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
呂貴春
陳滿慧
黃記政
鄧建才
鄧福丁
梅双玉
平俊男
呂明賢
黃秀連
林枝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1 年度
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岷、呂貴春(聲請書誤載為呂春貴) 、陳滿慧、黃記政、鄧建才、鄧福丁、梅双玉(聲請書誤載 為梅雙玉)、平俊男、呂明賢、黃秀連及林枝妹因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 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143條第2項、 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謝岷、陳滿慧、黃記政、鄧建才、梅双玉、平俊男、 呂明賢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黃秀連及林枝妹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 第36、37、59、6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
案被告謝岷、陳滿慧、黃記政、鄧建才、梅双玉、平俊男、 呂明賢、黃秀連及林枝妹所分別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 示之現金共新臺幣1萬2,000元,係上開被告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此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 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 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聲請駁回部分:
1.查被告呂貴春、鄧福丁雖因涉犯投票受賄罪遭偵查,惟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既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0及11被告呂貴 春、鄧福丁所提出之現金,係渠等所收受之賄賂,聲請人就 此部分聲請單獨沒收,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聲請人雖亦就附表編號12許雅玲所交付之1,000 元聲請宣告 單獨沒收,惟該1,000 元係許雅玲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 賂,與本件被告無關,而該款項亦經本院以99年度花選簡字 第1 號判決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 此部分聲請單獨沒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扣案現金與沒收與否:
┌──┬──────┬────┬─────────────┬───────┐
│編號│ 提出人 │ 金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備註 │
│ │ │ │案號及編號 │ │
├──┼──────┼────┼─────────────┼───────┤
│ 1 │被告謝岷 │ 500元│99年度保管字第334號編號1 │ │
├──┼──────┼────┼─────────────┼───────┤
│ 2 │被告陳滿慧 │ 2,000元│99年度保管字第334號編號3 │ │
├──┼──────┼────┼─────────────┼───────┤
│ 3 │被告黃記政 │ 2,000元│99年度保管字第334號編號5 │ │
├──┼──────┼────┼─────────────┼───────┤
│ 4 │被告鄧建才 │ 1,000元│99年度保管字第334號編號6 │ │
├──┼──────┼────┼─────────────┼───────┤
│ 5 │被告梅双玉 │ 1,000元│99年度保管字第334號編號11 │ │
├──┼──────┼────┼─────────────┼───────┤
│ 6 │被告平俊男 │ 1,500元│99年度保管字第334號編號13 │ │
├──┼──────┼────┼─────────────┼───────┤
│ 7 │被告呂明賢 │ 2,000元│99年度保管字第334號編號15 │ │
├──┼──────┼────┼─────────────┼───────┤
│ 8 │被告黃秀連 │ 1,000元│99年度保管字第320號編號1 │ │
├──┼──────┼────┼─────────────┼───────┤
│ 9 │被告林枝妹 │ 1,000元│99年度保管字第319號編號1 │ │
├──┼──────┼────┼─────────────┼───────┤
│ 10 │被告呂貴春 │ 1,000元│99年度保管字第334號編號2 │以嫌疑不足而不│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11 │被告鄧福丁 │ 1,000元│99年度保管字第334號編號8 │以嫌疑不足而不│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12 │許雅玲 │ 1,000元│99年度保管字第334號編號14 │與本案被告無關│
│ │ │ │ │,而該款項另經│
│ │ │ │ │本院以99年度花│
│ │ │ │ │選簡字第1號判 │
│ │ │ │ │決宣告沒收。 │
└──┴──────┴────┴─────────────┴───────┘