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1年度,219號
HLDM,101,花交簡,219,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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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澤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澤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澤華於民國101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四八 市場(聲請書誤載為市八市場,應予更正)內飲用米酒2 瓶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其欲返回 住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757-EYP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692 號前方道 路處,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不佳,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 、吳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2405-B5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 ,謝澤華因而倒地受傷並送醫救治,由醫生於同日上午11時 30分許抽血以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場測得謝澤華血液 中之酒精濃度達247.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 升1.23毫克,因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澤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 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 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 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



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1小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 惑不清晰之狀態,復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與吳麗玉間之交通 事故,並使吳麗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2405-B5 號自用小 客車有後方保險桿輕微刮傷之車損,業據證人吳麗玉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頁),並有卷附照片8張可佐(見警 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已實現為 他人財產受損之實害結果,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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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