8mm)及塑膠BB彈( 8mm)各1瓶、六角板手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空 氣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 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 直徑8.0mm、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12 公尺/秒,計算 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 焦耳/平方公分 ,有該局10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10008462號槍彈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另有關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 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 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 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二)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亦有刑事警察局提供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附於上開槍彈鑑定 書內可供參酌,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該鑑定機關分別試射 3次,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應認具殺傷力無訛。準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自96年、 97年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查獲為止,持有上開空氣槍之 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又被告雖未經許 可而持有上開空氣長槍,行為可議,惟依卷內事證並查無被 告持槍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所用之其他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 程度尚非重大,且其係思慮不周而持有上開槍枝,犯後坦承 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空氣長槍 ,非供犯罪所用,且上開槍枝之殺傷力僅超過標準1焦耳/平 方公分,威力並非太大,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 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 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酌減,然被告犯罪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 可憫恕之情狀,況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 其刑之理由。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則經減 輕其刑後,就其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由原 來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罰金,減為1年6 月以上有期 徒刑,應併科罰金。而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罰 金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社會治安已存有潛在 之危險性,不僅威脅社會秩序,且如親自或交由他人持槍射 擊,恐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立即之危害,復參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而持有槍枝,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認罪並深具悔意,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 100,000元,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43 瓶得裝置在扣案之上開槍枝使用,又扣案之上開槍枝係氣體 動力式槍枝,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從而扣案 之高壓鋼瓶43瓶係空氣槍本身零件之一部或從物,應與扣案 之上開槍枝併依違禁物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瞄準器、照明燈、 氣閥各1個、金屬彈珠(8mm)2包、金屬彈珠(8mm)及塑膠 BB彈(8mm)各1瓶、六角板手2 支,本身並無殺傷力,非違 禁物,且對於扣案空氣槍之殺傷力存否亦無關聯,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