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1年度,191號
HLDM,101,花交簡,191,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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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春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春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林春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 14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100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8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於 101年4月5日晚間8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215巷1號之住處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 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3A-93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晚間 8時36分許,沿花蓮縣吉安鄉○○○街由西往 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里八街交岔路口時,因 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蛇行、直按煞車等操控力欠佳情形, 遂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發現其身體散發濃重酒味、語無倫 次、說話含糊不清、呆滯反應遲緩,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翁林春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書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犯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不知悔改、警惕,又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 車安全,暨其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 ,為貫徹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 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惟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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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