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64號
KSDV,106,消債更,64,201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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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昭志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9月起,分96期,利率6%,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26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因 失業而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 、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 見卷第3至10頁、第13頁、第16頁、第23頁、第25頁、第48 至52頁、第62頁),並有凱基銀行陳報狀(見卷第41至45頁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聲請人於97年8月5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2期後即未 繳款,最大債權銀行乃於98年10月9日通報毀諾(見卷第41 至45頁凱基銀行陳報狀),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見卷第25頁),聲請人於98年4月13日自磐石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99年9月25日始再於聯創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投保,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8年10月,聲請人並 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 ,顯不足清償協商款9,264元,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 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 ,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而毀諾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 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 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元、6,378 元,名下有1996年出廠車輛1部,有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股(現值32.7元);又聲請人自105年8月起於統茂數 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31 ,702元【計算式:(20,345+28,068+30,468+31,818+28 ,730+27,780+5,000+18,000)÷6=31,702,元以下四捨 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薪資單、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度現金股利發放暨領 取通知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3 至5頁、第25頁、第48至52頁、第78頁、第129至131頁)。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 月平均收入31,70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 ,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各4,00 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陳信雄係32年生,於103年至10 4年度所得各為102元、25元,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 ,現每月領取3,65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另聲請人母 親陳杜玉英係37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有1993年、1994年出廠車輛各1部,現每月領取4,139元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 (見卷第16頁、第17至22頁、第46頁、第53至54頁)。客觀 上堪認聲請人之父、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 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 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



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 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 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 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於扣除每 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3,658元、4,139元後,再與 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費,故聲請人父、母每月 之扶養費即應以6,028元為度【計算式:(12,941-3,658+ 12,941-4,139)÷3=6,02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 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母 、姐同住,每月房租11,000元,其負擔部分房租4,000元, 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56至58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 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 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 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1,702元,扣除扶養費6, 028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12,73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255,188元【見卷第82至90頁、第92至99 頁、第100至128頁,包括:甲○銀行261,700元、遠東銀行 193,442元、凱基662,093元、遠傳電信公司(已債權讓與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844元、台灣大哥大公司 (已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2,136元、中華電信公司4,386元,尚有聯邦銀行未陳



報債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8 年(計算式:1,255,188÷12,733÷12≒8)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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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