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196號
HLDM,101,花簡,196,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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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財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政財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 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其未曾在址設花蓮縣吉安鄉○○ 路39號「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 業於98年7 月7 日解散)擔任股東,亦未在址設花蓮縣新城 鄉○○街62號「昶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泰 公司,業於96年11月1 日停業)擔任員工,竟基於幫助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一帶,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其身分 證影本、存摺、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並在委託書等報稅文件上簽名後,由該女子將之均交予誠安 公司、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淑貞(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周淑貞為負有據實製作股 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曾政財非誠安公司之股東及昶泰公司之員工,竟與周淑 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周淑貞決定欲虛捏曾政財於96年間所分配之誠安公司股利及 所領取之昶泰公司薪資所得金額後,再由周淑華於97年1 月 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路288 號住處,以網路申報誠安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誠安公司於96年度給付曾政財股利 所得72,353元、昶泰公司給付曾政財薪資所得78,000元之不 實內容登載於電腦上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傳送至財政部財稅中心申報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曾政財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命其 應履行之事項,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政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淑貞周淑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
(三)誠安公司、昶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花縣二 字第1011006939號函暨所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 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股 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章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 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只須行使的 結果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亦即 偽造文書罪章的行為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與犯罪成立無關 。從而,行為人若檢附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稅捐稽徵機 關提出申報而行使,即使未發生逃漏應納稅額之結果,仍無 解於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6 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交 付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則就他人會 依據其所提供之身分證等資料製作相關得以逃漏稅捐之業務 文書應在其認知範圍內,是其有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故意,應可認定,其提供身分證予他人作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 告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幫助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開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 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亦即以正犯完成犯罪為犯罪 時間,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被告所為既係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則其犯罪時 間應為正犯完成犯罪之97年1 月間某日)。又被告係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其身分證等資料充任人頭,幫助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手段殊不足取,暨其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因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誠安公司及 昶泰公司實際未因此逃漏稅(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 蓮縣分局100 年3 月10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00000482號 函),及犯後坦承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
五、至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後,並認周淑華以網路 申報後列印被告之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再交予周淑貞於97年5月13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之住 處,以網路申報方式,將被告取得股利所得72,353元、薪資 所得78,000元之綜合所得稅不實內容鍵入網路申報書後,傳 送至財政部財稅中心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稅 務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填載及申報綜合所得稅係 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若有所得時,本應依法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是周淑貞縱使有代被告以網路申報方式填寫上開資料以申 報被告之綜合所得稅,然因此非誠安、昶泰公司業務上所應 製作之文書,雖有不實,亦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正犯即周淑貞所為既不構成犯罪,被告僅為幫助犯,自 不可能構成犯罪,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八、同案被告符雪咪沈偉文陳連金部分,另行審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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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