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之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6月13日10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王仲之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補充及說明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就販賣門號之過程,更正為:於民國 90年8月間起,經友人 告知可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贈送行動電話之專案,再將贈 送之行動電話轉售,藉此賺取現金後,即於 98年8月28日、 同年 9月21日,分別申辦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二公司之數行 動電話門號(各門號所屬公司、啟用日及停機日,均詳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嗣於 90年11月至12月7日前 某日,見報紙刊有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 分類廣告,因思及家中經濟困難,該等門號啟用後亦須開始 繳付通話費用,為支應所需之各項費用,遂循該廣告聯絡後 ,以一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在 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上開各門號一併出售予一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
2.王仲之受騙匯款之方式,更正為:前往交通大學郵局臨櫃填 寫匯款執據。
3.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2行之「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更正為「將上開款項以「轉存簿 」方式全數轉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及說明如下:
1.被告林淑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告訴人王仲之於本院訊問時之部分指述:告訴人雖另指稱其 於 90年12月19日將35000元之款項匯入吳昇慧所申請使用之 帳戶部分,亦係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出售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其聯絡所致,然該筆款項係詐欺集團使用劉福盛所 申請,嗣售予他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致一節,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 256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而該二判 決亦無一語論及被告所出售之上開門號與該筆匯入吳昇慧帳 戶之款項有何關連性,當不能僅憑告訴人此部分片面指訴,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4.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黃萬玨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時所填寫之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
5.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經以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調整倍數及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進行折算後,罰金刑之下限為新臺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併適用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規定結果,罰金刑之下限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是以,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後仍屬一致, 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於修正後業已提高,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刑法第30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前、後,雖有文字更動,然依其 立法理由,該條之更動僅在貫徹「共犯從屬性說」暨杜絕法 文爭議(亦即將「從犯」一詞改為「幫助犯」),核與罪刑 實質內容俱不相涉,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3.又修正前刑法第67、68條分別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修正後則分別改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度」,就罰金刑之部分有所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經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果,被告 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刑法 第 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以後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 2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同條項本文,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售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舉,核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出售本案各該門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本案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 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急需款項支應家中經濟重大負擔始出 此下策之犯罪動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96 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 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 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該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 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均應 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 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窘迫,為支 應養育 6名子女及日常生活之費用,其夫則為身心障礙人士 ,夫婦二人現亦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中,此觀被告當庭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戶口名簿及其夫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自明,是被告本案顯有可憫之處,且坦承犯行,頗 有悔意,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乙情,有本院 10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 13號和解筆錄(詳如附件二)可憑, 是被告當時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如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上開和解內容,向告訴人分期支付共計新臺幣 35000元 之損害賠償,以資填補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 ㈥至被告售予他人並由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 SIM卡,迄今 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 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