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後段至3行中段 判決內容更正為「 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第 6行中段駕駛車輛更正為「自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證據: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 ,已有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31 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之先例,竟又再犯本件 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參以被告服用 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再衡以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