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不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被告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 ,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